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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耀宏

陳唯禎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耀宏、陳唯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耀宏與被告即其會計陳唯禎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

3 月4 日,在被告謝耀宏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處,乘告訴人湯春陽急需金錢支付房屋貸款、互助會會款、家人開刀費用之際,由被告謝耀宏決定借款利率、分期期數與各期還款數額後,貸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約定自102 年4 月1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4 階段、共50期向告訴人湯春陽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另由被告陳唯禎負責準備承諾書、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收取本息及催討借款,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湯春陽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又被告謝耀宏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6日,在被告謝耀宏位於屏東縣○○市○○○○巷000 號住處,乘告訴人陸麗華、第三人陳秀美(由陸麗華出名借款)急需金錢支付其子女教育費、機車貸款及其向其他高利貸借款需償還本息之際,由被告謝耀宏決定借款利率、分期期數與各期還款數額後,貸予13萬元(起訴書原記載14萬元,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3 階段,共15期(各期之償還本金數額、利息及年利率詳如附表三、四),並預扣第1 期本利和1 萬6,000 元及手續費4,000 元,告訴人陸麗華、第三人陳秀美實得11萬4000元(此部分與原起訴書不符處均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謝耀宏並要求告訴人陸麗華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謝耀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謝耀宏於106 年

1 月18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7 日分別自告訴人陸麗華上開帳戶提領第2 、3 、4 期本利和1 萬6,000 元、1 萬6,000 元及1 萬元,告訴人陸麗華於同年3 月15日交付補足第4 期本利和差額6,000 元後,因無力負擔,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耀宏(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及陳唯禎(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耀宏、陳唯禎涉犯前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湯春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證人張光榮、廖冠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陸麗華於偵查中之具結指訴、證人陳秀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湯春陽提出之借據、委託書、切結書、委託保管書影本各1 紙、錄音光碟2 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1 份、告訴人湯春陽手寫紙條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湯春陽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謝耀宏之妻王改所有之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簡訊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陸麗華提出之切結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

1 紙、被告謝耀宏提出之借據、本票影本各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謝耀宏固坦承有貸予金錢予告訴人湯春陽、陸麗華,並收取利息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當時和告訴人湯春陽、陸麗華約定的年利率是百分之36,告訴人湯春陽求我幫助他,他跟我借錢要還其他人錢,告訴人陸麗華是要跟我借錢去還更重的地下錢莊利息,我並無趁告訴人湯春陽、陸麗華急迫、輕率、無經驗時貸款給他們等語;被告陳唯禎固坦承有為被告謝耀宏貸款予告訴人湯春陽一事準備承諾書、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收取本息及催討借款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被告謝耀宏傳簡訊給告訴人湯春陽,被告謝耀宏會告訴我要傳的內容,被告謝耀宏和告訴人湯春陽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我只是做雜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謝耀宏、陳唯禎於102 年3 月4 日,在被告謝耀宏位於屏東縣○○市○○○○巷000 號之住處,由被告謝耀宏決定借款利率、分期期數與各期還款數額後,貸予告訴人湯春陽55萬元,並約定自102 年4 月1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4階段、共50期向告訴人湯春陽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另由被告陳唯禎負責準備承諾書、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收取本息及催討借款,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湯春陽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謝耀宏又於105 年12月16日,在其上開住處,由其決定借款利率、分期期數與各期還款數額後,貸予告訴人陸麗華13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3 階段,共15期向告訴人陸麗華收取附表三所示之本息,並預扣第1 期本利和1 萬6,000 元,告訴人陸麗華實得11萬4,000 元,被告謝耀宏並要求告訴人陸麗華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謝耀宏於106 年1 月18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7 日分別自告訴人陸麗華上開帳戶提領第2 、3、4 期本利和1 萬6,000 元、1 萬6,000 元及1 萬元,告訴人陸麗華於同年3 月15日交付補足第4 期本利和差額6,000元等事實,除貸予告訴人陸麗華之金額部分外(被告謝耀宏辯稱為14萬元),業據被告謝耀宏、陳唯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58 頁、121-122 頁),核與告訴人湯春陽、陸麗華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張光榮、廖冠驊、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9-30 頁、31頁、67-69 頁、71頁、159-

160 頁、106 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2-15頁、36-38 頁、20-23 頁、37-39 頁),並有告訴人湯春陽提出之借據、委託書、切結書、委託保管書影本各1 紙、錄音光碟2 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告訴人湯春陽手寫紙條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湯春陽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謝耀宏之妻王改所有之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簡訊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陸麗華提出之切結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被告謝耀宏提出之借據、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 頁、36-37頁、42-44 頁、45-47 頁、48-50 頁、52-55 頁、154-156頁、107-121 頁、他卷二第4 頁、40頁、56、58頁),堪以認定。

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再所稱「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無經驗」係指無相類似之借貸經驗,從而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而言(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惟審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要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結果外,並要求行為人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狀,故告訴人是否陷於上開處境,為本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是否該當,尚難僅以告訴人有借款並允諾給付高額利息之客觀事實,逕行推認其必然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否則不啻令此一構成要件形同具文,僅以行為人取得重利之結果,即得作為入罪之依據,與罪刑法定原則有悖。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耀宏、陳唯禎乘告訴人湯春陽急迫而貸以金錢,然查:

1、告訴人即證人湯春陽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初因為急需用錢才會向被告謝耀宏借款等語(見他卷一第69頁),然其於同次詢問時亦證稱:我是在102 年3 月4 日跟被告謝耀宏借款55萬元,當時要繳死會會款23萬元,母親生病要開刀費用2 、3 萬元,跟其他朋友借的錢有6 、7 萬元,跟弟弟借的錢有6 萬元,還有房子貸款要繳,我另外在102 年7月份有向被告謝耀宏借1 萬1000元、102 年10月份又向被告謝耀宏借3 萬元,都是當作生活費,我以前曾經向民間借款過1 次等語(見他卷一第68-69 頁),後又改為證述:我當初借錢是為了要繳房貸每月7000多元,死會會款23萬多元,母親開刀費用1 萬多元,相關單據我都沒有留存,我之前曾經用家裡的土地抵押向民間借款等語(見他卷一第159 頁),則告訴人湯春陽僅口頭證述其有積欠債務,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且對於其母親生病開刀所需費用金額為何,前後證述顯有矛盾,其是否確實陷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處境,已有可疑。再者,若告訴人湯春陽於102 年3 月4 日向被告謝耀宏借款係因經濟陷於急迫處境,而不得不允諾給付顯不相當之重利,實無可能願意於102 年7 月間、10月間分別再向被告謝耀宏小額借款,以充作生活費用。因此,告訴人湯春陽陳稱其係因急需用錢才向被告謝耀宏借款等語,是否即表示其已陷於急迫情狀,尚值懷疑。

2、證人即告訴人湯春陽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的職業是桃園航空警察局的警員,每月有固定薪水,我因為95年間信用卡貸款問題變成卡奴,(和銀行)協商破裂之後就開始被執行,我跟被告謝耀宏借錢之前只有跟銀行、互助會及家人朋友借過錢,我當時跟被告謝耀宏借錢是因為有互助會、房貸、個人信貸要還,還有母親開刀需要費用,因為我曾經信用不良,無法跟銀行貸款,是張光榮介紹我認識被告謝耀宏,之前張光榮借錢時我當他的保證人,所以換我需要用錢時,就請張光榮幫我介紹,我有問被告謝耀宏利息多少,被告謝耀宏說是民間的三分利(指月息百分之3 ),這個利息是沒有問題,我有同意,我事後也有還款10幾期,最後我還不出來,被告謝耀宏就拿本票去強制執行,本票的金額是本金加利息繳50期的總和,共137 萬5000元,我會提出重利告訴是因為當初我借款的金額是55萬元,但是被告謝耀宏強制執行的金額是137 萬5000元,我覺得被告謝耀宏不老實,當初我自己確實有同意借款契約與簽本票,我和被告謝耀宏沒有約定每一期的本金、利息分別是多少,只知道平均下來是三分利,前幾期的利息會比較重,我覺得平均下來三分利我還可以負擔,我借款的本金、利息都是我自己跟被告謝耀宏談的,被告陳唯禎沒有跟我講到利息、本金怎麼算,只是在旁邊協助準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09 頁)。告訴人湯春陽既身為警職人員,有向民間私人以土地抵押借款及與銀行協商清償信用卡債務之經驗,其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金融借貸經驗之人,實可理性判斷其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堪以負擔,並非處於輕率、無經驗之人;況告訴人湯春陽向被告謝耀宏借款之動機係為尋找方法一次還清其他債務,故透過同事張光榮之介紹向被告謝耀宏借款,然「借新還舊」僅係其個人清償債務之方式選擇,雖被告謝耀宏向其收取之利息較法定利率為高,然尚難以此認為其當然具有急迫之情形;又告訴人湯春陽自承簽約時被告謝耀宏有向其說明借款利息為「民間三分利」(月息百分之3 ),並告知分期之期數、本利和總數,其自行評估認為可以負擔,始決定向被告謝耀宏借款等語,足見告訴人湯春陽簽訂借款契約時業已經過充分考慮,而非屬因陷於經濟上急迫困境無從選擇之情形。

3、另被告謝耀宏事後因告訴人湯春陽未如期清償,而執告訴人湯春陽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嗣經告訴人湯春陽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3號、105 年度訴字第282 號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且被告謝耀宏於本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不實供稱「告訴人湯春陽向我借款之本金為137萬5000元」等語,有被告謝耀宏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查(見他卷一第24-26 頁、95-98 頁),與事實不符,殊不可取,然此與告訴人湯春陽於借款之初有無意思自由受到壓迫而違反實質契約自由原則之狀況無涉。告訴人湯春陽自承已繳納17期本金與利息,因被告謝耀宏持金額為137 萬5000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過高,始提起本案告訴等語,亦徵告訴人湯春陽提起本案重利告訴之原因為與被告謝耀宏之民事糾紛,而非於訂定契約時有何急迫情形。

4、再查,證人廖冠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湯春陽來跟我借錢,我沒辦法借他,是張光榮介紹湯春陽去找被告謝耀宏,因為我跟湯春陽、張光榮都是同事,湯春陽請我當保證人,我只知道湯春陽跟被告謝耀宏借55萬元,但不知道細節,湯春陽是說他母親身體不好需要開刀,他本身在外面有會錢跟一些債務,他想說不要欠太多人,就一次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2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湯春陽僅是為求一次清償債務,而向被告謝耀宏借款,並非陷於何急迫需要金錢之重大困境。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謝耀宏貸以告訴人湯春陽金錢並收取利息之事實,及被告陳唯禎向告訴人湯春陽催討欠款之事實,而未能證明被告2 人有何乘告訴人湯春陽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之,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為合。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耀宏係乘告訴人陸麗華急迫而貸以金錢,然查:

1、告訴人陸麗華於偵查中具結指訴:陳秀美是我女兒同學的媽媽,她欠高利貸的錢,拜託我去向被告謝耀宏借錢,最少要借20萬元才能還清,我說我只能幫忙10萬元,陳秀美就說請我借13萬元,我有同意,陳秀美開車載我去找被告謝耀宏,我跟被告謝耀宏說我欠高利貸錢,如果他願意借我,我就簽本票給他,這都是陳秀美教我講的,被告謝耀宏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抵押,我說我只有郵局戶頭、金融卡跟印章,被告謝耀宏叫我交給他,當下要我簽20萬元的本票,被告謝耀宏說一期還1 萬6000元,分15期,105 年12月21日被告謝耀宏跟我約在屏東醫院交錢,陳秀美也有在場,我實拿11萬4000元,等於先給被告謝耀宏第一期1 萬6000元,這樣就不用給手續費,我跟陳秀美平分,一人拿5 萬7000元,當時是陳秀美有急用,我沒有急需,但陳秀美說服我說我要繳升學王和機車貸款,所以提議一人拿一半,我只是想幫助陳秀美等語(見他卷二第12-15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陸麗華上開證述,其並無迫切需要金錢之困境,而係出於幫助第三人陳秀美清償高利貸債務之動機向被告謝耀宏借款;惟告訴人陸麗華與陳秀美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陳秀美之債務亦與告訴人陸麗華無涉,縱告訴人陸麗華係受陳秀美請託為其借款,衡諸常情,亦僅可能出於其自由意願,而無意思自由遭受壓迫之情形。再者,告訴人陸麗華向被告謝耀宏取得借款後,雖與陳秀美平分金額,然又稱係將錢用於繳納補習費用及機車貸款,此均屬生活必須費用以外之額外花費,難認告訴人陸麗華借款時已陷入急迫困境,亦難認其與被告謝耀宏之借貸過程有何輕率、無經驗或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形。

2、況告訴人即證人陸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訴:我會跟被告謝耀宏借錢是因為陳秀美向高利貸借很多錢,那時我在做看護,一個月收入6 萬元,陳秀美在我的病患家中一直苦苦哀求我去向被告謝耀宏借錢還她的高利貸欠款,我本身並不需要錢,因為我有工作,而且我先生102 年過世後我有領半俸,陳秀美教我跟被告謝耀宏說我是因為外面欠高利貸所以需要借錢,我跟被告謝耀宏說我只能借10萬,陳秀美說太少,我後來借了13萬,被告謝耀宏說借13萬要還20萬,第一期先扣掉1 萬6000元,我實際拿到11萬4000元,利息我不會算,分15期還,第1 期至第5 期每期還1 萬6000元,第6 期至第10期每期還1 萬4000元,第11期至第15期每期還1 萬元,我本來全部的錢都要給陳秀美,但我知道陳秀美人品不好,所以借到的錢我跟她一人一半,一人拿5 萬7000元,還錢也是一人出一半,我拿到的錢一部分還高利貸,因為我之前有幫陳秀美向高利貸借3 萬元,10天利息1000元,讓她去遊藝場打檯子,其餘的錢我用來幫孩子繳升學王的補習費,後來陳秀美不還錢了,她說抵押在被告謝耀宏那邊的東西都是我的;如果當時我不跟被告謝耀宏借錢,也有辦法還高利貸的錢,因為我有工作薪水跟半俸,我本人沒有負債,我還了4 期的錢,是因為陳秀美不願意還她應該負擔的那部分,要推給我,所以我才來告重利,(後改稱)我是為了裝熱水器,向高利貸借了2 萬5000元,又為了讓陳秀美打檯子借了1 萬元,是陳秀美要求我借高利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33 頁、250-253 頁)。證人即告訴人陸麗華對於其有無向高利貸借款、借款原因為何等節,不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反覆其詞,且其證述因裝設熱水器、供友人陳秀美至電玩店打檯子等原因向高利貸舉債,實與常情有違,告訴人陸麗華之指訴難認無瑕疵。再者,告訴人陸麗華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工作及其他收入來源,並無經濟困境,即使欠下向高利貸借款之債務,亦無需向被告謝耀宏借錢即可憑其本身收入還清等語,本院實難認告訴人陸麗華向被告謝耀宏借款時有何急迫之情形。

3、再者,證人陳秀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陸麗華欠錢,我也欠錢,本來要找我先生跟銀行貸款,但我先生不肯,所以我就找告訴人陸麗華去跟被告謝耀宏借錢,一人一半,我跟告訴人陸麗華是朋友常常在一起,借款是用告訴人陸麗華的房子擔保,還有押存款簿,我沒有教告訴人陸麗華跟被告謝耀宏怎麼講,是告訴人陸麗華跟我都急著還外面10天一期的高利貸,被告謝耀宏是一個月算一期,比較沒那麼急等語(見他卷二第21-23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跟告訴人陸麗華都要借錢,講好一人一半,告訴人陸麗華在外面欠高利貸,10天要付一次利息,我不知道告訴人陸麗華為什麼欠高利貸錢,但她不是為了我去借高利貸的,我自己也有借高利貸4 、5 萬元,我們覺得高利貸的利息比較重,所以才跟被告謝耀宏借,我當時有上班,每個月薪水2 萬多元,告訴人陸麗華跟被告謝耀宏借錢時,我們對於每個月還多少錢都有同意,這樣不用被外面高利貸10天一期收利息,我有給付幾期的錢給被告謝耀宏,但後來告訴人陸麗華就不還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9 頁),其證述告訴人陸麗華借款之原因與告訴人陸麗華上開指訴顯有出入,難以作為告訴人陸麗華指訴之佐證;再者,依證人陳秀美之證述,其與告訴人陸麗華原有各自積欠利息較高之高利貸借款,告訴人陸麗華向被告謝耀宏借款是因為利息較低等語,則告訴人陸麗華向被告謝耀宏借款之行為應係基於「借輕還重」之考量,此為告訴人陸麗華本於契約自由之選擇,難認告訴人陸麗華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

4、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謝耀宏有貸以告訴人陸麗華金錢並收取利息之事實,而未能證明被告謝耀宏有何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之,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被告謝耀宏確有貸以告訴人湯春陽、陸麗華金錢,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被告陳唯禎亦有協助被告謝耀宏準備承諾書、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告訴人湯春陽收取本息及催討借款等事實,行為固然有失允當。惟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耀宏、陳唯禎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款項收取重利,即不得以重利罪相繩,故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謝耀宏、陳唯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表一:

┌──┬───────┬──────┬──────┐│階段│ 期數 │償還本金金額│收取利息金額│├──┼───────┼──────┼──────┤│1 │第1期至第10期 │ 1萬1000元│ 2萬1000元│├──┼───────┼──────┼──────┤│2 │第11期至第35期│ 1萬1000元│ 1萬8000元│├──┼───────┼──────┼──────┤│3 │第36期至第45期│ 1萬1000元│ 1萬4000元│├──┼───────┼──────┼──────┤│4 │第46期至第50期│ 1萬1000元│ 4000元│└──┴───────┴──────┴──────┘附表二:

┌──┬───────┬──────┬──────┬────┐│期數│ 收取利息日期 │收取利息金額│期初本金餘額│ 年利率 │├──┼───────┼──────┼──────┼────┤│1 │102年4月1日 │ 2萬1000元│ 55萬元│ 45.81%│├──┼───────┼──────┼──────┼────┤│2 │102年5月2日 │ 2萬1000元│ 53萬9000元│ 46.75%│├──┼───────┼──────┼──────┼────┤│3 │102年6月1日 │ 2萬1000元│ 52萬8000元│ 47.72%│├──┼───────┼──────┼──────┼────┤│4 │102年7月1日 │ 2萬1000元│ 51萬7000元│ 48.74%│├──┼───────┼──────┼──────┼────┤│5 │102年8月1日 │ 2萬1000元│ 50萬6000元│ 49.80%│├──┼───────┼──────┼──────┼────┤│6 │102年9月2日 │ 2萬1000元│ 49萬5000元│ 50.90%│├──┼───────┼──────┼──────┼────┤│7 │102年10月1日 │ 2萬1000元│ 48萬4000元│ 52.06%│├──┼───────┼──────┼──────┼────┤│8 │102年11月1日 │ 2萬1000元│ 47萬3000元│ 53.27%│├──┼───────┼──────┼──────┼────┤│9 │102年12月2日 │ 2萬1000元│ 46萬2000元│ 54.54%│├──┼───────┼──────┼──────┼────┤│10 │103年1月2日 │ 2萬1000元│ 45萬1000元│ 55.87%│├──┼───────┼──────┼──────┼────┤│11 │103年2月4日 │ 1萬8000元│ 44萬元│ 49.09%│├──┼───────┼──────┼──────┼────┤│12 │103年3月3日 │ 1萬8000元│ 42萬9000元│ 50.35%│├──┼───────┼──────┼──────┼────┤│13 │103年4月1日 │ 1萬8000元│ 41萬8000元│ 51.67%│├──┼───────┼──────┼──────┼────┤│14 │103年5月26日 │ 1萬8000元│ 40萬7000元│ 53.07%│├──┼───────┼──────┼──────┼────┤│15 │103年6月27日 │ 1萬8000元│ 39萬6000元│ 54.54%│├──┼───────┼──────┼──────┼────┤│16 │103年9月2日 │ 1萬8000元│ 38萬5000元│ 56.10%│├──┼───────┼──────┼──────┼────┤│17 │103年10月29日 │ 1萬8000元│ 37萬4000元│ 57.75%│└──┴───────┴──────┴──────┴────┘附表三:

┌──┬───────┬───────┬───────┐│階段│期 數 │ 償還本金金額 │收取利息金額 │├──┼───────┼───────┼───────┤│1 │第1期至第5期 │ 1萬1000元 │ 5000元 │├──┼───────┼───────┼───────┤│2 │第6期至第10期 │ 9500元 │ 4500元 │├──┼───────┼───────┼───────┤│3 │第11期至第15期│ 5500元 │ 4500元 │└──┴───────┴───────┴───────┘附表四:

┌──┬───────┬───────┬─────────┐│期數│收取利息金額 │期初本金餘額 │年利率 │├──┼───────┼───────┼─────────┤│ 1 │5000元 │13萬元 │46.15% │├──┼───────┼───────┼─────────┤│ 2 │5000元 │11萬9000元 │50.42% │├──┼───────┼───────┼─────────┤│ 3 │5000元 │10萬8000元 │55.55% │├──┼───────┼───────┼─────────┤│ 4 │5000元 │97000元 │61.8% │├──┼───────┼───────┼─────────┤│ 5 │5000元 │86000元 │69.76% │├──┼───────┼───────┼─────────┤│ 6 │4500元 │81000元 │66.66%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