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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秋媚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秋媚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秋媚於106 年12月16日入境後即遭逮捕,至今每日需負擔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商務旅館費用,對被告造成相當之經濟壓力,且被告父親因洗腎需要人照顧,又因農曆年已至,希望盡快回家與家人團聚,另為證明被告係屬清白,必將遵期到庭,亦願為此提出6萬元擔保,請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考量被告為大陸籍人士,為保全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前於107 年1 月5 日將其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爰審酌上開強制處分理由固未全然消滅,惟考量被告於本案通知庭期時業已遵期到庭,復斟酌本件被告係被訴申辦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及涉嫌幫助犯詐欺之罪名等情,及參酌檢察官亦同意對於被告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意見,因認若被告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即足以擔保其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從而,准予被告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以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