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安松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安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安松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平和路路口,拾獲張芯于所有而遺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蕭安松明知該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而未將之交付予警察局讓張芯于尋回。嗣張芯于於翌(21)日凌晨1 時許,傳送簡訊至該手機,告知拾獲者與其男友黃建宗聯繫,詎蕭安松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該日下午
4 時、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晚間9 時30分許,接續以無來電顯示之方式撥打黃建宗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著手恫稱:
「手機是好的,丟掉也浪費」等語,另向黃建宗表示要索取4,000 元報酬,經黃建宗開啟電話擴音功能,在旁之張芯于因害怕蕭安松將手機丟棄而心生畏懼,遂同意蕭安松要求並報警處理。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05分許,至雙方約定址設屏東縣○○鎮○○街○○○○ 號東隆宮男廁前交付手機及收取報酬時,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手。
二、案經張芯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安松固坦承有侵占張芯于上開手機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撿到手機後有跟對方聯絡,黃建宗說他已經報警了,說請我拿去警局,我跟他說我明天再交給他;我沒有說「手機是好的,丟掉也浪費」,我只是跟他說我們不認識,希望能包一個紅包給我,雙方商量後約定4,000 元;我還跟他們說:如果方便就包個紅包,沒有包我也會把手機還給他等語;我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張芯于手機後,即將該手機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張芯于、黃建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警卷第9-11、11-16 頁,本院卷第41-42 頁);且被告於拾獲本案手機期間,竟未經所有人張芯于同意,逕自使用上開手機門號撥打「5512、55199 、899 」等付費語音交友聊天服務等情,有該手機門號105 年7 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610501507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55 、56頁),足認被告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之犯行。
(二)又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恫稱「手機是好的,丟掉也浪費」等語。然據證人張芯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5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縣○○鎮○○街一帶遺失手機,期間我多次借用有友人電話撥打遺失手機門號,均有接通但無人接聽,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手機就被關機;我隨即傳送簡訊至上開手機門號,希望拾獲人能歸還,並留下男友黃建宗的電話;同日下午16時許,我男友接獲被告以無來電顯示撥打的電話,表示有拾獲我的手機,且問我們手機多少錢,我們回答約23,000元,並請被告拿到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被告不但拒絕,也不願留下聯絡方式,只說會再與我們聯繫;隔天凌晨0 時許,被告又用無來電顯示之電話聯絡黃建宗,問他歸還有無獎金,黃建宗回答沒有能力負擔,被告就說下午再聯絡;因為下午沒接到被告電話,我們就先到東濱派出所報案遺失;嗣於10
6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我們與被告聯絡上,相約在東港鎮東隆宮男廁旁,他要求4,000 元現金;期間被告曾告知「手機是好的,丟掉也是浪費」等語,且被告一直都是用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所以我非常害怕被告真的把我手機丟掉,因為手機內有許多重要資訊等語(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69-70 頁)。另證人黃建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友張芯于係於105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縣○○鎮○○街一帶遺失手機,期間我們多次撥打遺失手機門號,均有接通但無人接聽,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手機被關機;她就傳簡訊至上開手機門號,希望拾獲人能歸還,並留下我的電話;同日下午16時許,我接獲被告以無來電顯示撥打的電話,表示有拾獲張芯于的手機,我們請被告拿到東濱派出所,被告拒絕,且不留下聯絡方式,只說會再與我們聯繫;隔天凌晨0 時許,被告又用無顯示號碼聯絡我,問說有無獎金,我說我們沒有能力負擔,被告就說下午再聯絡;因為下午沒接到被告電話,我們先到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遺失;嗣於106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我們與被告聯絡上,相約在東港鎮東隆宮男廁旁,他要求4,000 元之報酬,嗣我們通知警方,警方就趁被告與我交付手機及現金之際,上前將被告逮捕;期間被告曾說要把手機賣掉,我跟他說現在手機都有序號,沒人敢收購,他才改稱要給他4,000 元才願意把手機還給我們,並稱「手機是好的,丟掉也是浪費」等語;當時我和女友都有點恐懼,害怕他真的把手機賣掉或丟掉,因為手機內有許多重要資訊等語(警卷第12-16 頁、本院卷第
71 -72頁反面),依證人張芯于、黃建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內容互核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我有請他們給我現金,我要求5,000 元,後來雙方約定4,000 元;我有向被害人稱手機是好的手機,丟掉也是浪費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可證證人張芯于、黃建宗上開證述應係實情。
(三)被告另辯稱:伊有跟被害人表示「就算沒給紅包,我也會把手機歸還」,伊並無恐嚇取財犯意云云,然為證人張芯于、黃建宗所否認(本院卷第70、72頁反面),且衡情倘若被告確有表示不需紅包也會將手機歸還,又何需反覆撥打被害人電話商討歸還條件?被害人又何不直接向被告取回手機,反需多此一舉向派出所報案遺失?足徵被告有以手機要脅被害人給付金錢之恐嚇取財犯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侵占遺失物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民法第8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已知悉本案手機價值僅約23,000元,其縱有報酬請求權,亦僅限於該手機價值之1/10即2,300 元,被告請求交付4,000 元,於法無據;況被告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聯絡張芯于及黃建宗,並稱「手機是好的,丟掉也浪費」等語,其語意顯係暗指如被害人不依指示交付4,00
0 元,該手機將有遭其等丟棄之可能,且被害人亦明確表示有因被告上開電話中之恫嚇言語,致其心生畏懼。從而,被告雖因被害人等報警遭逮而未得逞,然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在
105 年7 月20至22日間陸續撥打電話出言恫嚇被害人,其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1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且不因其接續執行另案,而影響應上開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況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取得脫離被害人持有之手機後,未交付警察局以讓告訴人尋回,反侵占入己,於被害人致電請求返還後,復以言語恫嚇被害人須交付金錢之方式恐嚇取材,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取得之手機亦已返還予被害人,且未取得任何金錢等犯罪所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22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