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照興
巫慶文巫昆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照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巫昆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慶文無罪。
事 實
一、巫昆峰與巫慶文為兄弟關係,2 人均居住在屏東縣○○鎮○○路和平巷,郭照興亦為該巷鄰居。郭照興與巫昆峰兄弟2人因故素有嫌隙。郭照興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自外開車返家,因巫慶文在和平巷內洗車而妨害郭照興進出動線,雙方發生口角,巫昆峰聽聞爭吵聲後,亦自該巷住處出外查探,並當場與郭照興發生爭執,巫昆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和平巷內,以「幹你娘」(臺語)之言語辱罵郭照興,足以貶損郭照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巫慶文將車輛移開後,郭照興即返回家中,巫昆峰心有不甘,旋又騎乘機車至郭照興住處並長按機車喇叭,郭照興見巫昆峰前來,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和平巷98號住處門口前,以「幹你娘機歪,你是在叭啥小」(臺語)之言語辱罵巫昆峰,足以貶損巫昆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郭照興、巫昆峰再起口角,郭照興先徒手推巫昆峰,巫昆峰可預見與人發生拉扯、推擋,將使對方成傷,竟因情緒憤激,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於上開時、地,與郭照興開始拉扯,並分別以手推擋、以腳踢擋郭照興之臉部、下體,致郭照興受有右顴骨腫脹3X1 公分挫傷、左陰囊踢傷腫脹3X3 公分之傷害。郭照興受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鑰匙攻擊巫昆峰左側頸部,致巫昆峰受有左頸部擦傷之傷害。嗣巫慶文、鄭敏發見巫昆峰、郭照興上開衝突,上前將2人分開,鄰居聞訊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照興、巫昆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郭照興、巫昆峰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郭照興、巫昆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照興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照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昆峰、在場證人巫慶文、鄭敏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場證人巫宜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24至28、32至33頁,偵卷第16至18、29至30、3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86至93、99至106 、136 至13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墾丁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巫昆峰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05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2、45至46頁),復有被告郭照興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郭照興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巫昆峰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1.訊據被告巫昆峰固坦承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郭照興有手腳上的拉扯,郭照興臉上的傷是我們拉扯時弄傷的,因為郭照興用手打我的臉,我回手擋回去就打到郭照興的臉,後來我們又開始拉扯,郭照興人往我這邊倒,我也差點跌倒,當時我們兩人的腳都是開的,我有踢到郭照興的下陰部,但我是在防禦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3頁)。
2.被告巫昆峰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昆峰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3、103、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照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場證人巫宜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5、29至30頁,本院卷第22頁、第52頁反面、第86至88、94至95頁),復有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可參,足認被告巫昆峰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3.被告巫昆峰涉犯傷害之犯罪事實,經查:
(1)被告巫昆峰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巫慶文住處外之巷子,與告訴人郭照興因車輛進出動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郭照興返家後,被告巫昆峰仍心有不甘,旋即騎乘機車至郭照興之住處外,再次與郭照興發生口角爭執,並與郭照興有手腳上之拉扯,致郭照興受有右顴骨腫脹3X1 公分挫傷、左陰囊踢傷腫脹3X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郭照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回家時,巫慶文的車擋住我的行車路線,我與巫慶文因此發生口角,巫昆峰發現我與巫慶文起爭執後,就過來辱罵我,後來我開車回家,巫昆峰立刻騎車過來擋在我家門口,接著用腳踢我的下體,再徒手打我的右臉太陽穴下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並有告訴人郭照興提出之戴外科診所105 年8 月5 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又參之被告巫昆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巫慶文家前面的衝突結束後,郭照興開車回家,我越想越不甘願,就騎機車至郭照興家,我長按喇叭後,郭照興出來罵我、推我,我有與郭照興互相拉扯,過程中郭照興打我的臉,我有用手擋回去打到郭照興的臉,好像在太陽穴的位置,後來我們又互相拉扯,郭照興人倒向我這邊,我也身體往後倒,腳有踢到郭照興等節(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 至104 、137 頁),核與在場證人巫慶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與郭照興發生口角,巫昆峰因為聽到郭照興長按喇叭的聲音也從家裡出來,巫昆峰即與郭照興發生口角爭執,之後我將車移開,郭照興開車回家,巫昆峰即騎車至郭照興住處,我後來走過去郭照興住處,看見巫昆峰與郭照興互相推來推去,郭照興手持鑰匙刺巫昆峰之頸部,巫昆峰將郭照興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36 頁)、在場證人鄭敏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場時,看見巫昆峰與郭照興面對面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巫昆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稽之告訴人郭照興所受右顴骨腫脹3X1 公分挫傷、左陰囊踢傷腫脹3X3 公分之傷勢,核與被告巫昆峰上開供述、告訴人郭照興證述受傷之情節大致吻合,足認被告巫昆峰確有以徒手拉扯、推擋、以腳踢之方式傷害郭照興,致郭照興受有上述傷勢之行為,至為明確。
(2)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巫昆峰與郭照興因上開衝突而相互拉扯、推擋之情,已如前述。又動手拉扯、推擋他人身體,易使對方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巫昆峰於案發時年滿47歲、高職肄業學歷(見警卷第21頁),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能預見。而被告巫昆峰自承,其受郭照興攻擊時,除用手擋回去外,也曾推郭照興,郭照興臉上的傷是其與郭照興拉扯時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而依證人鄭敏發證稱:我到場時巫昆峰與郭照興面對面拉扯,巫慶文過來也想要把他們拉開,我也過去隔開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91頁),可知在此拉扯過程中,被告巫昆峰須經巫慶文、鄭敏發上前勸阻,可見被告巫昆峰當時情緒之憤激,再參酌案發當時被告巫昆峰與郭照興發生爭執,正處於生氣之情狀,而其在與郭照興拉扯過程中,用力推、踢郭照興之臉部、身體,顯不違反被告巫昆峰之本意,被告巫昆峰自有傷害告訴人郭照興身體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巫昆峰徒手揮拳毆打郭照興右側頭部,繼以腳踢郭照興下體,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容有誤會。
(3)至被告巫昆峰辯稱:我是在防禦等語(見本院卷第53、10
6 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正當防衛不罰之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之必要性,且其因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雖符合時間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方法、手段有失權益均衡相當性,而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經查:本件被告巫昆峰係因遭郭照興推,雙方始發生拉扯等情,業如上述,然被告巫昆峰之後與郭照興拉扯,並以手腳往外推、踢,此舉顯非排除必要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郭照興之未必故意存在,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是認本件自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巫昆峰前揭所辯,自無足憑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照興、巫昆峰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郭照興、巫昆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巫昆峰先後以手推郭照興之臉、以腳踢郭照興之下體,係基於同一糾紛而在時空密接下所為,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傷害罪。另被告郭照興、巫昆峰所犯前開公然侮辱、傷害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郭照興、巫昆峰係鄰居,本應和睦相處,遇有爭執,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反以前揭粗鄙言語辱罵對方,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復以暴力相向,致對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郭照興、巫昆峰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10頁),素行良好,且被告巫昆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表達和解意願,惟被告郭照興不願始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僅依未能和解,遽認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復衡酌被告即告訴人郭照興、巫昆峰分別所受之傷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郭照興、巫昆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郭照興所有供其犯前揭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照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郭照興所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巫慶文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巫慶文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郭照興之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門口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照興左側臉部,致郭照興受有左鼻樑0.1X0.5 公分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巫慶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巫慶文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照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敏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照興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巫慶文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見巫昆峰與郭照興正在拉扯,因而上前抓住郭照興之雙手,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郭照興拿鑰匙刺巫昆峰的脖子,我立刻上前抓住郭照興的雙手,直到大家緩和下來,過程中我沒有打到郭照興,也沒有碰到郭照興的臉,郭照興鼻樑的傷是舊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36 至137 頁)。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巫慶文徒手毆打郭照興之左側臉部,致郭照興受有左鼻樑0.1X0.5 公分裂傷之傷害一節,證人即告訴人郭照興雖於警詢時證稱:巫慶文來勸架時先抓住我的雙手,從我左眼揮拳導致我的左眼下方受傷,我左眼現在還會痛等語(見警卷第4 、10頁);於偵查中證述:巫慶文抓我的雙手,打我的左眼眶,到現在還會流眼淚等語(見偵卷第15、18、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巫慶文過來抓住我的雙手,再用一隻手打我的左臉頰,當時左眼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其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巫慶文抓住我的雙手,讓巫昆峰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告訴人郭照興就關於被告巫慶文有無毆打其臉部一節,所述已有歧異。
(二)又在場證人鄭敏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到場時,巫昆峰與郭照興面對面拉扯,巫慶文過來也想要把他們拉開,巫慶文是拉開郭照興,我沒有看到巫慶文有出手打郭照興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91頁),證人巫昆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巫慶文過來勸架,把我與郭照興拉開,巫慶文用雙手抓住郭照興的手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105 頁),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同,並與被告巫慶文自始所供述:當天我過去時看到郭照興拿鑰匙刺巫昆峰的脖子,我才會抓郭照興的雙手,直到大家緩和,我沒有打郭照興等語大致相符。是依證人鄭敏發、巫昆峰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巫慶文確有抓住郭照興之雙手,然證人均未見被告巫慶文有何毆打郭照興之舉,故依證人鄭敏發、巫昆峰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巫慶文曾抓住郭照興之雙手,尚無法證明被告巫慶文曾徒手毆打告訴人郭照興臉部之情。
(三)至告訴人郭照興於本件爭執後,於同日至診所就醫,經診斷結果除受有前揭右顴骨腫脹3X1 公分挫傷、左陰囊踢傷腫脹3X3 公分之傷害外,另受有左鼻樑0.1X0.5 公分裂傷之傷害,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及郭照興鼻樑傷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4、47頁),因至診所就診與案發時間密接,可認係該次爭執所造成,堪以認定,是被告巫慶文辯稱:郭照興鼻樑之傷勢為舊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尚無可採。然被告巫昆峰與郭照興於被告巫慶文到場前,曾互相拉扯一情,業如前述,且據被告巫昆峰供稱:我與郭照興當時互相拉扯,郭照興推我,我就推回去,我們都有撞到機車、車子,郭照興拿鑰匙從我的脖子戳下去,我用手去擋,又開始亂成一團,倒來倒去,巫慶文看到後過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見於被告巫慶文到場前,巫昆峰與郭照興即有拉扯阻擋、肢體碰觸混亂之狀況,並衡諸證人鄭敏發、巫昆峰均未看到被告巫慶文有毆打郭照興之情形,是郭照興所受左鼻樑0.1X0.5 公分裂傷之傷害,是否係被告巫慶文所為,已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巫慶文確有傷害郭照興,而郭照興所受傷勢亦可能係其餘在場之人拉扯推擠時造成,是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巫慶文有傷害郭照興之有罪心證,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巫慶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