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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

106年度訴字第88號106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貴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被 告 林政賓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聖璋被 告 陳進丁前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 告 阮玉妙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陳震煜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林鈺貴、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105 年度偵字第9516號、

106 年度偵字第1625號)及追加起訴(阮玉妙、陳震煜:106 年度偵字第1179號、第1625號;陳聖璋:106 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玉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震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林鈺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政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聖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進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阮玉妙與曾嘉葦(綽號阿義,現在印尼服刑,通緝中)曾為同居情侶,迨曾嘉葦因案逃亡出國後,阮玉妙另與陳震煜(綽號小郭)交往,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A室,惟仍繼續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嘉葦聯絡。阮玉妙、陳震煜、林鈺貴、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及曾嘉葦均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曾嘉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要求阮玉妙為其在台灣購入5 萬顆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下稱一粒眠),並要求林鈺貴將該批一粒眠運輸至印尼。阮玉妙、林鈺貴均明知曾嘉葦取得5 萬顆一粒眠係為供在印尼當地販賣之用,阮玉妙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允為曾嘉葦取得毒品;林鈺貴亦基於與曾嘉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意為曾嘉葦將一粒眠運輸至印尼後,視毒品價格分得利潤。曾嘉葦、阮玉妙、林鈺貴遂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以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旅客夾帶之方式自臺灣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至印尼,推由曾嘉葦負責提供資金匯給阮玉妙,阮玉妙負責在臺灣尋找一粒眠貨源,並交付一粒眠及工作費予林鈺貴;林鈺貴負責招募夾帶毒品出國之人員,以及訂購來回印尼之機票。謀議既定,林鈺貴便招募林政賓、陳進丁、陳聖璋,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聯絡,約定陳進丁、陳聖璋各以1 次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夾帶一粒眠至印尼,並由林政賓負責隨行監督、聯絡,事成回臺後再由林鈺貴給付報酬。為事前練習夾帶毒品入關,林鈺貴更於105 年11月22日帶同林政賓等3 人,自香港搭機至印尼雅加達機場練習,入境印尼後停留兩日,始返回台灣。曾嘉葦則自印尼匯款至阮玉妙帳戶,阮玉妙分別於105 年12月5 日匯款11萬元、12月12日匯款2 萬元至陳進丁所申設,由林鈺貴保管之屏東海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阮玉妙又於12月6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林鈺貴,林鈺貴則以前開23萬元為林政賓等3 人訂購機票,並支應食宿、交通、購買臺灣土產等開銷花費。

㈡、阮玉妙收受曾嘉葦之匯款後,因苦無毒品來源,屢遭曾嘉葦責罵,乃委託男友陳震煜代為尋找貨源。陳震煜明知該批一粒眠要運輸至國外,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阮玉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聯絡購毒事宜。嗣陳震煜於105 年12月8 日,駕駛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扣案自小客車(黑色賓士),搭載阮玉妙至彰化縣某處與「胖胖」會面,阮玉妙即持曾嘉葦提供之資金,以每顆11元之價格,向「胖胖」購得一粒眠5 萬顆,並當場給付55萬元予「胖胖」,且另獲「胖胖」贈與數量不詳之一粒眠若干顆。同日隨後陳震煜即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阮玉妙與該批5 萬顆之一粒眠起運至彰化縣○○鎮○○路○ 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予林鈺貴,其餘一粒眠則帶回阮玉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2A室之居所藏放(阮玉妙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林鈺貴當日便將該批一粒眠寄放在不知情之陳和善(綽號波仔,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29號之居所,嗣為減少一粒眠之體積,林鈺貴、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4 人與不知情之陳和善,於105 年12月12日、13日至14日凌晨,共同在陳和善上開居所,將一粒眠藥丸自包裝盒中剝出,集中放入夾鏈袋內,除部分一粒眠(毛重313.03公克)經曾嘉葦指示留在臺灣以外,其餘裝有一粒眠之夾鏈袋均以膠帶綑綁在陳聖璋、陳進丁之腰腿。林鈺貴於並105 年12月14日上午,開車搭載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夾帶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至高雄國際機場,並交付機票。因檢警事先已偵查監控,乃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小港機場查獲林政賓等3 人,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8 之物,同日拘提林鈺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9-18之物及編號19所示一粒眠其中2 包。又於105 年12月20日循線至陳和善居所,查獲林鈺貴留在該處之一粒眠即附表編號19所示剩餘28包(毛重313.03公克)及附表編號20-23 所示之物。

㈢、嗣警方於106 年1 月19日15時30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在阮玉妙上址居所拘獲阮玉妙,並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4-25 之物及其他大量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陳震煜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明知其持有之顆粒狀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於106 年1 月19日某時,邀集陳路佳、張郁琪、王瓊慧、綽號「小飛」之男子,並僱用傳播妹覃靜玉,上述6 人先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開毒品派對。進房後,由陳震煜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愷他命置於房內桌上,供其餘

5 人任意施用。嗣「小飛」先行離去,陳震煜、覃靜玉搭乘計程車外出,陳路佳、張郁琪、王瓊慧等3 人轉至同汽車旅館第209 號房續攤。迨陳震煜、覃靜玉於106 年1 月20日0時40分許,搭計程車回汽車旅館而下車時,被警方持拘票拘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6-27 之手機及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共8.761 公克)。因陳震煜當場供稱上述人等正在房間內開毒品轟趴,檢察官認為情形急迫,證據在24小時內有湮滅或隱匿之虞,乃指揮警察逕行搜索209 號房,因而查獲陳路佳、張郁琪、王瓊慧在房內施用愷他命,而悉上情(陳路佳轉讓偽藥部分,另案偵辦)。

三、陳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 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5 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因夾帶運輸毒品一粒眠,在小港機場為警查獲,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⒈訊據上開被告對前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和善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護照影本、機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被告林鈺貴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曾嘉葦(微信暱稱「從頭來過)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105 年度偵字第9516號卷第77、78頁,翻拍自被告林鈺貴扣案0000-000000 號手機,錄音譯文見照片背面)、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593 號)、106 年3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12103號鑑定書、ALX-82 78 號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號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另自被告陳聖璋、陳進丁隨身夾帶及被告林鈺貴住處、證人陳和善居所,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4 、19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氣象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純質淨重共

186.19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

9 日刑鑑字第1060002553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此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⒊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阮玉妙、林鈺貴均於本院坦承知悉曾嘉葦要這批一粒眠是要在印尼販賣的(本院訴88卷第187 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本易於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豐匱、查緝寬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風險等情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藉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是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常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衡諸此情,堪認被告阮玉妙、林鈺貴均明知曾嘉葦購買一粒眠並運輸至印尼之目的係意圖營利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阮玉妙分擔在台購入毒品一粒眠,及分配曾嘉葦匯入其帳戶之購毒款項之重要工作,被告林鈺貴則負責將一粒眠運輸至印尼,並同意視該批一粒眠毒品在印尼市價之好壞決定其可分得多少利益,,揆諸上揭說明,渠二人自應與有營利意圖之曾嘉葦成立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⒋查被告陳震煜雖分擔被告阮玉妙在台購入5 萬顆一粒眠之聯

絡工作,並開車搭載被告阮玉妙將毒品交付被告林鈺貴,並於本院自承知悉該批一粒眠要運輸至印尼,然否認知悉曾嘉葦要販賣一粒眠之事,證人即被告阮玉妙亦於本院供稱:陳震煜不知道曾嘉葦要販賣(本院訴88卷第187 頁)。是被告陳震煜與曾嘉葦並不認識,亦未從中獲取利益,僅係因被告阮玉妙請託而為其聯絡、尋找一粒眠貨源等情,業據被告阮玉妙證述明確(偵1179卷第55-56 頁),尚難認為被告陳震煜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為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陳震煜係基於幫助阮玉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被告阮玉妙取得一粒眠後,分擔部分運輸之構成要件犯行。

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6 名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

告阮玉妙、林鈺貴與共犯曾嘉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震煜免費提供愷他命予陳路佳、張郁琪、王瓊慧、綽號「小飛」之男子,覃靜玉等5 人任意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震煜坦承不諱,核與受轉讓愷他命之證人陳路佳、張郁琪、王瓊慧、覃靜玉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月7 日、4 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訴88卷第149 、157 頁),扣案被告陳震煜所有之兩瓶白色結晶體,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4.714 公克、

4.047 公克)足認被告陳震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陳震煜轉讓愷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璋坦承不諱,另於105 年12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5M256 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陳聖璋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足認被告陳聖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最高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震煜為被告阮玉妙聯繫購毒事宜並運送購得之毒品,已參與分擔實施運輸毒品之部分行為,縱其主觀上僅為幫助犯罪之意思,仍屬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運輸行為之既未遂,以物已

否起運為標準,不以物之是否已運至目的地為準,故被告雖於運輸途中遭警查獲,然既已起運,仍屬既遂,此為我國實物上所採見解。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運輸或販賣。查被告阮玉妙、陳震煜自「胖胖」處取得該批5 萬顆一粒眠後,即基於搬運輸送一粒眠至印尼之犯意,由被告阮玉妙、陳震煜以開車方式,將該批一粒眠載運交給林鈺貴,再由林鈺貴與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等人接力,以夾帶在陳聖璋、陳進丁身上之方式,私運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欲搭機前往印尼,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甚明。

⒊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係指該條第1 項第1 款「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前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至於藥事法上所稱「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按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硝甲西泮均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本件被告等人持有及運輸經扣案之硝甲西泮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而屬禁藥,被告阮玉妙、陳震煜復供稱係向綽號「胖胖」之人購得,是依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應認本件被告所持有及運輸之扣案硝甲西泮,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而上開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105 年06月22日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104 年12月02日修正)之規定均未變動。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運送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⒋又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

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業如前述。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上開被告運輸前共同持有之一粒眠,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共有186.19公克,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20公克,是核被告阮玉妙、林鈺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陳震煜、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6 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阮玉妙、林鈺貴所犯前揭3 罪、被告陳震煜、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所犯前揭2 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阮玉妙、林鈺貴與共犯曾嘉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自台灣購入5 萬顆一粒眠後實施運輸犯行,係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阮玉妙、陳震煜、林鈺貴、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與共犯曾嘉葦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前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者,上開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雖檢出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然因其含量甚微(「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見105 年度偵字第9516號卷第246 頁之鑑定報告),無法以科學方法估算純質淨重,是應認上開被告僅有販賣或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而不另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或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震煜轉讓愷他命部分⒈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均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陳震煜轉讓予陳路佳等人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業據證人覃靜玉於偵查中證稱幫其他人把愷他命捲進香菸裡等語(偵1180卷第3 頁)、證人張郁琪證稱在汽車旅館裡抽K 菸等語(偵1180卷第12頁)可知,是被告陳震煜轉讓之愷他命自非合法製造。又被告陳震煜既供稱其愷他命的來源係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人拿取,亦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陳震煜轉讓之愷他命,自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於

104 年12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2 罪,屬法條(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前述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此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是核被告陳震煜就轉讓愷他命予陳路佳、張郁琪、王瓊慧、綽號「小飛」之男子,覃靜玉等5 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辯護人誤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同時該當之情形下,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藥事法之特別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之規定,又應優先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而為適用」之推論方式,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無足取。

⒊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震煜轉讓偽藥愷他命前,

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自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被告陳震煜以一轉讓行為提供愷他命予5 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被告陳震煜雖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惟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聖璋施用毒品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陳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 月30日停止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2 年

1 月30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之於10

5 年12月12日20時許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法文所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㈣、被告陳震煜犯如事實一、二所示各罪,被告陳聖璋犯如事實

一、三所示各罪,時間均不同,犯行亦各異,顯均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⒈被告陳聖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聖璋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進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進丁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阮玉妙、陳震煜、林鈺貴、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⒈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⑴本件運輸毒品初始係因部分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海巡署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偵辦被告林鈺貴販賣毒品案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林鈺貴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林鈺貴涉嫌走私毒品,並自其通訊對象及內容發現被告阮玉妙、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亦涉嫌其中,亦對渠等進行通訊監察,被告阮玉妙更因負責金錢交付而遭列為共犯,偵辦人員自被告阮玉妙之通訊監察內容發現共犯曾嘉葦負責從印尼匯入金錢,並知悉被告阮玉妙之男友即為被告陳震煜,惟尚不知被告陳震煜亦牽涉此案中,嗣被告林鈺貴遭查獲後,供出運輸之毒品來源係由被告阮玉妙及陳震煜所交付,偵辦人員始知被告陳震煜前開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負責偵辦之海巡署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吳立順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其所述偵辦過程亦與其偵查中製作之「林鈺貴走私販毒集團網路圖」、偵查報告相符(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59號卷第1-4 、46-56頁),堪認其證述可信。

⑵是本件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回覆

略以: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等語(本院訴47卷一第381 頁),惟其係針對被告阮玉妙部分答覆,是就被告陳震煜部分,既係因被告林鈺貴供出而查獲並提起公訴,此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應依法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林鈺貴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中之角色吃重,對社會危害甚巨,且其所供出之被告陳震煜於本案中並非主要參與者之角色,自不宜免除其刑,而僅依法於合理範圍內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阮玉妙部分,雖其遭查獲後亦供陳與被告陳震煜共

同交付毒品,然此部分偵辦人員業已因被告林鈺貴之供述而查知被告陳震煜涉案及其身份,被告阮玉妙事後縱對被告陳震煜進行指證,亦非因其指述因而查獲被告陳震煜之犯行,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阮玉妙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陳聖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陳聖璋供稱係向「陳漢

年」購買,雖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答覆本件未查獲毒品上手(本院易123 卷第58-1頁),則本案尚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自首:⒈本件運輸毒品初始係因部分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海巡署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偵辦被告林鈺貴販賣毒品案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林鈺貴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林鈺貴涉嫌走私毒品,進而發現共犯曾嘉葦、被告阮玉妙、林政賓亦涉嫌其中,並一舉於被告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欲搭機赴印尼前將其查獲,各被告尚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坦承犯行前,渠等上開犯行業已被發現,上開被告6 人嗣後坦承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陳震煜轉讓偽藥部分,係106 年1 月20日員警持拘票

至被告阮玉妙住處前拘提被告陳震煜時,被告陳震煜欲丟棄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瓶遭發現,因而供稱原在汽車旅館內開毒品轟趴,檢察官認為情形急迫,證據在24小時內有湮滅或隱匿之虞,乃指揮員警逕行搜索汽車旅館

209 號房,因而查獲陳路佳、張郁琪、王瓊慧在房內施用愷他命,並隨即於同日向本院報告而未經撤銷(偵1179卷第73-75 頁);而被告陳震煜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6時24分間向檢察官坦承轉讓毒品犯行(同卷第51頁)前,受轉讓之證人覃靜玉、王瓊慧、張郁棋等人均已指稱係被告陳震煜提供愷他命(偵1180卷第3 、7 、13、頁),是被告陳震煜嗣後坦承轉讓愷他命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⒊被告陳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因其夾帶運輸一粒眠

,於105 年12月14日小港機場當場遭查獲,其於當天即簽署採尿同意書並配合採尿,然其於105 年12月14日、15日所為2 次警詢筆錄均未供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直至105 年12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被告陳聖璋始於106 年2 月6 日之警詢筆錄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陳聖璋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坦承犯行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被發現,被告陳聖璋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㈨、第59條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6 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本案被告6 人因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最低度刑已降低為7 年6 月以下、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被告阮玉妙、陳震煜、陳聖璋、陳進丁等之辯護人雖以上開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等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淨重超過9 公斤,堪認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勢將嚴重荼毒人類健康,被告等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斷無不知之理;本件主嫌曾嘉葦正於印尼監獄服刑,被告阮玉妙亦改與被告陳震煜交往,並沒有非為曾嘉葦尋找一粒眠貨源並分配資金、運輸毒品至印尼不可之理由;被告陳震煜明知被告阮玉妙需求之一粒眠數量龐大,用途顯非良善,其亦表明不認識曾嘉葦,更加無必要參與其中,卻仍為被告阮玉妙聯絡安排購毒,並將毒品載運交給被告林鈺貴;被告林鈺貴與阮玉妙分工,負責在台招募夾帶毒品之車手、安排機票、包裝毒品,並可直接與曾嘉葦以通訊軟體聯繫,於本件中被告林鈺貴實與曾嘉葦同為主導之地位;被告陳聖璋、陳進丁均正值壯年,可自食其力,卻貪圖私利,而為此次運輸一粒眠至印尼之犯行,犯罪情節嚴重,被告陳聖璋之通訊監察內容更顯示其協助被告林鈺貴尋找願夾帶運輸毒品之人(本院訴47卷一第325-329 頁);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政賓自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中獲利,然自其遭查獲時,身上未綁毒品,持有被告林鈺貴所交付、可於印尼當地接受聯絡之手機,自承為被告林鈺貴尋找封口機及接洽毒品檢驗事宜等節(本院訴47卷一第393 頁),被告陳聖璋亦證稱:被告林政賓負責聯絡,到達小港機場當天,林政賓說要去換外幣就先離開,他交代我跟陳進丁坐計程車到小港機場的華航,並教我到機場後如何領取機票,如果在機場遇到他要裝作不認識,他會在後面叫人注意我們有無入關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A 】第62頁反面),可知被告林政賓實非僅單純夾帶毒品之角色。綜上,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均無情節輕微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該被告無視我國與印尼政府禁毒禁令,大膽恣意為私利運輸毒品,意欲使毒品在國際流通,毒害他人,危害我國及印尼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實值非難;惟念渠等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扣案毒品在運出臺灣地區之前即遭查獲,並未對外散布造成實害;並分別參酌被告阮玉妙、林鈺貴於本件係處於直接受在印尼服刑之曾嘉葦命令,負責在台尋找貨源、安排運送之主導地位,縱然尚未取得報酬,但業已自曾嘉葦處取得大筆資金運籌帷幄;被告陳震煜係被告阮玉妙取得本件多達5 萬顆一粒眠之重要因素,又召集數人在汽車旅館召開毒趴,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被告林鈺貴擔任屏東重要地方信仰之三山國王廟廟祝(偵9516卷第20

3 頁背面),竟不潔身自好,圖謀不法利潤而與曾嘉葦等人共謀運輸毒品出境販賣,並負責在台招募人馬,惡性非輕;被告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則於本件運毒犯行係負責運輸,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未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被告陳聖璋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又衡酌被告陳聖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阮玉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出生於越南、任職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鈺貴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屏東三山國王廟之廟祝、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震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酒店幹部(偵1179卷第48頁)、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政賓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水電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聖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鐵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進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粗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渠等犯運輸毒品罪之動機均係為取得私利、目的係將毒品運輸至他國、手段係以旅客夾帶方式、各自於本件犯罪結構中所占重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聖璋所犯數罪,綜合考量被告陳聖璋各犯行之性質、刑罰累加之矯正效果,及其尚值壯年,接受一定長度之刑罰後,仍有回歸社會之需求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被告陳震煜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毋庸就被告陳震煜所犯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陳震煜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㈡、再者,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又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惟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 、19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純質淨重共186.19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02553號鑑定書附卷為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⑵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6 、17、18、24、26所示之手機及內含SIM 卡、附表編號2 、3 、7 、8 、9 、12、13、20-23 所示之物,分別為上開被告所有,被告陳震煜之手機係供被告陳震煜與綽號「胖胖」之人聯繫購買一粒眠事宜,其餘被告之手機係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被告林政賓之護照、被告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之機票均係供各該被告搭乘飛機夾帶運輸毒品前往印尼之物;被告陳進丁之郵局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被告林鈺貴接受被告阮玉妙匯入運毒資金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林鈺貴供承在卷;其餘附表編號20-2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鈺貴所有,供包裝、綑綁一粒眠於被告陳聖璋、陳進丁身上之物,業據各該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47卷一第392-394 頁、訴88卷第94-9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本院訴47卷一第323-32

5 頁);依照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陳震煜自承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供本件運送毒品一粒眠所用之物(警卷A 第174頁背面),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6 人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阮玉妙、陳震煜、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均供稱未

獲得本件運毒之報酬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阮玉妙交付予被告林鈺貴之23萬元為被告林鈺貴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鈺貴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運輸一粒眠,除負責招募被告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3 人外,另購買用以纏縛、夾帶一粒眠之透氣膠帶、保鮮膜、夾鏈袋等物,其於本院亦供稱其拿去買機票、租車、買土產、肉鬆等物,報酬係運至印尼後視價格如何才決定可分得多少等語(本院訴47卷一第

393 頁、卷二第53頁),則被告林鈺貴收受之23萬元應屬於為該犯行支出之成本性質,尚難認為係被告林鈺貴個人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震煜轉讓偽藥部分

扣案2 瓶愷他命(純質淨重共8.761 公克)業據被告陳震煜坦承為其所有,供轉讓所用之物,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物品 │數量/重量 │持有人/ 所有人 │ 備註 │ 出處 ││號│ │ │ │ │ │├─┼──────────┼────────────┼────────┼────────────────┼─────┤│1 │HTC 手機 │ 1支 │ 林政賓 │ │警卷A 第50││ │(0000-000000 、 │ │ │ │頁、本院訴││ │0000000000)序號: │ │ │ │47卷一第 ││ │000000000000000、 │ │ │ │307 、317 ││ │000000000000000 │ │ │ │-321、363 ││ │ │ │ │ │頁 │├─┼──────────┼────────────┼────────┼────────────────┼─────┤│2 │LIN / CHENGPIN機票 │ 2張 │ 林政賓 │ │ │├─┼──────────┼────────────┼────────┼────────────────┼─────┤│3 │林政賓中華民國護照 │ 1本 │ 林政賓 │ │ │├─┼──────────┼────────────┼────────┼────────────────┼─────┤│4 │一粒眠 │17包 │陳聖璋(11包)、│陳聖璋部分: │警卷A 第69││ │ │(驗前淨重9008.44 公克,│陳進丁(6 包) │①總淨重6177.49 公克,共取0.37公│、110 頁 ││ │ │驗餘淨重9007.71 公克) │ │ 克鑑定用罄,總餘6177.12 公克。│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 │ │ │ │ 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 │ 泮(耐妥眠)」等成分。 │ ││ │ │ │ │③測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約│ ││ │ │ │ │ 2%,驗前純質淨重約123.54公克。│ ││ │ │ │ ├────────────────┤ ││ │ │ │ │陳進丁部分: │ ││ │ │ │ │①總淨重2830.95 公克,共取0.36公│ ││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2830.59公克。 │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 │ │ │ │ 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 │ 泮(耐妥眠)」等成分。 │ ││ │ │ │ │③測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約│ ││ │ │ │ │ 2%,驗前純質淨重約56.61公克。 │ │├─┼──────────┼────────────┼────────┼────────────────┼─────┤│5 │三星黑色手機 │ 1支 │陳聖璋 │ │警卷A 第66││ │(0000-000000) │ │ │ │頁、本院訴││ │序號: │ │ │ │47卷第295 ││ │00000000000000/4 │ │ │ │、299-301 ││ │ │ │ │ │、309 、33││ │ │ │ │ │5-339、359││ │ │ │ │ │頁 │├─┼──────────┼────────────┼────────┼────────────────┼─────┤│6 │anycall 黑色手機 │ 1支 │陳聖璋 │ │本院訴47卷││ │(0000-000000 ) │ │ │ │第321、323││ │序號: │ │ │ │、325-327 ││ │000000000000000/01 │ │ │ │、343-345 ││ │ │ │ │ │、361-363 ││ │ │ │ │ │頁 │├─┼──────────┼────────────┼────────┼────────────────┼─────┤│7 │CHEN/SHENG CHANG機票│ 2張 │陳聖璋 │ │ │├─┼──────────┼────────────┼────────┼────────────────┼─────┤│8 │CHEN/CHIN TING機票 │ 2張 │陳進丁 │ │警卷A 第 ││ │ │ │ │ │107 頁 │├─┼──────────┼────────────┼────────┼────────────────┼─────┤│9 │陳進丁之郵政儲金簿 │ 2本 │林鈺貴 │供接受阮玉妙匯款之用。 │偵9516卷 ││ │ │ │ │ │第76頁 │├─┼──────────┼────────────┼────────┼────────────────┼─────┤│10│發票 │ 13張 │林鈺貴 │ │ ││ │ │ │ │ │ │├─┼──────────┼────────────┼────────┼────────────────┼─────┤│11│國光號車票 │ 3張 │林鈺貴 │ │ ││ │ │ │ │ │ │├─┼──────────┼────────────┼────────┼────────────────┼─────┤│12│陳進丁提款卡 │ 1張 │林鈺貴 │供接受阮玉妙匯款之用。 │ ││ │ │ │ │ │ │├─┼──────────┼────────────┼────────┼────────────────┼─────┤│13│陳進丁印章 │ 1張 │林鈺貴 │供接受阮玉妙匯款之用。 │ ││ │ │ │ │ │ │├─┼──────────┼────────────┼────────┼────────────────┼─────┤│14│陳進丁健保卡 │ 1張 │林鈺貴 │ │ ││ │ │ │ │ │ │├─┼──────────┼────────────┼────────┼────────────────┼─────┤│15│收支明細表 │ 1張 │林鈺貴 │ │ ││ │ │ │ │ │ │├─┼──────────┼────────────┼────────┼────────────────┼─────┤│16│ETC過路費明細 │ 4張 │林鈺貴 │ │ ││ │ │ │ │ │ │├─┼──────────┼────────────┼────────┼────────────────┼─────┤│17│SAMSUNG手機 │ 1支 │林鈺貴 │ │本院訴47卷││ │(0000-000000 ) │ │ │ │一第291 ││ │序號: │ │ │ │-363頁 ││ │000000000000000/01、│ │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18│SAMSUNG手機 │ 1支 │林鈺貴 │ │偵9516卷第││ │(0000-000000) │ │ │ │189頁 ││ │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4 │ │ │ │ │├─┼──────────┼────────────┼────────┼────────────────┼─────┤│19│一粒眠 │ 30包 │林鈺貴 │①總淨重302.29公克,共取0.36公克│警卷A ││ │ │(2 包於林鈺貴住處扣得,│ │ 鑑定用罄,總餘301.93公克。 │第23、136 ││ │ │28包於陳和善居所扣得)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137頁 ││ │ │ │ │ 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 │ 泮(耐妥眠)」等成分。 │ ││ │ │ │ │③測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約│ ││ │ │ │ │ 2%,驗前純質淨重約6.04公克。 │ │├─┼──────────┼────────────┼────────┼────────────────┼─────┤│20│透氣膠帶 │ 7捲 │林鈺貴 │ │警卷A ││ │ │ │ │ │第137頁 │├─┼──────────┼────────────┼────────┼────────────────┼─────┤│21│保鮮膜 │ 2捲 │林鈺貴 │ │ │├─┼──────────┼────────────┼────────┼────────────────┼─────┤│22│夾鏈袋 │ 1包 │林鈺貴 │ │ │├─┼──────────┼────────────┼────────┼────────────────┼─────┤│23│透明膠帶 │ 2捲 │林鈺貴 │ │ │├─┼──────────┼────────────┼────────┼────────────────┼─────┤│24│IPHONE手機 │ 1支 │阮玉妙 │ │本院訴47卷││ │(0000-000000 ) │ │ │ │一第323 ││ │序號: │ │ │ │-325、329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335頁、訴││ │ │ │ │ │88卷第94頁│├─┼──────────┼────────────┼────────┼────────────────┼─────┤│25│一粒眠 │ 2501顆 │阮玉妙 │另於被告阮玉妙持有毒品罪部分予以│ ││ │ │(驗前淨重498.23公克 │ │沒收。 │ ││ │ │,驗餘淨重497.48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SONY手機 │ 1支 │陳震煜 │ │本院訴88卷││ │(0000000000) │ │ │ │第95頁 ││ │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27│愷他命 │ 2瓶 │陳震煜 │ 純質淨重各4.714 公克、4.047 公 │ ││ │ │ │ │ 克,共8.761公克。 │ │├─┼──────────┼────────────┼────────┼────────────────┼─────┤│28│未扣案自小客車 │ 1部 │陳震煜 │ │ ││ │車號:000-0000號 │ │ │ │ │└─┴──────────┴────────────┴────────┴────────────────┴─────┘

裁判日期:2017-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