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玠汶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玠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玠汶為台灣農業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農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台農生技公司前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以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購置設備為由,向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2,887 萬元,並由被告及其前夫王秋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告訴人於95年12月1 日分別就興建廠房及購置設備部分,各核准貸款額度為1,500 萬元及500 萬元,且於95年12月6 日核撥900 萬元後,因告訴人認台農生技公司有票據退補紀錄,而未同意核撥其餘款項。台農生技公司僅於96年1 月26日至97年1 月31日間清償本金50萬元,尚欠本金850 萬元未清償。告訴人遂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台農生技公司、被告及王秋金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496號(起訴書誤載為7486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6 月19日確定,又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0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台農生技公司、被告及王秋金之財產為查封、拍賣,然因其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告訴人又於101 年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廠房為查封、拍賣,惟因無人應買,告訴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11月19日發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將債權憑證發還告訴人。詎被告明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竟仍意圖損害債權,於102年5 月28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委請不知情之人員,拆除系爭廠房,而毀壞其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4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惠民執洪字第98司執4203
0 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11月19日崑民執洪字第101 司執1050號函、告訴人102 年5 月16日農金庫總專一字第1020004496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台農生技公司曾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及購置設備為由,向告訴人申貸2,887 萬元,並由其與前夫王秋金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則於95年12月6 日核撥900 萬元,台農生技公司僅於96年1 月26日至97年1 月31日間清償本金50萬元,尚欠本金85
0 萬元未清償;而其確曾自102 年5 月間起雇工拆除系爭廠房,於102 年7 月17日拆除完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為台農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下稱屏東農業生技園區)籌備處承租系爭土地蓋系爭廠房,嗣後公司與屏東農業生技園區因租約糾紛而生有2 次訴訟,屏東農業生技園區要求伊拆除系爭廠房,若伊不拆除,屏東農業生技園區也會拆除;況且,告訴人亦曾同意伊拆除系爭廠房,但須將拆除後之財產變賣並用以清償債務,伊亦曾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283 至284 頁)。經查:
㈠被告為台農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台農生技公司於95年10月25
日,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及購置設備為由,邀同被告及其前夫王秋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申貸2,887 萬元,經告訴人於95年12月1 日分別就興建廠房及購置設備部分,各核准貸款額度為1,500 萬元及500 萬元,且於95年12月
6 日核撥900 萬元。又台農生技公司僅於96年1 月26日至97年1 月31日間清償本金50萬元,尚欠本金850 萬元未清償。
告訴人嗣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台農生技公司、被告及王秋金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496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6 月19日確定,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0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對上開債務人之債權憑證。告訴人再於101年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廠房為查封、拍賣,惟因無人應買,告訴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11月19日發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將債權憑證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4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惠民執洪字第98司執42030 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11月19日崑民執洪字第101 司執1050號函、借款申請書、授信核覆書、撥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至10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第40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開認定。其次,被告自102 年5 月間起雇工拆除系爭廠房,並於102 年7 月17日拆除完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9 頁、第284 頁),並有現場照片、屏東農業生技園區籌備處106 年8 月9 日農生園籌二字第1064007535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廠房,且須將拆除後之財產變賣並用以清償債務,伊嗣則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6日發函台農生技公司,其函文主旨記載為:「有關貴公司負責人陳玠汶(即被告)君來洽積欠本公司借款本息860 餘萬元案,申請償還20萬元後,請本公司同意拆除位於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廠房乙案,請提供廠房拆除及廢材出售款項相關資料,並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等語,另於說明欄載明:「二、本案貸款未清償前或旨揭申請未經本公司同意前,請勿自行任意拆除,否則將依法訴追,以為債權」等語,有告訴人102 年5 月16日農金庫總專一字第102000449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已明確表明須由台農生技公司以書面提出申請,並說明須提出廠房拆除及廢材出售之相關資料,供其審核是否同意拆除。又台農生技公司嗣雖曾提出申請書說明系爭廠房拆除後之剩餘價值約133,000 元,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2頁)。然告訴人於系爭廠房全部拆除完畢前之102 年7 月
4 日,又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向台農生技公司表明:「……貴公司負責人陳玠汶君於102 年4 月16日親至本公司請求同意拆除廠房設施,並承諾廠房拆除後之廢材出售款(約新臺幣120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餘20萬元將償還本案欠款,嗣經多日未與本公司聯繫,本公司遂於10
2 年5 月15日(應為16日之誤)函請貴公司提出書面申請,並要求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廠房。貴公司於
102 年5 月16日所提申請書,內容未提及還款事宜亦未提供廠房拆除及廢材出售相關報價資料,僅自行計算拆除及廢材出售價格。查貴公司於102 年5 月27日至5 月30日,在未依承諾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未經本公司同意下,逕行強行拆除屏東農業生技園區廠房設施……有侵害債權之事實……請貴公司儘速依承諾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並於文到5 日內來本公司理楚……」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至46頁)。足見告訴人於台農生技公司提出前揭申請書後,並未同意台農生技公司拆除系爭廠房,或要求台農生技公司須先清償20萬元,始同意其拆除系爭廠房。而台農生技公司嗣僅於102 年8 月5 日還款10萬元,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曾同意台農生技公司拆除系爭廠房,而台農生技公司嗣後僅再清償10萬元債務,亦核與告訴人前揭函文、存證信函所提及20萬元不符,則自難認告訴人確有同意台農生技公司拆除系爭廠房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雇工拆除系爭廠房,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惟查,台農生技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就系爭土地共積欠屏東農業生技園區籌備處租金及違約金共8,312,664 元,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就系爭土地共積欠屏東農業生技園區籌備處租金共2,557,
143 元,屏東農業生技園區籌備處則於101 年8 月6 日發函台農生技公司,向該公司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台農生技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屏東農業生技園區籌備處又於102 年2 月1 日發函台農生技公司,要求該公司儘速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違約金,復於102 年
5 月6 日向台農生技公司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系爭廠房已於102 年7月17日拆除完畢,改為請求回復原狀所須費用),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0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並認定屏東農業生技園區籌備處向台農生技公司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於法有據,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101 年8 月10日起業已終止,並判准台農生技公司應給付屏東農業生技園區籌備處9,541,451 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屏東農業生技園區籌備處101 年8 月6 日農生園籌二字第1014005252號函、102 年2 月1 日農生園籌二字第1024000692號函、送達證書、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第181 至18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即均可以認定。依此,台農生技公司與屏東農業生技園區籌備處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1 年8 月10日起已終止,則台農生技公司即復有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而屏東農業生技園區籌備處嗣曾發函及起訴請求台農生技公司拆屋還地,且告訴人內部簽呈亦曾提及:「……本案前已報警備案(係指被告拆除系爭廠房乙事),輔導員將上述拆除情形拍照存證,並赴園區辦公室進行瞭解,園區保全李組長表示,園區同意該業主盡速拆廠騰空土地返還」等語,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4頁),足見屏東農業生技園區籌備處係積極要求台農生技公司拆除系爭廠房返還土地,並無同意暫緩或須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則被告為台農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其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廠房,無非係為台農生技公司履行其契約及法律上所課之回復原狀義務,而出於正當目的,其主觀上顯然並非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其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廠房之行為,尚不能以損害債權之罪刑相繩。
五、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