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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峰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峰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峰為黃枝美之妹婿,黃枝美及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等人,分別為坐落在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四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即屏東縣○○市○○○ 街○○巷○○號(1樓)、12-1號(2 樓)、12-2號(3 樓)、12-3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公寓建物1 樓前面及側面留有法定空地(如附圖,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四周以圍牆環繞。上開12號、12-1號、12-2號、12-3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於民國67年、68年間曾達成協議,分管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32平方公尺)供作12-1號、12-2號、12-3號房屋住戶使用(以下簡稱附圖A 車庫),並設有獨立出入之門,其餘空地則由1 樓住戶使用,黃枝美、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均知悉上開分管情形。

二、劉文峰、黃枝美(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竟意圖為黃枝美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1日10時50分許,共同進入附圖A 車庫內,將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放置在內之物品搬出清空後,將附圖A 車庫之門上鎖,排除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使用附圖A 車庫範圍土地而竊佔之。

三、劉文峰、黃枝美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枝美委託劉文峰於105 年4 月6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附圖A 車庫內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3 面拆除毀棄,足生損害於唐郭美珠;又於同年月10日接續將黃枝美與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面積2.034平方公尺,位置在附圖A 之3F、4F車庫之間)拆除毀棄,足生損害於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

四、案經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文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黃枝美共同將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所有放置在附圖A 車庫內之物品清除,並將附圖A 車庫之門上鎖,以及僱工拆除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3 面與告訴人共有之磚造圍牆一段(面積2.034 平方公尺,位置在附圖所示3F、4F車庫之間)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黃枝美應該有1 樓法定空地之全部使用權,黃枝美與2 、3 、4樓住戶間不存在分管契約,該土地是長期被告訴人強佔,故我與黃枝美有權把放置在附圖A 車庫內之告訴人物品搬出,且是警察叫我把鐵門上鎖,我的行為並非竊佔;另外我僱工將告訴人唐郭美珠的鐵捲門3 面及附圖A 車庫外圍牆一段拆掉是為了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否則機器無法進出,施工前我有口頭問過其他3 戶住戶,他們有跟我說要拆就拆,我並非故意毀損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文峰辯護稱: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之1 樓、最高樓層因分別可以使用屋外法定空地、頂樓空間,故房價較其他樓層為高,同案被告黃枝美父親購買1 樓房屋時,即有本案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且與其他住戶間不存在分管契約,此由其他住戶不允許同案被告黃枝美使用頂樓與2 、3 、4 樓之樓梯間,以及第三人郭光輝在屏東縣○○市○○○ 街○○巷○○號頂樓加蓋屋舍並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同案被告黃枝美基於合法使用權人之意思向屏東縣政府陳請施設連接下水道工程,並委託被告劉文峰清除堆積在法定空地內之廢棄物、雜物,於該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劉文峰或黃枝美並無自行使用或出租該空間以獲得利益之情形,顯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竊佔罪。

㈡、告訴人占用該空間堆放雜物垃圾,導致該區域有蚊蟲與蛇,影響到一樓住戶之人身安全,故被告劉文峰僱工拆除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與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一段,使屏東縣政府委託施工廠商得以進入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枝美與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分別為坐落在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四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即屏東縣○○市○○○街○○巷○○號、12-1號、12-2號、

12 -3 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公寓建物1 樓前面及側面留有法定空地,四周以圍牆環繞。被告劉文峰與同案被告黃枝美於

105 年3 月21日10時50分許,共同進入附圖A 車庫內,將告訴人3 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搬出清空後,將附圖A 車庫之門上鎖,排除告訴人之使用;被告劉文峰又於105 年4 月6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附圖A 車庫內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3 面拆除毀棄,並於同年月10日接續將同案被告黃枝美與告訴人3 人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面積2.

034 平方公尺,位置在附圖A 之3F、4F車庫之間)拆除毀棄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52 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呈澤、陳君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唐郭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他卷第22-27 頁、116-120 頁),並有屏東縣○○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同地段第508 、509 、510 、511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所發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於

105 年3 月17日所發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57號存證信函、被告劉文峰提出之光碟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 份、附圖A 車庫之照片2 張、附圖A 車庫內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鐵捲門未拆除前照片及被拆除後由小貨車載走照片3 張、系爭法定空地圍牆遭拆除一段之照片及未拆除前照片5 張、法院勘驗系爭法定空地之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 頁反面、7 頁、13-14 頁、71頁、80-81 頁、94-97 頁、102 頁、155 -158頁、205-218 頁、105 年度屏簡字185 號卷【下稱屏簡卷】第67-70 頁、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文峰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構成竊佔罪之理由:

1、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第

799 條之1 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得由全體共有(區分所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人對該共用部分取得專有之管理使用權。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情形,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

①、證人陳君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67年、68年間屏東

市○○○街○○巷○○○○號建好之後就住在那邊,房子是我父親買的,1 樓空地的使用分配是由我父親、唐郭美珠父親、黃枝美父親講好的,當時他們都是台糖公司員工,1 、2 、3、4 樓分別有各自使用之部分,我是聽我母親轉述,但沒有聽說當初協調空地使用範圍時有爭執,附圖A 車庫有獨立的門,1 樓住戶內部無法直接通到車庫,有圍牆隔開,本案發生時被告把我的東西搬出車庫,並把車庫門上鎖,我太太有阻止並且叫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5 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呈澤之父周白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

大概88年左右開始承租屏東市○○○街○○巷○○○○號,96年向房東購買,承租的時候房東就跟我說可以使用車庫,我和2樓、4 樓住戶一起使用車庫,各使用約5 分之1 空間,其他

5 分之2 的空間由1 樓住戶搭建磚造房間使用,我們其他住戶無法進入,我於105 年3 月收到1 樓住戶的存證信函,說空地是他們的,請我們搬走,但我和2 、4 樓住戶也有給黃枝美存證信函,請他們有問題就提出訴訟,在此之前1 樓住戶沒有跟我討論過空地如何使用,同年3 月21日被告劉文峰和黃枝美就把我們的東西全部搬出去,並把鐵門上鎖,建國派出所警員有請他們把門打開,但他們拒絕,並且說如果我們進去就要告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329 頁反面)。

③、證人唐郭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67年開始住在屏

東市○○○街○○巷○○○○號,房屋落成我就搬進去了,當時1樓空地已經有圍牆,是建商蓋的,1 樓空地的使用方式應該是我母親、陳君雄母親、黃枝美的母親、周白帆的房東約定一起抽籤決定的,本案發生時我沒有住在屏東市○○○街○○巷○○○○號,但之前有一天我去看我母親時,黃枝美的母親要求我返還法定空地給她,我跟她說我們樓上住戶每人也有8分之1 的權利,後來105 年3 月9 日就接到黃枝美的存證信函要求我10日內把車庫清空,同年3 月21日黃枝美、劉文峰把我放在車庫內的物品搬到道路旁,就把車庫上鎖,那天我們其他住戶有報警,建國派出所的警察有請黃枝美、劉文峰開鎖,但他們無動於衷,105 年之前大家對車庫使用情形都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2頁)。

④、證人張國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父親在60幾年購買屏

東市○○○街○○巷○○號,我是從70幾年才開始住,10號房屋旁的空地目前沒有在使用,只是可以進出,維持當時建商交屋時的樣子,我入住時屏東市○○○街○○巷○○號1 樓已有車庫與磚造圍牆,聽我父親說是12號那棟住戶老一輩自己協調的,他們都是糖廠員工互相認識,10號這側的公寓住戶沒有在旁邊法定空地上加蓋鐵皮或建物,我沒有禁止其他住戶使用法定空地,但要進入空地必須經過我家大門,所以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4 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君雄之母陳謝春滿於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

185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已經住在這裡38年左右,當初搬來的時候,1 樓空地圍牆已經圍好,是誰圍的我不知道。當初我與1 樓住戶陳月娥(即黃枝美之母)及樓上的住戶協調,該空地由大家共同使用,1 樓的住戶表示其要在後面可以建築房屋,我們2 、3 、4 樓就分前面,可以放車子,位置依抽籤決定,1 樓住戶沒有抽,因為他就直接要後面的位置等語(見屏簡卷第93頁至94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屏東縣○○市○○○街○○巷○○號及10號建物於67年興建完成時即分別留有法定空地,10號旁之法定空地未由共有人約定使用方式,12號旁之法定空地則長期由12號側之1 、2 、3 、4 樓住戶共同使用已逾30年,至105 年本案發生前均無人對於系爭法定空地使用方式提出異議,應可認定。參以同案被告黃枝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陳謝春滿曾帶同3 、4 樓住戶與其父親協商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一部分作為2 、3 、4 樓住戶的車庫,另一部分由黃枝美之父親加蓋鐵皮、建造牆壁區隔,純供一樓住戶使用,與附圖A 車庫不能相通等語(見他卷第196-19 7頁、本院卷一第359 頁反面),與證人陳謝春滿證述當年系爭法定空地共有人間約定之分管方式相符,並有鐵皮與加蓋建物之照片

2 張可佐(見他卷第69頁),堪認同案被告黃枝美於88年間因贈與取得屏東市○○○街○○巷○○號之所有權前,該公寓12號側之1 至4 樓建物所有權人間即明示或默示約定分管系爭法定空地,分管方式如附圖所示,由2 、3 、4 樓住戶分配使用A 空間作為車庫,1 樓住戶則使用A 空間以外之其他法定空地加蓋建物。同案被告黃枝美既因受其父親贈與而取得屏東縣○○市○○○街○○巷○○號之所有權,且長期居住於上址,自知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依上開說明,應受已存在之分管契約拘束。

4、至被告劉文峰雖辯稱附圖A 空間是遭其他住戶強佔,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其辯解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被告自承係於73年間始認識同案被告黃枝美,於75年間與黃枝美之妹妹結婚,當時黃枝美居住之屏東縣○○市○○○街○○巷○○號旁邊就有鐵皮加蓋空間,附圖A 空間自80幾年至本案發生期間都有堆放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9 頁反面),其顯未親自見聞67年間黃枝美之父母與屏東縣○○市○○○街○○巷○○○○號、12-2號、12-3號房屋所有權人協商之過程,故其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對照其他客觀證據認定之。同案被告黃枝美固稱其父親是遭受其他住戶毆打而非自願同意2至4 樓住戶使用附圖A 車庫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然衡諸常情,若同案被告黃枝美之父親曾遭受毆打,實無可能於數十年間均容忍2 、3 、4 樓住戶持續使用該空地,並在圍牆上設置獨立出入之鐵門(即附圖所示「2 、3 、

4 樓使用出入口」),而無所爭執;被告劉文峰、黃枝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分管契約之成立過程有瑕疵,被告劉文峰所辯難謂可採。

5、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該公寓之1 樓價格較高,故系爭空地本為1 樓住戶所專用,若全部住戶有達成分管協議,應由告訴人提出書面契約資料證明之等語,惟公寓之不同樓層建物之間價格有所差異之原因甚多,不動產實務上1 樓建物往往因為出入方便、門戶獨立而較受買受人喜愛,故能以較高價格出售,並不當然可推論該售價包含法定空地之專用權;且分管契約本非要式行為,縱無書面約定,仍可能以其他方式成立契約,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資料而謂分管契約不存在,理由並非可採。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記載「告訴人唐郭美珠、第三人郭光輝已配置頂樓大門鑰匙給其他住戶,並無將頂樓占為己有排除他人使用,故認唐郭美珠、郭光輝並無竊佔1 樓住戶應有部分之犯意」等節,然該公寓頂樓之使用情形為何,與認定本案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無涉,自難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推論同案被告黃枝美有附圖A車庫空間之專用權。辯護人率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抗辯,亦非可採。

6、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劉文峰將告訴人堆置在附圖A 空間內之物品清除後,並無自行使用或出租該空間獲利,顯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然被告劉文峰既受同案被告黃枝美之託,於105 年3 月9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本案告訴人之同住親屬陳謝春滿、李麗芬、唐于涵,要求告訴人將附圖A 空間內之物品清除,告訴人隨即於105 年3 月17日回以存證信函表示附圖A 空間原已劃分作為車棚使用,若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處理等節,有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50號、57號存證信函各1 紙可參(見他卷第13-14 頁),被告劉文峰應知悉該附圖A 空地長期由告訴人分管使用,仍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與黃枝美共同將告訴人放置在附圖A空間內之物品清除,並將原供2 、3 、4 樓住戶使用之車庫鐵門上鎖,客觀上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而使黃枝美得以獨佔使用利益,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縱被告劉文峰、黃枝美未以此營利,然土地之占有本質上即具有財產利益,被告劉文峰既使告訴人即其他共有人無法就其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所為已屬竊佔他人不動產,而具有為黃枝美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7、至被告辯稱係建國派出所警員要求其將車庫鐵門上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與證人周白帆、唐郭美珠前開之證述均有不符,亦與屏東縣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之內容「警方到場處理發現為土地糾紛所引起,被害人暨屋主唐郭美珠、周呈澤、陳君雄三人表示放置在屏東市○○○街○○巷○○號1 樓旁車庫內鐵捲門裡面的財物無故遭

1 樓房屋所有人黃枝美叫人侵入車庫內將所有財物搬出至路旁,並強制鎖上該車庫,以致上述三名被害暨屋主權益受損」有違(見他卷第59頁),難認合於事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劉文峰於105 年3 月21日10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黃枝美共同進入附圖A 車庫內,將告訴人放置在車庫內之物品搬出清空後,將附圖A 車庫之門另行上鎖,排除告訴人使用該範圍土地,應屬共同竊佔行為,堪以認定。

8、辯護人另聲請勘驗屏東縣○○市○○○街○○巷○○號、12號公寓住戶共8 戶及地下室與頂樓使用狀況,欲證明同案被告黃枝美對於1 樓法定空地有單獨使用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3

2 頁),惟上開法定空地之使用情況業經本院訊問前揭證人調查完畢,無再調查之必要;地下室與頂樓之使用狀況則難認與上開待證事實有關。故辯護人前揭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劉文峰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理由:

1、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文峰、黃枝美共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105 年4 月6日、同年4 月10日分別將告訴人唐郭美珠在A 車庫內設置之鐵捲門3 面及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拆除等事實,為被告劉文峰所不爭執,故其行為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應堪認定。被告劉文峰固辯稱其拆除目的係為配合縣政府指派施工廠商施作污水接管施工,施工前有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均同意拆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惟其於105 年4 月6 日向屏東縣政府陳情未完成污水接管且化糞池未廢除、老舊致滋生蚊蟲,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4 月8日辦理現地會勘,並告知需由住戶自行拆除側邊圍牆方能施作該化糞池及用戶接管作業,施工廠商約於105 年5 月23日至現場張貼通知單並施工等情,有屏東縣00000 00 0000000道00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12月16日屏府水道字第10580584400 號函、105 年10月28日屏府水道字第105746163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1 頁、175 頁、屏簡卷第152 頁、他卷第140- 163頁),而被告劉文峰早於105 年3 月9 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將A 車庫內之物品與圍牆清空拆除,經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回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等節,有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50號、57號存證信函各1 紙可參(見他卷第13-14 頁),且證人陳君雄、周白帆、唐郭美珠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劉文峰未與其討論施作污水管線接管工程,亦未事先取得其同意即拆除鐵捲門、圍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反面、325 頁、327 頁、330 頁反面、332 頁),足認被告劉文峰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即執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105 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0日分別將告訴人唐郭美珠在A 車庫內設置之鐵捲門3 面及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拆除,其所辯難認可信。

3、再者,縱然被告劉文峰係為配合工程施作,使污水接管施工機具得以進入附圖A 空間,而需拆除其內之鐵捲門與部分圍牆,仍應得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僱工拆除毀棄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3 面,及告訴人共有之圍牆一段,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之事實,應屬明確。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劉文峰辯護稱:告訴人占用法定空地空間堆放雜物垃圾,導致該區域有蚊蟲與蛇,影響到1 樓住戶之人身安全,故被告劉文峰拆除鐵捲門與圍牆施作污水下水道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然證人陳君雄、唐郭美珠、周白帆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使用附圖A 車庫時並無招致蚊蟲,地下化糞池亦無導致環境污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327 頁反面、332 頁),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辯護意旨顯乏根據,難認有理。

5、從而,被告劉文峰受黃枝美委託,僱工拆除告訴人唐郭美珠之鐵捲門及告訴人共有之圍牆一段,應屬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他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文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劉文峰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文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文峰於105 年4 月6 日、4 月10日分別拆除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與共有之圍牆一段,係在同一地點,承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均侵害告訴人唐郭美珠之財產法益,2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劉文峰以一行為竊佔告訴人3 人共有之土地,以及以一行為拆除告訴人3 人共有之圍牆,分別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為一罪。被告劉文峰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文峰就本案竊佔犯行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別與黃枝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峰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鐵捲門與圍牆,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劉文峰明知告訴人與黃枝美就系爭法定空地存有分管契約,仍不思尊重,與黃枝美共同竊佔附圖A 車庫範圍之土地,並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與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185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被告劉文峰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劉文峰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學歷為碩士畢業,為退休公務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文峰與黃枝美共同於105 年3 月21日清除告訴人放置在附圖A 車庫內之物品,隨即將出入之鐵門上鎖,至

106 年7 月7 日始開啟,於此期間排除告訴人使用土地之權利,而為竊佔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劉文峰係基於與黃枝美之間之姻親關係,而與黃枝美共同謀議並為本案竊佔之犯罪分工,其並未居住在屏東縣○○市○○○ 街○○巷○○號,亦未使用附圖A 所示空間土地等節,經黃枝美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95 頁、196 頁),故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文峰因其竊佔犯行受有何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

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