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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漢屏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54號、106 年度偵字第2254號、106 年度偵字第440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05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漢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漢屏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 號之統一超商內,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成年女子之指示,以宅急便郵遞之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下稱潮州郵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嘉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客觀上不能證明3 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潮州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陳姵伊、謝孔台、鄭松玟、蔡福拉詩、李俊德、賴盈希、吳巧如、林俊樹、陳淑華、黃品恩等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行詐術,使陳姵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郭漢屏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潮州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因陳姵伊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孔台、鄭松玟、蔡福拉詩、李俊德、賴盈希、林俊樹等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淑華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品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漢屏、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73-8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成年女子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其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潮州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自稱「李嘉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陳姵伊、謝孔台、鄭松玟、蔡福拉詩、李俊德、賴盈希、吳巧如、林俊樹、陳淑華及黃品恩等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行詐術,使陳姵伊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我是在網路上找幫人貸款的廣告,我在上面留資料,有一位自稱「楊代書」的女子跟我聯絡,她要我把存摺、提款卡寄給她,要幫我把存款資料作漂亮一點,方式是要幫我存錢進去帳戶再領出來,她說她有跟第一商業銀行合作,後來有一位自稱第一銀行副理的「李嘉龍」先生打給我,叫我把存摺和提款卡寄到楊代書跟我說的地址,「楊代書」說寄越多本存摺越好,我知道「楊代書」要幫我作假資料,「楊代書」說如果貸到40萬元,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但沒有說是哪一個帳戶,還說會先扣錢再把剩下的錢給我,但我於11月14日就聯絡不上「楊代書」,我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寄出4 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本意在於獲得貸款而非幫助詐欺集團騙錢,也未從中獲得利益,倘若被告知悉協助貸款者為詐騙集團,絕不可能提供帳戶,而使帳戶被凍結甚至淪為被告,被告對於貸款手續並不熟悉,而以為自稱「楊代書」之人有管道可以協助取得貸款,後因聯繫不上「楊代書」始察覺有異,被告為社會底層討生活之人,即使媒體對於詐欺集團多所報導,但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被告無法辨認真偽,故被告對於自己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用途並無預見可能性,發生本案實屬違反被告本意,現今社會既有被詐騙一般財物者,亦有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或電話卡等物者,被告確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 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之統一超商內,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成年女子之指示,以宅急便郵遞之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潮州郵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嘉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經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後,旋與詐騙集團中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潮州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孔台、鄭松玟、蔡福拉詩、李俊德、賴盈希、林俊樹、陳淑華、黃品恩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姵伊、吳巧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9-10頁、20頁、

34 -35頁、47頁、57-58 頁、68-69 頁、80-81 頁、警卷二第19-20 頁、警卷三第32頁反面-33 頁、警卷四第81-89 頁【詳卷別對照表】),並有附表書證欄所示之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為求資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有正當理由而借用,一般人均會自行妥為保管使用,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亦必先瞭解用途與可信性再行提供。倘該等金融工具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常人生活經驗可得理解之事;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家人遭擄、提款卡密碼外洩、網路購物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中供稱其職業為經營早餐店,已有10餘年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又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84頁),且於偵查中供述:

我之前曾經有跟陽信銀行信用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偵卷一第19-20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我是為了貸款做早餐車的生意,我當時沒有向一般銀行洽詢過借款,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所以我直接找網路,我剛退伍的時候有向陽信銀行貸款,有貸款成功,貸款已經還清了,當兵的時候有辦過信用卡與金融卡,都已經繳清沒有欠銀行錢,我之前向陽信銀行貸款時,銀行沒有請我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足見被告有充足之工作經驗,且曾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堪認屬具有社會經歷並瞭解金融機構借貸方式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智識者;兼之政府、媒體均已多方宣導勿將自己使用之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則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為籌措經營早餐車生意之資金,急於辦貸款始受騙,而將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惟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存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絕對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出於申辦貸款動機而與他人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仍須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之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是否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但無薪轉,所以透過「李嘉龍」幫我辦理,他說要拿銀行帳號與提款卡給他,幫我製造銀行資金出入,才能順利讓銀行核貸,我與「李嘉龍」不認識,是我在網路上留要貸款資料,他自己打電話來給我的,他自稱是第一銀行經理,我沒有查證他是否真的是第一銀行經理,他說會幫我存錢進去帳戶,要我給他密碼讓他領出,他怕我偷領他的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2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需要我的存摺、金融卡,要把我的帳戶交易紀錄用得漂亮一點,對方有叫我寄出去之前把錢都領出來,裡面也沒有多少錢,我沒有寫貸款申請書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網路廣告頁面留資料,有一位自稱「楊代書」之女子跟我聯絡,她說要我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她,她要幫我把我的存摺存款資料做漂亮一點,方式是她要幫我存錢進去再領出來。她的意思是銀行有金錢出入會比較好核可,但實際上是否有用我也不清楚,她說她有跟第一商業銀行合作,當時「楊代書」提供我一支電話,叫我打進去找一位副理李嘉龍,那支電話是第一商業銀行的電話,但我沒有打,因為「楊代書」叫我把帳戶資料寄給她之後再打,我還沒有寄出之前,「李嘉龍」就打給我,他要我準備存摺及提款卡的資料,叫我寄給他,寄的地址是「楊代書」跟我講的,「李嘉龍」自稱是第一商業銀行副理,他跟「楊代書」很要好,是「楊代書」拜託他幫我辦這件,我後來沒有打去第一銀行問,「楊代書」沒有任何公司行號,我會寄這麼多本存摺,是因為「楊代書」跟我說寄愈多愈好,我以前當兵有跟陽信銀行貸款過,是請代辦辦的,當年代辦只叫我拿身分證去開一個陽信銀行的戶頭,沒有跟我要求其他證明文件,我現在會在網路上借貸,是因為在網路上可以借比較多錢,「楊代書」跟我說帳戶做好後,送請徵信,為何會這樣做,我真的不懂,我只是想要貸款而已,我知道「楊代書」幫我做的資金資料是假的,如果貸到40萬元之後,「楊代書」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她沒有說是要匯進哪個帳戶,「楊代書」說之後存摺會還給我,她說一個星期後存摺可以送徵信完成,她會親自拿存摺及申請貸款的資料給我填寫,「楊代書」跟我說還款的方式是本金加利息一個月7000元,一共還5 年,「楊代書」幫我貸款,10萬元她會抽1 萬元,她說她會先扣,再把剩下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對於其將以寄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委託「楊代書」、「李嘉龍」辦理貸款一事知之甚明。被告明知其所得狀況不佳,又無固定薪資收入紀錄,難以以其現有之信用狀況向銀行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何以在現實條件均無變化之情況下,單純透過不詳姓名之「楊代書」即能完成向銀行之貸款,顯有可疑。況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持之向銀行代為辦理。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是以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反之,提款卡與密碼係金融帳戶申辦人用以提領存款或轉帳之工具,與個人信用及擔保能力完全無關,金融業者於審核貸款案時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被告既自認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且未能提出任何擔保或書面資料供債信審核,竟於自稱「楊代書」、「李嘉龍」之人表示可以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替其製作假資金紀錄向銀行辦理低利息之高額貸款(依被告所述貸款利率為年息1 %)時,未加以質疑此程序是否合理,而率予交付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予毫無信任基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無警覺。此外,若「李嘉龍」確實為第一商業銀行經理,更無可能與「楊代書」共同協助被告偽造薪資收入紀錄,而致使第一商業銀行內部人員錯誤審核、核貸,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理解之常識,被告辯稱其係受騙云云,難謂可採。

2、又被告雖提出其與自稱「楊代書」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3 頁),欲證明其係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乙節。然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僅有被告與自稱「楊代書」之人於

105 年11月5 日至11月8 日之對話內容,且僅見被告告知對方其有哪些銀行帳戶,以及將帳戶內存款匯出或領空,再寄送予對方之經過,並無雙方約定貸款細節、被告自認受騙後質疑對方之內容,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不知悉「楊代書」之真實姓名,且亦不知悉其所屬公司行號或事務所名稱乙節,為其所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於寄出存摺等物時,未予確認「楊代書」、「李嘉龍」之真實身份,亦未查詢其寄送之地址是否為第一商業銀行之辦公處所,且對於未來如何取得銀行撥款(需要當面對保或直接撥款入帳戶)亦不清楚,顯見被告僅憑該自稱「楊代書」、「李嘉龍」之人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與常情相悖。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有人貸款是這樣辦的嗎?)沒有。(問:你這樣辦不是很奇怪嗎?)是。(問:你是不是想說搞不好可以借到錢,有借到就算是多的,沒借到就沒關係?)是。(問:你認為這樣做對嗎?)不對等語(見偵卷第19-20 頁),亦徵被告具有「金融工具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之知識,且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不符合一般貸款方式有所認識。故被告縱有急切需要借貸之情況,依其智識仍應對於將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可能遭濫用,並作為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後果有認識,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始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李嘉龍」,然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交付上開物品之方式、交付上開物品時之主觀認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難認被告全然無法預見交付上開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取得交付帳戶資料之對價,且發現帳戶被凍結之後有至東港分局崁頂派出所報案,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交付存摺、提款卡時受有對價,此觀諸本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而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之動機縱係為辦理貸款,亦與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必然互斥,已如前述;另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調閱該所

105 年11月份受理各類案件檔存資料,均未發現被告相關報案紀錄,而經詢問該分駐所內警職人員,亦未有接觸受理被告報案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11月24日東警偵字第106325054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 頁),故辯護人所辯亦難認有據。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友陳琇君為證人,欲證明被告有至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報案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上情已有警員職務報告可資認定,證人林琇君既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即可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有無至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詢問帳戶遭凍結乙事,僅為其事後處理本案之態度展現,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二事,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詐欺集團之人數、分工各異,本件尚無從證明正犯人數達3 人以上,且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潮州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代書」之成年女子指示,寄送予「李嘉龍」收受,並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楊代書」、「李嘉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李嘉龍」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年男子及「楊代書」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謝孔台、鄭松玟、蔡福拉詩、李俊德、賴盈希、林俊樹、陳淑華、黃品恩及被害人陳姵伊、吳巧如等10人詐取財物,而觸犯10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謝孔台、鄭松玟、蔡福拉詩、李俊德、賴盈希、林俊樹、陳淑華及被害人陳姵伊、吳巧如之行為,然併辦意旨就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品恩部分行為與起訴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任意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潮州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之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領取之工具,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人數眾多,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殊不可取;並衡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目前職業為太陽能產業、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30餘萬元,及被告於審判中表示不願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00 號卷 │├─────┼─────────────────────────────┤│警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22545號卷 │├─────┼─────────────────────────────┤│警卷三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四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612001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書 證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陳姵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7日│①105 年11月10日│①8,985元 │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 │ │17時21分,冒為網路商店客服人│18時26分許 │ │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 │ │員撥打電話予陳姵伊,詢問陳姵│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伊是否透過網路商店購買拍立得│②105 年11月10日│②1 萬9,985 元│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底片12次云云,經陳佩伊表示只│18時29分許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購買1 次後,謊稱將與銀行聯繫│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後,旋即繼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 │ │冒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姵伊│ │ │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 │ │,要求陳姵伊依指示操作取消設│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定云云,致陳姵陷於錯誤,遂依│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 │ │、被害人陳姵伊提出││ │ │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 │ │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 │ │戶內。 │ │ │轉帳收據(警卷一第││ │ │ │ │ │11、13、15、17-18 ││ │ │ │ │ │頁) │├──┼────┼──────────────┼────────┼───────┼─────────┤│ 2 │謝孔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①105 年11月10日│①2 萬9,987 元│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 │ │18時,冒為HUG 客服人員撥打電│20時46分許 │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 │話予謝孔台,訛稱謝孔台之前上│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②105 年11月10日│②2 萬9,987 元│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 │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20時51分許 │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 │ │會重覆扣款為由,要協助取消設│ │ │隆派出所陳報單、臺││ │ │定,並通知大眾銀行協助處理云│③105 年11月10日│③2 萬9,980 元│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 │ │云,致謝孔台陷於錯誤,遂依指│21時18分許 │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 │ │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匯│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④105 年11月10日│④2 萬,2980 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21時22分許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 │ │ │ │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告訴人謝孔台提出之││ │ │ │ │ │永豐銀行、新光銀 ││ │ │ │ │ │行轉帳收據(警卷一││ │ │ │ │ │第21、24-29頁) │├──┼────┼──────────────┼────────┼───────┼─────────┤│ 3 │鄭松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10日19│1 萬1,012元 │高雄市政府警局鼓山││ │ │18時46分,冒為FUN 放心租客服│時43分許 │ │分局新濱派出所陳報││ │ │人員撥打電話予鄭松玟,訛稱鄭│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松玟之前承租放心租的WIFI服務│ │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 │,因公司不小心為鄭松玟錯誤設│ │ │雄市政府警局鼓山分││ │ │定為分期每月扣款,導致帳戶會│ │ │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 │ │重覆扣款為由,要求鄭松玟依指│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示操作取消,致鄭松玟陷於錯誤│ │ │格式表、高雄市政府││ │ │,遂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 │ │警局鼓山分局新濱派││ │ │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潮州郵局帳│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戶內。 │ │ │案三聯單、高雄市政││ │ │ │ │ │府警局鼓山分局新濱││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紀錄表、告訴人鄭松││ │ │ │ │ │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 │ │ │ │卷一第33、36-40 頁││ │ │ │ │ │) │├──┼────┼──────────────┼────────┼───────┼─────────┤│ 4 │蔡福拉詩│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10日19│1萬1,138元 │新北市政府警局樹林││ │ │19時01分,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時22分許 │ │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 │ │員撥打電話予蔡福拉詩,訛稱蔡│ │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 │福拉詩之前網站上購買貨物時,│ │ │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 │ │多下一筆訂單,要幫忙取消訂單│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為由,要求蔡福拉詩至提款機操│ │ │表、新北市政府警局││ │ │作關閉帳號的轉帳功能,致蔡福│ │ │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 │ │拉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提款│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機操作,因而匯款至被告臺灣土│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地銀行帳戶內。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 │ │ │ │市政府警局樹林分局││ │ │ │ │ │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告││ │ │ │ │ │訴人蔡福拉詩提出之││ │ │ │ │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 │ │ │ │ │易明細(警卷一第45││ │ │ │ │ │-46 、48-52 頁) │├──┼────┼──────────────┼────────┼───────┼─────────┤│ 5 │李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①105 年11月10日│①4,099元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 │18時15分,冒為Shop Wonder 公│19時49分許 │ │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 │ │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俊德,│ │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 │訛稱李俊德之前購買運動器材時│②105 年11月10日│②1,015元 │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 │ │,因公司人員疏失不小心為李俊│19時51分許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德錯誤設定為經銷商的售價,將│ │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 │給付500 元補償金,會有郵局人│ │ │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 │ │員與之聯繫交付補償金事宜為由│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要求李俊德至ATM 依指示操作│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致李俊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匯款│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至被告潮州郵局帳戶內。 │ │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 │ │ │ │人李俊德提出之郵政││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表(警卷一第55-55 ││ │ │ │ │ │背面、59-64頁) │├──┼────┼──────────────┼────────┼───────┼─────────┤│ 6 │賴盈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①105 年11月10日│①1 萬8,012 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 │20時31分,冒為Anden Hud 線上│20時20分許 │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 │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賴盈希,訛│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稱賴盈希之前購物,因編輯錯誤│②105 年11月10日│②4,123元 │聯單、新北市政府警││ │ │導致分成12期為由,要跟銀行取│20時23分許 │ │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 │消交易,要求賴盈希依指示取消│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重複扣款,致賴盈希陷於錯誤,│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 │ │ │ │訴人賴盈希提出之郵││ │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細表(警卷一第70-7││ │ │ │ │ │5 頁) │├──┼────┼──────────────┼────────┼───────┼─────────┤│ 7 │吳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10日18│7,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0 時45分,冒為蝦皮拍賣網站賣│時47分許 │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 │家,向吳巧如訛稱有販售腳部按│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摩機為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送交易訊息,要求吳巧如依指示│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匯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致吳巧如│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 │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 │轉帳方式,因而遭詐騙匯款至被│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 │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被害人吳巧如提││ │ │ │ │ │出之交易結果手機擷││ │ │ │ │ │取畫面(警卷一第82││ │ │ │ │ │-85 頁) │├──┼────┼──────────────┼────────┼───────┼─────────┤│ 8 │林俊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10日19│2 萬9,985元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 │17時45分,冒為網路賣甲蟲的賣│時26分許 │ │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 │ │家撥打電話予林俊樹,訛稱林俊│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樹之子上網購買養甲蟲的木屑,│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 │ │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 │ │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覆│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扣款為由,要協助取消設定,要│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求林俊樹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 │致林俊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 │ │人林俊樹提出之中國││ │ │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匯款至│ │ │信託銀行ATM轉帳收 ││ │ │被告郵局銀行帳戶內。 │ │ │據(警卷二第21、27││ │ │ │ │ │、33-34頁) │├──┼────┼──────────────┼────────┼───────┼─────────┤│ 9 │陳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月10日某│1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 │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華│時許 │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 │ │,訛稱其係陳淑華之同學(來師│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父),因有急用要跟陳淑華借錢│ │ │簡便格式表、高雄市││ │ │為由,致陳淑華陷於錯誤,遂依│ │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 │指示在華南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 │ │加昌派出所金融機構││ │ │華南銀行帳戶內。 │ │ │協助受理受詐騙民眾││ │ │ │ │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 │ │ │ │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告訴人陳淑華││ │ │ │ │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 │活期性存款憑條(警││ │ │ │ │ │卷三第36、39頁背面││ │ │ │ │ │、41頁背面-42 頁)│├──┼────┼──────────────┼────────┼───────┼─────────┤│10 │黃品恩 │詐欺集團於105 年11月10日20時│105 年11月11日23│2萬9,985 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 │1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品恩佯稱│時5分許 │ │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 │ │係HUG 網路超市購物之客服人員│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表示黃品恩先前網路購物,因│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業務人員疏失而誤轉為經銷商,│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為│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 │由,致黃品恩陷於錯誤,遂依指│ │ │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金││ │ │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匯│ │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 │ │ │ │通報單、告訴人黃品││ │ │ │ │ │恩提出之彰化銀行 ││ │ │ │ │ │ATM 轉帳收據(警卷││ │ │ │ │ │四第92、105-106 、││ │ │ │ │ │112 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