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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輝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前男女朋友,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至5 月2 人交往期間,在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接續以自備之具有照相功能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及性交照片30張,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