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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新發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新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新發與余國棟為叔姪關係,余新發住居於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余國棟住所地則為同路段180 號建物,上開兩人建物比鄰,就上開兩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使用權亦素有糾紛。余新發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處,又因相鄰土地通行權之事與余國棟發生爭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兩建物前之空地廣場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對余國棟斥以:「不要那麼不要臉」等語,致生損害於余國棟之名譽。

二、余新發因與余國棟爭執未平,於余國棟自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返回後,另於105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處所,當場對余國棟恫稱:「有一天我真的,真的就會拿刀殺死你」( 客語) 等語,以此加害余國棟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余國棟,致余國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余國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8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余新發就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國棟辱罵:「不要臉」言語及恫稱: 「有一天我真的,真的就會拿刀殺死你」等語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家人因土地通行權問題而有嫌隙,告訴人任意搬移被告土地上之花盆,被告縱有指稱被告不要臉,然此係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不讓被告通行其農地而將對外通行道路堵死,卻又要自被告私有之土地通行之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為唯一目的,被告不雅言語固使告訴人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適,惟告訴人任意移動被告所有權支配範圍內之花盆為事實,告訴人侵犯被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也使被告感到不適,此僅為發洩情緒,無侮辱真實惡意之意圖。又被告係因告訴人接近瘋狂檢舉始有此情緒性的言論,告訴人為蘋果日報的跟監人員,社會經驗豐富,有意以不當檢舉申訴激怒被告再乘機蒐證,無可能因被告一時惡言而心生恐懼云云。惟查:

(一) 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許,為上

開言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錄音光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查報告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行為地點係在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180 號建物前之空地廣場上,時間則為上午9時許至10時許,均如上述,而該地點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一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2-34 頁) ,故被告係於公然之場合,辱罵告訴人無訛。再被告所言「不要臉」之言語,涉及個人主觀評價,非為事實描述之形容用語,於通俗用法上本即有辱罵他人之意,為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詞,且係針對告訴人人格所為之貶抑,且非陳述事實或訴訟上攻擊防禦所必要,純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及謾罵。另被告出言「有一天我真的,真的就會拿刀殺死你」等語,表達欲致告訴人於死,酌之告訴人與被告乃積怨已深,已足使告訴人聯想被告所言,係要對其生命、身體不利,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楊圳明心生畏怖,是以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罪即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人格行為,須出於侮辱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意即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而足使個人人格及地位,客觀上達到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程度。對他人實行輕蔑表示之行為,須具有足使他人精神、心理感到難堪或不快內涵,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是否符合侮辱要件應顧及行為人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關係等情。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之言語,係在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庭院廣場內,可聽聞上述話語,符合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而「不要臉」一語,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皆認為屬於粗話,具有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依被告之年齡及經歷,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且其前已與告訴人多次因土地通行權之民刑事、行政糾紛不睦在先,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被告因告訴人屢用檢舉或訴訟方式干擾其生活,心生忿怒及不滿情緒而出口上述針對性言語,聽聞者可以清楚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自屬攻擊性言詞,尚非「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所可比擬。此等話語當然會使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是被告於系爭建物前之空地廣場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粗口怒責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已堪認定。況被告口出「不要臉」之言語係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以輕蔑、空泛言詞貶損對方尊嚴,並非就具體事實予以適當評論,更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縱認被告所稱告訴人將置於土地上之花盆移動之事實為真,被告不依正當法定程序對告訴人申告、求償,卻以非法手段尋求洩忿、恣意妄為,進而合理化此種不法行為,尚非法治國家所容許。

2.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熟悉各式申訴管道,且預謀激怒被告,因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離開去內埔派出所準備針對他剛才罵我要提告,去做一下筆錄大約十點多,回來時,我本來要進門,他又跟我在那邊爭吵,亦是一長串內容,中間有一段話他說,應該如果有一天他真的真的會拿刀殺我。我聽到這句話會害怕,因為任何人聽到這句話都會怕」等語(見審理卷第

134 頁),已明白表示被告所為已使其心生畏懼。而衡諸雙方因土地通行問題,自105 年起,多次興訟或由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達不滿,被告已飽受壓力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出具之兩造文書往來紀錄表及相關文件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1-117頁)。又被告於告訴人就遭其辱罵一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表示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再向告訴人口出,「如果有一天我真的真的會拿刀殺你」等語,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遇此情況,自會感受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威脅,是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被告前揭內容,自足使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受危害,是以告訴人余國棟證稱其因而心生畏懼,合於常理,尚不因被告屬媒體跟監人員而異。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三) 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乃於告訴人自警局返回案發地點後,始再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兩行為之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上開兩行為屬一行為,應有誤會。

三、被告上開兩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 頁),素行非惡;又衡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其言行舉止已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誠屬非是;然告訴人既與被告具親屬(姪叔)關係,兩造又比鄰而居,果因土地通行問題,應以合理方式解決問題,惟本件告訴人先以己力排除被告所設之障礙,復以錄音方式蒐證提告,前又多次向屏東縣政府檢舉、封閉道路、發送存證信函、提出刑事告訴等方式干擾被告之生活,非但未能理性解決兩造問題,亦同造成兩造嫌隙加深及被告精神壓力,故本次事件實難僅責一端。兼審之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末衡酌被告所為亦事出有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公然侮辱1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