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乙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4號、106 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乙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乙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藉由網路空間難以特定真實身分之特性,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在民國104年9月11日1時1分前之某時,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byebye0204名義刊登拍賣「Kitty壁櫃」商品之不實訊息,對不特定買家表示出售之意,致蕭慧儷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Kitty壁櫃」1個,並於104年9月11日1時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以該銀行附設之ATM匯款新台幣(下同)6,500元至上開帳號於奇摩輕鬆付虛擬帳戶內。
(二)於105年9月5日10時28分前之某時許,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號名義刊登拍賣「Four loko四洛克果味飲料雞尾飲料酒」商品之不實訊息,對不特定買家表示出售之意,致林俊名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該飲料20瓶,並於105年9月5日10時36分許,匯款10,800元至上開帳號於奇摩輕鬆付虛擬帳戶內。嗣蕭慧儷、林俊名遲未收受上開商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慧儷、林俊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蕭乙晴固坦認有與告訴人蕭慧儷、林俊名如事實欄所示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辯稱略以,拍賣對我停權,我沒有收到對方的line,所以才沒有出貨。我不是故意,我真的有貨,我一直都有賣,就沒有辦法出。本件二批貨物我有訂到,Four loko 四洛克果味飲料雞尾飲料酒一直都有叫貨,當時都有貨。kitty 壁櫃是他給我錢才訂的,東西都是我在淘寶買的云云(參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3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蕭慧儷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林俊明於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奇摩帳號byebye0204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提供收款之實體銀行帳戶資料、中華郵政年2 月5 日儲字第1050023124號函寄所附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慧儷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4 月7日雅虎資訊( 一○五) 字第00791 號函、105 年6 月7 日雅虎資訊( 一○五) 字第01145 號函及所附轉帳資料各1份、莊士弘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奇摩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奇摩帳號Z0000000000 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提供收款之實體銀行帳戶資料各1 份、楊舒媛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參,是事實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確遭被告以網路拍賣詐騙,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其定貨之貨源係透過代購業者代付,將款項匯予一實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使用少年楊○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云云。然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壁櫃、雞尾飲料酒,足見被告對外係以網路拍賣賣家自居,其於接受客戶訂購商品並收取貨款時,本應確保有足夠之貨源得以依約出貨予各個買家,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供相關進貨來源資料,僅空言辯稱因有收到錢才定,因停權所以無法出貨云云,實無足採。再被告前即因網拍糾紛,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1 月19日以103 年調偵字第371 號,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於網路拍賣操作嫻熟,對於收受貨款後,應即準備出貨無不知之理,詎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旋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1 時1 分、105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28分,再以刊登上開網頁訊息方式,吸引蕭慧儷、林俊名向其訂購壁櫃與雞尾酒,並已先行取得總計1 萬7 千300 元,然均未備貨、出貨,上開時間長達一年,被告倘有出貨之真意,顯然已有足夠之時間與資金,取得上開物品以出貨予各該被害人。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網路交易糾紛而經網路公司停權後,竟另行使用虛擬帳號,待收取各定貨人之貨款後,旋轉匯至不知情之胞弟廖俊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卻無屢約出貨,亦未主動即時退還貨款予各該被害人,此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已至為灼然。被告後雖清償告訴人林俊名、蕭慧儷款項,然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退款,均係在各該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之後,且各該告訴人於此之前即已一再要求被告屢約或退款,被告卻一再拖延或置之不理,此已據證人即各該告訴人證述甚明,又被告亦係於本件再開辯論開庭前一天始返還收受告訴人蕭慧儷部份之款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42 頁),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事後有此一和解之善後之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就本案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做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奇摩拍賣網站網站上,以刊登販售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以上開之方式詐得告訴人林俊名、蕭慧儷之金錢,損害告訴人等人之權益,惡性非輕,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林俊名、蕭慧儷,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電話記錄一份(參本院卷第171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俊名、蕭慧儷和解,並將本件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林俊名、犯罪所得之6000元部份返還蕭慧儷,雖非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俊名、蕭慧儷,但已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9頁、171 頁)。然被害人蕭慧儷於104 年9 月11日乃交付被告6500元,此有蕭慧儷臺灣銀行自動櫃元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可參(參警卷、105 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第44頁),惟被告僅返還被害人蕭慧儷6000元,該部份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5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該500 元部份,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仲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