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羽蓁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張聖昌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楊智元
陳澤宗柯明全陳姿宇(原名:陳愛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69、877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181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共同犯賭博罪,林羽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聖昌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智元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澤宗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柯明全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羽蓁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1 樓之「佳億電子遊戲場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前址亦為「龍門休閒廣場」營業處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並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楊智元擔任店員。詎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內擺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之器具,在上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供其等與前來「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之不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式為:先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並交付店員楊智元現金,由店員楊智元以特定比率為之設定分數(俗稱開分),賭客再以分數下注把玩電子遊戲機,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決定分數增減,如賭客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兌換現金,而兌換現金之方式,則係當賭客不續玩時,示意店員楊智元計算其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並由店員楊智元以張聖昌所有、提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聖昌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關於賭客兌換之現金數額及放置處所事宜,再經店員楊智元轉告賭客,由賭客自行前往該處所拿取。反之,如賭客未押中,則賭客下注之分數將被電子遊戲機沒收,賭客用以開分之現金即歸「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即林羽蓁所有,林羽蓁等人即藉此決定偶然之輸贏,定其等與賭客間財物之得失而與賭客賭博財物。適有賭客陳澤宗、柯明全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夜間7 時許楊智元上班期間,一同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推由陳澤宗把玩設置「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之「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柯明全則全程在旁陪同,共同以前揭方式與林羽蓁等人對賭,俟陳澤宗、柯明全不續玩,陳澤宗即向楊智元表示洗分,楊智元乃以前揭方式聯絡張聖昌,繼由張聖昌將兌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500 元放置「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抽屜內,再經楊智元轉告柯明全,柯明全即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拿取贏得分數所兌換之現金,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兌換之現金1 萬1,500 元,而陳澤宗因未見柯明全返回,於其前往前揭包廂查看之際,亦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嗣警方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14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於楊智元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於張聖昌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第2 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經查,本案警方因調查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等人涉犯刑法第266 、268 條之賭博案件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述,認有必要調取被告楊智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張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分局長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6日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前揭門號之調取票,並經本院核發105 年聲調字第303 號通信調取票,嗣又認有必要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經同分局分局長報請同檢察官於同年10月3 日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前揭門號之調取票,並經本院核發105 年聲調字第305號通信調取票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 0
0 0000里000000000000000 號調取票聲請書、105年9 月29日里警行字第10531796200 號調取票聲請書、本院105 年聲調字第303 、305 號通信調取票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105 年度警聲調字第215 號卷,下稱聲調卷一,第1 、43頁;105 年度警聲調字第217 號卷,下稱聲調卷二,第1 、36、37頁)。是本案司法警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時,其所調查之犯罪係刑法第266 、268 條之罪,依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該罪所得處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自合於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而本案係由司法警察官經報請檢察官許可而向本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等情,其程序並無不法,是以警方依本院核發之前揭通信調取票調取前揭門號自105年5 月11日0 時起迄同年月13日深夜12時止之期間內之雙向通信紀錄,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辯護人辯稱警方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規定非法調取通聯信紀錄,並謂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鴻裕於本院結稱:警方之前已接獲民眾檢舉表示「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有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俊龍於本院結稱:因警方會不定期對轄內電子遊戲場探訪,故警方知悉「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並知悉賭客係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或602 號包廂內兌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338 頁),可知警方早已得悉「佳億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及讓賭客兌換現金之模式,又據證人陳俊龍於本院結稱:查獲當時伊在場埋伏,伊見柯明全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即知柯明全係要拿錢,伊便尾隨柯明全進入包廂後逮捕柯明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269 頁),顯然本案係經在現場埋伏之員警全程監控,依被告柯明全之行動,認定被告柯明全係賭博罪之現行犯,而於時空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未散失之情形下,尾隨被告柯明全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予以逮捕,則警方進入該包廂係為逮捕被告柯明全,非無正當理由,自與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無涉。再警方於逮捕被告柯明全後,搜索被告柯明全身體而扣得現金1 萬1,500 元,亦合於上開法文所定逮捕、搜索程序規定,於法無違,是警方扣得之前揭現金,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羽蓁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警方係在「龍門休閒廣場」601號包廂內查獲柯明全,然按包廂係個人城堡,警方以侵入住宅方式,違法執行逮捕、搜索及扣押,是以警方在柯明全身上扣得現金,係非法搜索扣押而得之證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4 排除其證據能力,顯非有理。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羽蓁、張聖昌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楊智元,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林羽蓁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陳澤宗、柯明全警詢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證人陳俊龍、林鴻裕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傳聞轉述、另卷附之職務報告及探訪情形時程表、探訪報告及探訪時之蒐證照片,或屬傳聞證據,或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且竊錄係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監察法,是前揭證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或第158 條之4 排除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澤宗、柯明全就前揭賭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質諸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分別辯稱如下:⒈被告林羽蓁辯稱:「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並未讓客人可以洗分、換錢,且查獲當日伊不在場,伊不知道何以有人在內換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張聖昌並非「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員工,且被告張聖昌與被告楊智元當日亦無通話情形,被告張聖昌當時應係接獲其父或母之來電,並非接獲被告楊智元來電,亦未曾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放錢,此均經被告張聖昌於審理時證述明白,另被告楊智元於審理時亦證述「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並未讓客人可以洗分、換錢,是以「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並無賭博行為。辯護人強烈懷疑被告陳澤宗、柯明全係警方為求績效而違法指派臥底栽贓之人。且被告柯明全尚未取得贏得之金錢,其賭博尚屬未遂,而賭博罪並未處罰未遂,被告林羽蓁自無犯罪可言云云。⒉被告張聖昌辯稱:伊並非「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員工。伊當日前往「龍門休閒廣場」係為幫伊母親許華鶯拿菜單,此係因伊兄張聖恩在「龍門休閒廣場」擔任廚師,故會委由伊母親許華鶯幫「龍門休閒廣場」採買所需食材。伊未曾與楊智元聯絡,更未在「龍門休閒廣場」內之601 包廂內放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
被告張聖昌並非「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員工,亦無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放置金錢,雖然被告張聖昌有為現場監視器錄得使用行動電話及進出「龍門休閒廣場」
601 號包廂之行為,惟被告張聖昌當時係與其母許華鶯通話,並非與被告楊智元通話,被告張聖昌係因恰巧於被告楊智元使用行動電話時亦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被告楊智元確實與「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人員有無賭博犯行無關云云。⒊被告楊智元辯稱:伊僅係受林羽蓁僱用而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遭查獲當日,伊僅曾幫陳澤宗、柯明全開分讓其等遊玩電子遊戲機,俟其等玩畢,伊亦僅係幫其等洗分,伊當日沒有致電張聖昌。「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亦不可以洗分、換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羽蓁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1 樓之
「佳億電子遊戲場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前址亦為「龍門休閒廣場」營業處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並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被告楊智元擔任店員。嗣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7 時許被告楊智元上班期間,被告陳澤宗、柯明全曾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由被告陳澤宗把玩「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之「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被告柯明全則全程在旁陪同,且當時係由被告楊智元在場為被告陳澤宗開分、洗分等情,業經被告林羽蓁、楊智元於警詢及本院供承在卷(分見里警偵字第10532101700 號卷第4 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 頁反面、第7 頁,本院卷一第95、104 、105 頁),且被告楊智元嗣於本院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受林羽蓁僱用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擔任開分、洗分之店員,伊之薪資係由林羽蓁支付。伊遭警方查獲當日,陳澤宗、柯明全確有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把玩「獵魚高手」之電子遊戲機,當時係由伊幫其等洗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16、1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澤宗於本院結稱:伊遭警查獲當日曾與柯明全一同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當日係由伊把玩電子遊戲機,柯明全係在旁陪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34
2 頁),證人即賭客柯明全於本院結稱:伊遭警查獲當日曾陪同陳澤宗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 、361 頁),均相吻合,並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
4 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613529600 號函檢送之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及歷史資料、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澤宗、柯明全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13日夜間7 時許,一同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推由被告陳澤宗把玩「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被告柯明全則在旁陪同,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揭賭博方式,與被告林羽蓁等人賭博財物。俟被告陳澤宗、柯明全不續玩時,被告陳澤宗即向被告楊智元示意洗分。不久,被告柯明全即經被告楊智元告知兌換之現金放置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而前往「龍門休閒廣場」
601 號包廂拿取所兌換之現金,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現金1 萬1,500 元。嗣被告陳澤宗因未見被告柯明全返回,前往前揭包廂查看之際,同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證人陳澤宗於本院結稱:伊於105 年5 月13日與柯明全一同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把玩電子遊戲機。玩畢,伊便向楊智元表示要洗分。伊所謂之洗分即係要將伊把玩電子遊戲機所得分數換成積分卡,而分數可以換錢,伊向楊智元表示要洗分就是要換錢,此次係伊第1 次換錢。後來,伊沒有去拿錢,當時楊智元係告知柯明全拿錢之地點,惟柯明全去拿錢後一直沒回來,伊乃在「龍門休閒廣場」內找柯明全,見「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前有站人便入內查看,旋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342 、344 、344 、353至356 頁),核與證人柯明全於本院結稱:伊為警方查獲當日係陪同陳澤宗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把玩電子遊戲機。迨陳澤宗洗分後,「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員即楊智元便要伊去「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因伊之前有聽伊友人表示去包廂就是要拿錢,所以楊智元要伊去該包廂,伊就知道係要去該包廂拿錢,伊便前往該包廂,並在該包廂內之抽屜拿到錢,旋遭尾隨伊進入該包廂之警方當場逮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0 至368 、370 、37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741 號扣押物品清單
1 份附卷可證(分見警卷一39、40頁、第79頁下方、第80頁;105 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復有1 萬1,500 元扣案可憑。審之證人陳澤宗、柯明全,僅係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賭客,應無無端誣陷被告林羽蓁、楊智元、張聖昌之動機,且均經具結,理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又其等所證前詞,並屬其等自身涉犯賭博罪之自白,衡以常人避罪心理,其等當無虛詞自陷於罪藉以誣陷他人賭博罪之情形,況證人陳澤宗於本院亦明確結稱:伊與林羽蓁、楊智元、張聖昌均不認識亦無交情,伊更未誣指其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是證人陳澤宗、柯明全所證前詞,應屬可信。再稽之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一第79頁下方、第80頁),顯示被告楊智元與被告柯明全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20:26」之際對話,而被告柯明全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20:40」及「2016/05/13 22:20:48」之際前往「龍門休閒廣場」某包廂,可見被告柯明全與被告楊智元對話後,旋前往「龍門休閒廣場」某包廂,此情核與證人陳澤宗、柯明全前揭證述關於被告柯明全係經被告楊智元告知而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拿取兌換之現金等語,亦相吻合,益見證人陳澤宗、柯明全前揭證述不假。雖被告林羽蓁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澤宗、柯明全恐係警方為求績效而指派臥底栽贓之人云云。然查本案警方係因在現場埋伏數日,迄查獲賭客陳澤宗、柯明全,始進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於楊智元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於張聖昌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陳俊龍於本院結稱:當日伊係在「龍門休閒廣場」釣蝦區內埋伏。期間,伊先看到張聖昌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之後柯明全便進入該包廂。而因警方因事前探訪知悉「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洗分、換錢之模式,故伊見柯明全進入該包廂後即尾隨其進入,便見柯明全在數錢,伊立即表明身分逮捕柯明全。不久,陳澤宗進入該包廂找柯明全,伊併予逮捕。警方已連續埋伏3 日,始查獲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264 、268 至270 、333、334 、337 頁),核與證人林鴻裕於本院結稱:105 年
5 月13日伊與同事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埋伏,陳俊龍係在「龍門休閒廣場」佯為釣蝦場釣客,伊與其他同仁則在場外等候。嗣因陳俊龍致電告知已逮捕賭客柯明全,警方始進入「佳億電子遊戲場業」,而因柯明全、陳澤宗坦承賭博,警方始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警方已埋伏約3 日,迄逮捕承認之賭客,始進行後續偵查作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9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
414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
74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查獲照片10幀、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 幀附卷供參(分見警卷一第28至31、36、37、78頁、第80至82頁,偵卷第41、4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倘若證人陳澤宗、柯明全係警方指派之證人,警方何需勞師動眾埋伏數日?是以被告林羽蓁之辯護人所辯要非合理,其指摘證人陳澤宗、柯明全係警方違法指派之臥底人員云云,要非有據,難謂有理。
㈢被告楊智元固辯稱其當日未曾通知被告張聖昌放置兌換之
現金,被告張聖昌亦辯稱其當日未曾與被告楊智元通話,更未在「龍門休閒廣場」放置兌換之現金云云。惟查:
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聲調卷第44、46
頁),顯示被告張聖昌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7:49」、「2016/05/13 22:17:50」及「2016/05/13 22:19:38」、「2016/05/13 22:20:06」之際,曾持用某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而稽之被告張聖昌於本院供承:伊於前揭畫面中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及撥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被告張聖昌於前揭時間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復參以被告張聖昌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曾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許,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來電,嗣於同日夜間10時19分許,被告張聖昌持用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回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各1 紙存卷可證(分見聲調卷一第52頁,聲調卷二第49頁),堪信被告張聖昌係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來電,繼於同日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殆無疑義。雖被告張聖昌供稱:當時伊接到伊母親來電詢問是否已叫菜,伊旋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菜,嗣伊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伊母親表示已辦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嗣於本院亦以證人身結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經提示)顯示者,係伊與許華鶯在通電話,當時許華鶯致電伊,要伊去拿菜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5、42頁)。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僅曾於同日夜日9 時42分22秒及同日夜間11時16分3 秒時有通信之情形,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聲調卷一第50頁),顯然被告張聖昌所稱其於接獲許華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旋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菜一節不實,則其供(證)稱其當時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華鶯談論菜單事宜云云,實非可信。其次,證人即被告張聖昌之母許華鶯於固本院結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伊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由張聖昌使用。該等行動電話係供伊與張聖昌間聯絡叫菜事宜使用,因伊子在「龍門休閒廣場」當廚師,故會叫伊替「龍門休閒廣場」購買食材,讓伊賺外快。有時伊不方便採買時,便會致電張聖昌叫其去採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92 、293 、299 頁)。倘若無訛,證人許華鶯既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理當知悉其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對象為誰,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間曾有通信之情形,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聲調卷二第49、50頁),然證人許華鶯竟於本院結稱:伊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307 頁),顯違事理。又依證人許華鶯於本院結稱:伊平日均會隨身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係住在鐵店村,而「龍門休閒廣場」則係在玉田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310 、311 頁),設若不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會因證人許華鶯所在位置不同,而異其連線使用之基地臺,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月5 月11日凌晨0 時39分40秒起迄同年月13日夜間10時54分5 秒止之期間內,竟均僅曾連線使用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基地臺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聲調卷二第49、50頁),則證人許華鶯證稱其會隨身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實難相信,是以證人許華鶯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持用云云,要難信採。況依證人許華鶯於本院結稱:105 年
5 月13日張聖昌遭查獲時,伊係在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照顧伊之孫等語明白(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09 頁),惟對照前揭通信紀錄,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仍係連線使用位在「龍門休閒廣場」附近之屏東縣○○鄉○○路○○號基地臺,而非證人許華鶯前址住處近處之基地臺,益徵證人許華鶯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持用云云,應非實在。從而,證人許華鶯前揭證述其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龍門休閒廣場」採買食材事宜云云,顯為附和迴護被告張聖昌之詞,要非可信。
⒉被告楊智元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7:39」、「2016/05/13 22:17:40」、「2016/05/13 22:17:49」及「2016/05/13 22:19:59」、「2016/05/13 22:20:06」之際,曾持用某行動電話與人通話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6 幀在卷可證(分見聲調卷二第43、47頁,警卷第78頁反面)。佐以被告楊智元於本院亦自承前揭畫面確係其持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以被告楊智元確曾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許及同日時19分許,持用某門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應無疑義。
雖證人楊智元於本院結稱:伊於105 年5 月13日並未致電張聖昌,亦未與張聖昌聯絡要其在「龍門休閒廣場」
601 號包廂放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畫面(經提示)顯示「2016/05/13 22:17:39」之際,伊係持用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該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致電伊友人。當時伊不是致電張聖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惟被告楊智元前於本院原係供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畫面(經提示)顯示「2016/0 5/13 22:17:40」時,伊不知伊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有,亦不知該行動電話之門號為何,該行動電話放在櫃檯抽屜內,伊便自行取用,伊當時打給伊友人,但伊已忘記伊係打給何人。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畫面(經提示)顯示「2016/05/13 22:19:59」、「2016/05/13 22:20:06」時,伊係以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友人洪雅婷,其等係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顯與其於本院所證前詞有異,倘被告楊智元確有如實供(證)述,焉會有此歧異,是以被告楊智元供(證)前詞,誠非可信。⒊被告張聖昌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8:45」、「2016/05/13 22:18:51」、「2016/05/13 22:18:52」之時,曾前往「龍門休閒廣場」某包廂內,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9:35」之時,離開該包廂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4 幀在卷可稽(分見聲調卷二第45頁,警卷第79頁)。酌之被告張聖昌於本院自曾確曾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見本院卷一第75頁),嗣以證人身分結稱:伊確有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提示)顯示「2016/05/13 22:18:52」之時,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堪信被告張聖昌確曾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8分許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嗣於同日時19分許離開該包廂,至為灼然。雖證人張聖昌於本院結稱:
伊當日並未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放1 萬1,
500 元,楊智元未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亦未要伊在該包廂內放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查證人張聖昌於本院結稱:伊當時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係為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嗣經辯護人詰問,又結稱:因伊看到行動電話裡面之色情影片,故伊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自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繼經本院質疑前後證述不符,再結稱:伊當日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有要如廁亦有要自慰,伊係先自慰再如廁,伊有將褲子拉鍊打開露出生殖器自慰,自慰完後伊再上小號,之後便離開該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嗣經本院再質以何以其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之時間前後未達50秒,改結稱:伊本來要自慰,但後來又怕人家進入包廂就沒有自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徵被告係應詰(訊)問時問題之不同,更易其說詞,是以被告張聖昌就其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所為何事之證詞,甚為可疑。況依前揭錄得被告張聖昌進出「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見警卷第79頁反面),被告張聖昌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8:52」之時,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嗣於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9:35」之時,離開該包廂,前後不過約43秒,被告張聖昌客觀上顯無可能在包廂內自慰又如廁,益見被告張聖昌證稱其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之係為自慰、如廁云云,均有不實。況查被告張聖昌前於本院原係供稱:伊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係要使用該包廂內之廁所,因為包廂比較安全,伊係要上大號,當日伊有脫褲子上大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前於警詢時更有供稱:伊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係為洗手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前後所供迥然不同,更與其於本院所證前詞齟齬不合,顯見被告張聖昌歷次供(證)述關於其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係做何事,差異甚巨,顯屬虛構,從而被告張聖昌於本院結證稱其未曾與被告楊智元聯絡,亦未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放置金錢云云如前,實非可信。
⒋被告張聖昌曾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來電,繼於同日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另被告楊智元曾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許及同日時19分許,持用某門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等情,均經認定在前。兩相對照,可知被告張聖昌、楊智元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時間點重疊。又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許及同日時19分許,同係連線使用屏東縣○○鄉○○路○○號基地臺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分見聲調卷一第52頁,聲調卷二第49頁),足見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應係在彼此附近,而其時被告張聖昌、楊智元亦確分別身處同址之「龍門休閒廣場」、「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觀之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即明,是以被告張聖昌、楊智元所在,亦與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具空間上之關聯性。準此,據被告張聖昌、楊智元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及其等所在之地點,復衡諸被告張聖昌、楊智元先後2 次於同一時間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自堪認定於105 年5 月13日夜日10時
17、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聖昌聯絡之人即為被告楊智元。從而,被告楊智元曾於
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張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日時19分許,被告張聖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被告楊智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應可斷定。其次,被告張聖昌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7:49」、「2016/05/13 22:17:50」及「2016/05/13 22:19:38」、「2016/05/13 22:20:06」之際,持用行動電話通話,另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8:45」、「2016/05/13 22:18:51」、「2016/05/13 22:18:52」之時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嗣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9:35」離開該包廂。被告楊智元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17:39」、「2016/05/
13 22:17:40」、「2016/05/13 22:17:49」及「2016/05/13 22 :19:59 」、「2016/05/13 22:20:06」持用行動電話。被告楊智元與被告柯明全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13 22:20:26」之際對話。被告柯明全係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6/05/
13 22:20:40」及「2016/05/13 22:20:48」之際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等節,已如前述,以此對照被告張聖昌、楊智元前揭通話情形,可知被告張聖昌係於105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17分許接獲被告楊智元來電後,旋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待被告張聖昌離開該包廂後,旋回電被告楊智元;被告楊智元與被告張聖昌結束通話後,旋前去與被告柯明全對話;被告柯明全與被告楊智元對話後,旋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等情,至為明確,顯然被告楊智元、張聖昌、柯明全前揭行為之時間點,前後連貫、環環相扣,堪認被告楊智元、張聖昌、柯明全前揭行為之間,應具高度關聯性。而稽之被告柯明全係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拿取兌換之現金時為警逮捕等情,亦如前述,復參以證人陳俊龍於本院結稱:查獲當日於伊埋伏期間,伊僅見張聖昌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而張聖昌走出該包廂後亦僅有柯明全進入該包廂,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出該包廂。且張聖昌走出該包廂,約1 分多鐘,柯明全便步入該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0 、337 頁),可見當日僅被告張聖昌與柯明全先、後進入「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衡之該包廂係公共場所,應無可能有人在內藏放大筆金錢,復徵被告張聖昌就其前往「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亦經論駁如前,果被告張聖昌於「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之行為未涉不法,其何需編纂辯詞,足信被告柯明全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所拿取之現金,應係由被告張聖昌放置在內。又查被告柯明全係經被告楊智元告知,始知悉兌換之現金放置在「龍門休閒廣場」601 號包廂內一事,同已說明在前,審之被告楊智元並無實際放置兌換之現金,倘未經被告張聖昌通知,被告楊智元自無可能知悉兌換之現金放置何處,另被告張聖昌並非為被告陳澤宗、柯明全洗分之店員,若非經被告楊智元通知,被告張聖昌亦無可能知悉被告陳澤宗、柯明全所應兌換之現金數額,復考諸被告張聖昌、楊智元就其等間之通話情形均虛詞以對,足信被告張聖昌、楊智元前揭通話內容即係在聯絡有關被告陳澤宗、柯明全兌換之現金數額及放置處所事宜。從而,「佳億電子遊戲場業」讓賭客將所贏得分數兌換為金錢之方式,確係由店員即被告楊智元為賭客洗分並與被告張聖昌聯絡賭客兌換之現金數額及放置處所後,再經店員即被告楊智元轉告賭客,由賭客自行前往該處所拿取,洵可認定。
㈣被告林羽蓁固辯稱「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未讓客人洗分
、換錢,其不知何以有人在內換錢云云。惟查,被告陳澤宗、柯明全確有經由被告楊智元、張聖昌將把玩電子遊戲機所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乙節,業如前述,若謂被告張聖昌、楊智元係自行與賭客洗分、兌換現金,而依其等與賭客賭博、兌換現金之方式,豈非謂賭客交付現金予被告楊智元開分後,以分數押注把玩電子遊戲機,如未押中,賭客用以開分之現金歸「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即被告林羽蓁取得,如押中贏得分數時,被告張聖昌、楊智元反須自行出資為賭客將分數兌換為現金。如此對被告張聖昌、楊智元而言,有害無利,縱屬至愚亦不致有此作為。又稽諸被告林羽蓁經營「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可因取得賭客用以開分之現金而獲利,則由被告林羽蓁負擔與賭客對賭輸贏之風險,方符常理,足信被告張聖昌、楊智元應係聽從被告林羽蓁之指示,在被告林羽蓁經營之「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從事洗分、兌換現金工作,其等間係由被告林羽蓁經營「佳億電子遊戲場業」,由被告楊智元為賭客開分、洗分並聯絡被告張聖昌,由被告張聖昌放置賭客贏得分數所兌換之現金,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堪認定。雖證人楊智元於本院結稱:「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洗分後不可以換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證人楊智元供(證)述關於其有無與被告張聖昌通話聯絡乙節,已然不實,是其所證前詞亦難信採。至被告張聖昌辯稱其非「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員,其係代其母許華鶯前往「龍門休閒廣場」拿菜單云云,惟被告張聖昌係經「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員即被告楊智元聯絡,始會放置賭客兌換之金錢,業如前述,依其角色分工,其有無受僱擔任「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員,或係前往「龍門休閒廣場」為其母許華鶯拿菜單等節,要與其前揭作為不相衝突,自無從資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所辯各節,均
非可採,被告陳澤宗、柯明全則已坦認犯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與被告陳澤宗、柯明全之間,以把玩「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
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所謂財物,則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利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供被告陳澤宗、柯明全以現金開分而以分數下注把玩,雙方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分數增減,並據分數增減定其等間之金錢得失,而其雙方對於下注結果如何,並不能預知,顯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誤。是核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陳澤宗、柯明全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被告林羽蓁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柯明全尚未取得贏得之金錢,其賭博尚屬未遂,而賭博罪並未處罰未遂,被告林羽蓁自無犯罪可言云云。惟按刑法第266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係以「賭博行為」為其規範對象,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是以賭博罪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辯護人認賭博罪之既遂尚須取得財物,顯將賭博罪誤為結果犯,顯非有理。
㈡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陳澤宗、柯明全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與賭客即被告陳澤宗、柯明全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係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陳澤宗、柯明全所犯前揭
賭博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陳澤宗、柯明全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均佳;又衡被告林羽蓁自承係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楊智元自承其學歷係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月入約3 萬元等語,被告張聖昌自承為技術學院畢業,平日在家幫忙、月入約4萬元等語,被告陳澤宗自承係專科畢業,目前務農為生等語,被告柯明全自承係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7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再酌被告林羽蓁為「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應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張聖昌負責放置賭客兌換之現金實際為賭客兌換現金,犯罪參與程度次之、楊智元擔任店員為賭客洗分聯絡被告張聖昌,居中協調,參與情節較輕;另審之被告陳澤宗、柯明全不思從事正當休閒,投機賭博求取小利,動機不良,又被告陳澤宗把玩電子遊戲機、被告柯明全為被告陳澤宗拿取兌換之現金,顯係由被告陳澤宗主導由被告柯明全附從而共同犯罪,各自之犯罪參與程度不同;並考量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柯明全虛詞辯解,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另被告陳澤宗、柯明全則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之規定,且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另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業者擺設機臺營業,即隨時處於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機臺與其對賭之狀態,既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當時各機臺實際上有無賭客把玩賭博,現場查扣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羽蓁所有並供其經營「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羽蓁供承明白(見本院卷一第104 、105 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其中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現金亦屬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共同所犯賭博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共同所犯賭博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澤宗用以開分之金錢,應認已混同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現金內,不另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張聖昌、楊智元持以聯絡賭客兌換之現金數額及放置處所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張聖昌之父張肯盛名義申請使用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均未由張肯盛持用,衡諸使用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實屬常見,自應認係由被告張聖昌以張肯盛名義申請供己使用,而為被告張聖昌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均於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共同所犯賭博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均於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共同所犯賭博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柯明全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 萬1,500 元係被告陳澤宗賭博贏得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陳澤宗於警詢時供承:柯明全身上扣得之1 萬1,500 元係伊當日贏得之金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頁),應認屬被告陳澤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其餘在被告張聖昌身上扣得之現金3 萬8,500 元及6,600
元、楊智元身上扣得之現金1,000 元、被告張聖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被告楊智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枚)、被告陳姿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雖認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除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賭博犯行外,早自104 年12月初某日起,即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別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經查:
㈡證人陳澤宗於警詢時固曾證稱:伊曾前往「佳億電子遊戲
場業」把玩電子遊戲機及洗分2 、3 次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反面)。惟同證人嗣於本院結稱:伊於105 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前僅曾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找其友人,伊並未曾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把玩電子遊戲機。伊之前陪伊友人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時,未曾親眼目睹伊友人向店內員工洗分換錢,伊亦不清楚伊友人有無洗分換錢。伊於警詢時所述,係聽聞伊友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350 頁),前後所證,顯非一致,不能盡信。
㈢證人柯明全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曾在「佳億電子遊
戲場業」玩過電子遊戲機,亦曾因贏得分數,而向店家洗分、換錢等語(見警卷第第24頁),繼於偵訊時結稱:伊
104 年12月初曾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當時伊有幫友人換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本院結稱:伊之前曾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幫友人換錢,就是會去某間包廂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或結稱:「(問:
你幫朋友換錢的經過為何?)那個情形、過程我也不太了解,反正店員最後會跟我說在包廂裡面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惟證人柯明全前揭證述,實屬空泛,柯明全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何店員兌換現金,均有不明,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確有此部分被訴之賭博犯行。
㈣綜上,本案除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告陳澤
宗、柯明全或其他賭客另有於何時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把玩店內電子遊戲機,並將押注贏得分數兌換為現金之確切事證,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柯明全早自104 年12月初某日即從事賭博之犯嫌,顯屬不足,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賭博犯行應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認:被告陳姿宇受僱被告林羽蓁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擔任店員,負責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自10
4 年12月初某日起,與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設置之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包括陳澤宗、柯明全等人在內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適105 年5 月13日夜間7 時許,賭客陳澤宗、柯明全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把玩「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並將贏得分數兌換現金,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陳姿宇亦有與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共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姿宇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陳澤宗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姿宇固不否認其係「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員,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係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擔任開分、洗分之店員,伊沒有幫客人洗分、換錢,當日「佳億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時,伊亦未在場等語。經查:證人陳澤宗於警詢時固曾證稱:伊曾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把玩電子遊戲機及洗分2 、3 次。另伊亦曾請陳姿宇洗分、換錢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然證人陳澤宗於偵訊時已改證稱:伊沒有與陳姿宇接觸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本院更結稱:伊僅知陳姿宇會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走動,但伊不認識陳姿宇,亦不知陳姿宇是否係「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員工。伊於警詢時所述係僅係就伊陪同友人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為陳述,但實際上並非由伊洗分、換錢,伊實不知詳情,伊係配合警察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343 頁),前後證述已然不同,顯有瑕疵,自難單憑證人陳澤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被告陳姿宇有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為賭客洗分、換錢之行為。其次,公訴人所舉其餘現場蒐證照片、警方搜索後扣得之電子遊戲機等物及被告陳姿宇於本院結稱:伊係受林羽蓁僱用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擔任店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即令可證明被告陳姿宇係「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店員,同無從佐證被告陳姿宇有在「佳億電子遊戲場業」內為賭客洗分、換錢之行為。且綜觀全卷,證人柯明全並未曾指證被告陳姿宇曾為其洗分、換錢或聯絡張聖昌兌換現金,而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楊智元則始終否認有其等有賭博犯行,顯無可能依其等之供(證)述,認定被告陳姿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末者,證人陳澤宗於本院結稱:伊於105 年5 月13日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時未見陳姿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343 頁),可知被告陳姿宇於被告陳澤宗、柯明全前往「佳億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際,被告陳姿宇並未在現場甚明,自難認被告陳姿宇亦有參與被告林羽蓁、張聖昌、柯明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揭賭博犯行。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姿宇涉犯賭博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陳姿宇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物品名稱 │數 量 ││號│ │ │├─┼───────────────────┼────┤│1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9 臺 │├─┼───────────────────┼────┤│2 │「吉宗」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3 臺 │├─┼───────────────────┼────┤│3 │「賽馬5 人座」電子遊戲機(含IC板5 片)│1 臺 │├─┼───────────────────┼────┤│4 │「水滸傳」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2 臺 │├─┼───────────────────┼────┤│5 │「潘金蓮」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 │2 臺 │├─┼───────────────────┼────┤│6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7 │「阿里巴巴」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8 │「新象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 │1 臺 │├─┼───────────────────┼────┤│9 │「HUGA都市叢林」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5 臺 ││ │片) │ │├─┼───────────────────┼────┤│10│「海洋之星」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片)│3 臺 │├─┼───────────────────┼────┤│11│「百家樂(4 人座)」電子遊戲機(含IC │1 臺 ││ │板4 片) │ │├─┼───────────────────┼────┤│12│「獵魚高手(6 人座)」電子遊戲機(各含│3 臺 ││ │IC板1 片) │ │├─┼───────────────────┼────┤│13│撲克牌 │219 張 │├─┼───────────────────┼────┤│14│電腦主機 │1 臺 │├─┼───────────────────┼────┤│15│監視器主機 │2 臺 │├─┼───────────────────┼────┤│16│考勤表 │3 張 │├─┼───────────────────┼────┤│17│帳冊 │3 張 │├─┼───────────────────┼────┤│18│會員資料 │12張 │├─┼───────────────────┼────┤│19│注意事項 │1 本 │├─┼───────────────────┼────┤│20│外送照片支出審核表 │1 張 │├─┼───────────────────┼────┤│21│1000分寄分卡 │120 張 │├─┼───────────────────┼────┤│22│500寄分卡 │12張 │├─┼───────────────────┼────┤│23│100分寄分卡 │35張 │├─┼───────────────────┼────┤│24│代幣 │276 枚 │├─┼───────────────────┼────┤│25│維修用鑰匙 │4 把 │├─┼───────────────────┼────┤│26│現金 │3 萬9,39││ │ │5 元 │├─┼───────────────────┼────┤│27│1000分寄分卡 │4 張 │├─┼───────────────────┼────┤│28│500分寄分卡 │5 張 │├─┼───────────────────┼────┤│29│100分寄分卡 │5 張 │├─┼───────────────────┼────┤│30│開分錀 │2 把 │├─┼───────────────────┼────┤│3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1 支 ││ │卡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