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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21號、106 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永洲共同犯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伍仟零伍拾捌罪,各處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富生診所印章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訴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肆仟參佰壹拾柒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三、被訴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參仟伍佰伍拾柒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永洲係領有開業執照且具醫師資格之醫師;翟中華(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與徐婕(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則為夫妻,翟又新(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係兩人之子,翟家3 人均無醫師資格。李永洲於民國97年1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之期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2 樓富生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2 年9 月6 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變更為非負責醫師,但仍執業登記於同址之富生診所;於102 年10月17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則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00號1 樓祐莘診所之負責醫師。李永洲、富生診所、祐莘診所於上開期間內,均未曾受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委託行政相驗,且僅李永洲具有行政相驗之資格,並得於上開期間內親自執行相驗業務;翟中華為李永洲之助手,負責協助相驗業務,但不得單獨從事相驗業務。詎李永洲因其出國期間時,無法親自執行相驗業務,而分別①與翟中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之一所示在富生診所之時間;②與翟中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之二所示在祐莘診所之時間;又其因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不欲實際從事行政相驗工作,而分別③與翟中華、徐婕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之三所示在祐莘診所之時間;④與翟中華、徐婕、翟又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之四所示在祐莘診所之時間,均在高雄市、屏東縣等地,以由李永洲將醫師章及診所章交予翟中華,任由翟中華對外自稱為高雄、屏東地區衛生局(所)特約行政相驗醫師,負責與葬儀社及死者家屬接洽,且李永洲實際上未親自相驗,僅由翟中華與翟又新2 人單獨或一同從事相驗工作,再由翟中華、翟又新以李永洲名義及李永洲該期間內擔任負責醫師或執業登記之富生診所或祐莘診所名義之方式,開立蓋有李永洲及診所印文(其中富生診所印章部分未扣案),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表彰李永洲親自相驗之不實死亡證明書共計5058件(其中附件一之一所示富生診所部分為160 件、附件一之二至一之四所示祐莘診所部分各為90件、365 件、4443件),其中部分死亡證明書尚蓋以翟中華醫師章(未扣案,記載「翟中華醫006806」),及登載「相驗開立,本醫師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相驗特約醫師」等不實事項,再經翟中華或翟又新將該不實死亡證明書交付予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死者家屬或殯葬業者轉交予死者家屬而行使(此部分無證據可認構成詐欺取財);翟中華、翟又新或徐婕於各次開立死亡證明書後,再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衛生福利部之「死亡通報網路系統」,以李永洲及富生診所或祐莘診所之名義,將載有前開虛偽不實內容之準文書即電子死亡證明書電磁紀錄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而行使,前後所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行政相驗之管理。徐婕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協助接聽電話諮詢、轉知翟中華或翟又新或補開死亡證明書。而翟中華、翟又新相驗後,除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部分之附件一之四編號4084、4104分別收取3000元、1000元等,其餘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及非屬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附件一之四編號3941、4022部分均不收費外,其餘非屬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部分,則每件依相驗地點距離遠近之不同,分為殯葬業者自行拿診斷證明書前來祐莘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翟中華、翟又新自行前往殯儀館相驗;翟中華、翟又新自行前往死者住處相驗,以上述3 種方式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200元不等之相驗費用,經估算之結果,高雄市鳳山區、三民區、前鎮區、苓雅區、左營區、小港區、鼓山區、楠梓區、新興區、前金區、旗津區○○○區○○○區○路竹區、燕巢區、湖內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阿蓮區、田寮區(下稱高雄市一般地區)每件所得為2020元;高雄市內門區、杉林區、六龜區、甲仙區、桃源區、茂林區(下稱高雄市偏遠地區)每件所得為2560元;屏東縣地區每件所得為2620元,及加計實際查訪之犯罪所得結果,共獲取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008萬9740元。其中由李永洲自103 年5 月起至

105 年7 月止之期間內,共27個月,每月分得4 萬元報酬,共108 萬元(未扣案);翟又新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6月止之期間內,共24個月,每月分得2 萬5000元薪資,共60萬元(未扣案),及開立死者林木川死亡證明書所得之2000元,合計共60萬2000元;徐婕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之期間內,共22個月,每月分得2 萬元,共44萬元(未扣案);其餘則均歸翟中華所有,共796 萬7740元(未扣案)。嗣經警於105 年3 月9 日搜索祐莘診所,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且105 年1 月1 日前後為翟中華、翟又新所有之李永洲印章3 粒、編號7-1 至7-3 祐莘診所店章3 粒、李永洲印章(醫字003962)1 粒;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為翟又新所有之林木川死亡證明書15張、李秀雄死亡證明書3 張、王承勇死亡證明書15張;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翟又新所有之行政相驗人員翟又新證件1 張,犯罪所得2000元(開立林木川死亡證明書費用)、行動電腦1 台;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翟中華所有之104 年起死亡證明書2 箱、許扇病歷資料25張、電腦(螢幕、主機)1 組,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編號7-4 祐莘診所店章1 粒、翟中華印章1 粒、翟中華橡皮章2 粒。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李永洲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正面至第126 頁正面)。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212 頁正反面),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翟又新之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狀況等情(翟中華部分,見他字卷一第353 頁至第354 頁,本院卷三第60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56 頁正面;徐婕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6頁正面;翟又新部分,見他字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6 頁正面)。

(二)其餘證人之證述:

1、證人阮富政於警、偵訊中證述:其為吉仁社殯葬服務業負責人,與翟中華合作多年。其於105 年3 月9 日早上9 時許前往祐莘診所,要找翟中華開立死亡證明書。其先打電話過去診所,但電話轉接到徐婕的手機,其向徐婕說要開立死亡證明書,徐婕要其過去診所,徐婕說請翟又新與其接洽,其就將死者身分證及診斷證明書交給翟又新,等了約10幾分鐘後,翟又新再交付給其15份死亡證明書,並收取2000元費用。又死者林木川於105 年3 月8 日晚上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自宅拔管後死亡。其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通知徐婕,但不知何人於何時前往相驗,只知道死亡證明書是翟又新開立,其有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及高雄市小港區死者家中看過翟又新前往行政相驗,分別是104 年間、105 年農曆過年時。其有和翟中華共同行政相驗過約50次,每次收取費用2000元,如翟中華前往死者家屬那裏行政相驗及現場開立死亡證明書,費用為2000至3000元不等,其不認識李永洲等語(見警卷第282 頁至第286 頁,他字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2、證人譚蕙敏於警、偵訊中證述:其為榮紜人本生命禮儀公司之助理,公司於103 年7 、8 月份起與祐莘診所接觸死者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業務。平常需要相驗時,由祐莘診所翟中華前往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其也有看過翟又新前往相驗及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大概有3 、4 個月的時間,每次費用好像是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76 頁至第278 頁,他字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

3、證人即死者張清誥家屬張明華於偵查中證述:其父親過世後,找九如那邊的禮儀公司,九如那邊的禮儀公司就介紹這家祐莘診所,都是葬儀社的人在聯絡,當天醫師和一個助手來,醫師約50、60歲,當時一次就給很多張死亡證明書,但其忘了是當天給還是隔天給的,應該是醫師拿給禮儀公司,禮儀公司再轉交。費用是另外單獨算,忘記多少錢,應該有上千元,沒有包在禮儀公司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

4、證人即死者高萬得家屬高添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父親往生時,為了快一點入殮,葬儀社的人聯絡外面的人來相驗,車子裡面的人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後,說要5000元,開立死亡證明書的費用及處理喪葬的費用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正反面)。

5、證人即死者温忠男家屬温大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叔叔温忠男過世時,葬儀社請被告翟中華來相驗,因為是中低收入戶,翟中華說不收錢,但因為是過年期間,怕觸翟中華的霉頭,我自己用紅包包了3000元給他,不是翟中華跟我要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正面)。

6、證人即死者戴文山家屬林再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葬儀社的人說聯絡人來開立死亡證明書要收錢,後來來開立死亡證明書的人是男性,費用至少2000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正面)。

7、證人即葬儀社人員陳宗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0 年左右,開始找翟中華當相驗醫師,我遇到的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去開,我們禮儀公司接的案件,不限高雄,屏東也有可能,我都是拿2000元,有時會多給500 元油錢,但500元不是翟中華要求的,如果是中低收入戶的話就不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

(三)證明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翟又新均不具醫師資格,卻分工從事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書、物證:

1、衛生福利部108 年3 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0006180號函:經查本部醫事管理系統,除被告李永洲具有醫師資格外,餘同案被告翟中華、翟又新2 人並不具該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正反面)。

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月20日高市衛醫字第10439360

400 號函暨附陳情人臉書資料、蘋果日報網路即時新聞、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等相關資料:記載「本案陳情人臉書張貼之行政相驗申請書及切結書(非本局使用之表單)中載明『祐莘診所』,經查祐莘診所僅執登一位李永洲醫師,李永洲醫師並非本局行政相驗特約醫師,並且李永洲醫師現已高齡85歲,顯與陳情人張貼之醫師照片不符,故本案高度懷疑祐莘診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假借行政相驗特約醫師之名,為死者執行行政相驗」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

3、祐莘診所名片1 張:記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相驗特約醫師」、「辦公室承辦人:徐小姐諮詢或補開證明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 頁)。

4、同案被告徐婕與翟又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2 張:(徐婕說)「家屬要過去了哦」、「家屬的電話要記得寫」、「甲:心因性休克併心衰竭」「乙:心房顫動」、「收2000元」、「榮耘的要印15張」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2頁)。

5、被告李永洲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李永洲出國期間內之死亡通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54 頁至第268 頁):證明不可能在國內從事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駿璿105 年3 月4日偵查報告:「查祐莘診所負責人為李永洲,地檢署為調查祐莘診所開具之張清誥死亡證明書是否為李永洲所開具,遂於傳訊張清誥家屬張明華到案說明,張明華於偵訊筆錄稱『辦後事是在清淨園,醫師第一天就來了,好像是殯儀館通知醫師已經來了,當天醫師約50、60歲等語』,惟查李永洲出生日期為00年0 月0 日生(現年84歲),與家屬所說醫師約50-60 歲左右顯然不符,故祐莘診所前來相驗張清誥屍體,顯然不是李永洲所為,而李永洲卻開具張清誥死亡證明書,顯有觸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之嫌」;「本組研判祐莘診所前來屏東清淨園相驗張清誥之人應為翟中華。為避免誤判,遂前往高雄市○○路○段○○○ 巷○弄○ ○○○號探訪,發現有鴻德生命事業之員工拿資料給翟中華,顯見張清誥之家屬張明華所言是葬儀社人員聯繫該祐莘診所之證詞係屬真實」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

7、同案被告翟又新與葬儀社人員阮富政105 年3 月9 日在祐莘診所前交付資料及收取現金之照片5 張(見他字卷一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48頁正面)。

8、扣案之物:由同案被告翟又新開立死者林木川死亡證明書15張、李秀雄死亡證明書3 張、王承勇死亡證明書15張、

104 年起死亡證明書2 箱、李永洲印章3 粒、祐莘診所店章3 粒、李永洲印章(醫字003962)1 粒、行政相驗人員翟又新證件1 張(記載:祐醫字0000000 ;到職日期:

2015年5 月1 日),犯罪所得2000元(開立林木川死亡證明書所收費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5 年3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聲搜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死者林木川、王承勇身分證照片4 張、行政相驗人員翟又新證件照片1 張(見他字卷一第50頁正反面、第83頁)可佐。

(四)證明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翟又新及被告李永洲均非高雄市、屏東縣之行政相驗特約醫師之書、物證:

1、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月20日高市衛醫字第10406433

600 號函暨附行政相驗特約醫師聘用函:「本市聘任行政相驗特約醫師計6 人任期為2 年,經查本局從未聘請祐莘診所李永洲醫師為行政相驗特約醫師,相關資料如附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

2、屏東縣政府104 年11月18日屏府授衛保字第10476927800號函:「本府並未指派高雄市祐華診所(按:應係祐莘診所之誤載)李永洲醫師為行政相驗醫師。惟本轄新埤鄉衛生所醫師104 年支援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期間,該所醫師曾商請李永洲醫師支援行政相驗業務」等語;屏東縣政府

104 年12月1 日屏府授衛保字第10478393200 號函暨附通報資料查詢:「本轄新埤鄉衛生所醫師支援自104 年9 月份起支援衛生福利部期間之行政相驗,均委由佑莘(按:應係祐莘之誤載)診所李永洲醫師支援,據衛生福利部死亡通報網路系統顯示自104 年9 月至11月20日止,並未開立行政相驗案件相關文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3頁、第35頁正反面)。

3、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3 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1984

200 號函:另查富生診所(三民區)於99年至102 年間,及祐莘診所(鳳山區)於102 年至105 年間上開時間均未擔任本市支援行政相驗業務之醫療機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正反面)。

4、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4 月12日屏衛企字第1083103870

0 號函、本院107 年4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富生診所、祐莘診所均非屏東縣之醫療院所,故屏東縣政府無權限指定該醫師具有行政相驗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至第162 頁)。

(五)死亡通報資料及死亡證明書:

1、死亡通報部分: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22日高市衛醫字第10531778

800 號函暨附死亡通報網路系統查詢資料光碟1 片(見他字卷一第252 頁至第253 頁)。

⑵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5 年7 月1 日屏衛企字第1053182990

0 號函暨附99年至105 年3 月底書面資料及光碟1 片(見他字卷二第179 頁至第196 頁,光碟置於該卷後附袋內)。

⑶衛生福利部統計處105 年8 月19日衛部統處字第10525000

41號函暨附死亡通報網路系統資料光碟1 片(見他字卷二第199 頁,光碟置於該卷後附袋內)。

⑷衛生福利部108 年3 月25日衛部統字第1080006181號函:

富生診所自99年間至102 年間及祐莘診所於102 年至105年間通報之死亡資料1 份及光碟1 片(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光碟置於該卷後附袋內)。

2、高雄地區死亡證明書:①鳳山區: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5日

高市鳳一戶字第105705227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9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5704965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卷一第

155 頁至第529 頁,卷二第1 頁至第571 頁,卷三第65頁至第517 頁,卷四第1 頁至第567 頁)。

②三民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0日

高市民一戶字第105703368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8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5704691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高雄市三民區第一卷第31頁至第801 頁;偵字第5221號高雄市三民區第二卷一第

1 頁至第787 頁,卷二第1 頁至第707 頁)③前鎮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9日高市

鎮戶字第10570444900 號函暨所檢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前鎮區卷一第19頁至第673 頁,卷二第1 頁至第665 頁)。

④苓雅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9日高市

苓戶字第105703509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苓雅區卷一第1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563 頁,卷二第1 頁至第675 頁)。

⑤左營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8日高市

左戶字第105703614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左營區卷一第17頁至第555 頁,卷二第1 頁至第579 頁)。

⑥小港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5日高市

小戶字第105703757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小港區卷第13頁至第843 頁)。

⑦鼓山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1日高市

鼓戶字第105703127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鼓山區卷第11頁至第643 頁)。

⑧楠梓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7日高市

楠戶字第105705355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楠梓區卷第11頁至第635 頁)。

⑨新興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8日高市

新戶字第10570264000 號函暨所檢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新興區卷第7 頁至第413 頁)。

⑩茂林區○○○區○○○區○路竹區:高雄市茄萣區戶政

事務所105 年6 月29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05701871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4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570282500 號函暨附茄萣區居民郭明森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內門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4 日高市內門戶字第1057017150

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區00000000 00 00 00市路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茂林區○○○區○○○區○路竹區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至第419頁)。

⑪前金區、旗津區、鹽埕區: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

5 年7 月7 日高市金戶字第105701980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

7 月19日高市旗戶字第105702197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9日高市鹽戶字第105702618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前金區、旗津區、鹽埕區卷第5 頁至第253 頁、第259 頁至第423 頁、第429 頁至第637 頁)。

⑫燕巢區、桃源區、湖內區、永安區:高雄市燕巢區戶政

事務所105 年7 月26日高市燕巢戶字第105702698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桃源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8日高市桃源戶字第105701622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9日高市湖內戶字第105701979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10

5 年7 月13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0570230400 號函暨附轄區(永安)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燕巢區、桃源區、湖內區、永安區卷第5 頁至第247 頁、第

251 頁至第255 頁、第259 頁至第281 頁、第285 頁至第315 頁)。

⑬彌陀區、梓官區、阿蓮區、田寮區:高雄市梓官戶政事

務所105 年7 月13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0570230400 號函暨附轄區(彌陀、梓官)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阿蓮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5日高市阿蓮戶字第10570220700 號函暨附轄區(阿蓮、田寮)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彌陀區、梓官區、阿蓮區、田寮區卷第3 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285 頁)。

⑭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8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570143100 號函暨附轄區(六龜)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甲仙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4 日高市甲仙戶字第105701902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6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570440600 號函暨附甲仙區居民許連子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3日高市杉林戶字第1057018960

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卷第3 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257 頁);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3日高市杉林戶字第105701895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茂林區○○○區○○○區○路竹區卷第5 頁至第9 頁)。

3、屏東地區死亡證明書:①屏東市: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9日屏市

戶(55)字第105311397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偵字第5221號屏東市卷一第1 頁至第435 頁、卷二第1 頁至第437 頁、卷三第1 頁至第713 頁)。

②潮州鎮、泰武鄉、來義鄉、新埤鄉、萬巒鄉:屏東縣潮

州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屏潮戶字第10530330900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潮州鎮、泰武鄉、來義鄉、新埤鄉、萬巒鄉卷第1 頁至第

521 頁)。③萬丹鄉、竹田鄉、麟洛鄉: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1日屏萬戶字第105302871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偵字第5221號萬丹鄉、竹田鄉、麟洛鄉卷第1 頁至第187 頁)。

④內埔鄉、霧臺鄉、瑪家鄉、長治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

務所105 年9 月26日屏內戶字第105303543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內埔鄉、霧臺鄉、瑪家鄉、長治鄉卷第1 頁至第521 頁)。

⑤里港鄉、高樹鄉、九如鄉:屏東縣里000000000

00 00000里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里港鄉、鹽埔鄉、高樹鄉、九如鄉卷第1 頁至第86頁、第148 頁至第301 頁)。

⑥東港鎮、新園鄉、林邊鄉、南州鄉、崁頂鄉、琉球鄉:

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0日東港戶字第105303899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東港鎮、新園鄉、林邊鄉、南州鄉、崁頂鄉、琉球鄉卷第1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224 頁、第22

6 頁至第240 頁、第242 頁至第309 頁)。⑦枋寮鄉、枋山鄉、佳冬鄉、恆春鎮、車城鄉、滿州鄉:

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9日屏枋戶字第10530298400 號函暨附轄區(枋寮、枋山、佳冬、獅子)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0日屏恆戶字第10530354000 號函暨附轄區(恆春、車城、滿州)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枋寮鄉、佳冬鄉、恆春鎮、車城鄉、滿州鄉卷第1 頁至第71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171 頁;獅子鄉部分,見偵字第5221號東港鎮、新園鄉、林邊鄉、南州鄉、崁頂鄉、琉球鄉卷第137 頁;滿州鄉部分,另見偵字第5221號東港鎮、新園鄉、林邊鄉、南州鄉、崁頂鄉、琉球鄉卷第

225 頁、第241 頁);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5 年9月29日屏潮戶字第10530336900 號函暨附枋寮鄉居民林傳進死亡證明書影本、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9月22日南市北戶字第1050106406號函暨附枋寮鄉居民陳富雄死亡證明書影本、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

9 月29日屏市戶字第10531097500 號函暨附枋寮鄉居民林黃金玉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

5 年9 月21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570461500 號函暨附佳冬鄉居民徐羅換妹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枋寮鄉、佳冬鄉、恆春鎮、車城鄉、滿州鄉卷第77頁至第91頁)。

(六)其他:

1、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3 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2132

800 號函:①富生診所之負責醫師係李永洲時期,於94年

4 月26日申請在高雄市○○區○○○路○○○ 號開業,原名「育生診所」;又於97年1 月8 日申請變更診所名稱為富生診所及變更地址至高雄市○○區○○路○○○ 號1-2 樓;後於102 年9 月5 日歇業在案。②富生診所之負責醫師變更為方鴻明,於102 年9 月6 日申請在高雄市○○區○○路○○○ 號1-2 樓開業迄今;另查李永洲於102 年9 月6 日至102 年10月15日期間職業登記於該診所。③再查祐莘診所於102 年10月17日申請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 ○00號1 樓開業,負責醫師係李永洲;後於105年11月17日歇業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正反面)。

2、屏東縣政府107 年3 月14日屏府社助字第10708614800 號函暨附起訴書「屏東附表一」至「屏東附表二十八」所示死者社會福利身分別之光碟1 片(見本院卷二第55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二後附袋內)。

3、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5 月1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4337000 號函暨附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面至第77頁反面)。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4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0831015700 號函暨附警員楊鎮遠製作之查訪清單各1 份、死者家屬蔡宗漢等39人查訪紀錄表39份(見本院卷三第1 頁、第3 頁至第43頁)。

5、本院108 年4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死亡通報系統之正式名稱為「死亡通報網路系統」;起訴書附表通報序號即為通報日期及流水號組合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

6、高雄市各區分布圖(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反面)。

7、富生診所GOOGLE地圖(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

8、富生診所至高雄市內門區、杉林區、六龜區之距離;祐莘診所所在地址之青年路2 段588 巷至內門區、杉林區、六龜區之距離,GOOGLE地圖共6 份(見本院卷第四第112 頁至第117 頁)

(七)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李永洲就附件一之二部分,除同案被告翟中華外,尚有與同案被告徐婕共同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徐婕自祐莘診所成立時起,有參與診所事務等情。惟尚不能證明徐婕於附件一之二所示之被告李永洲出國期間內,有與李永洲或同案被告翟中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被告李永洲何時出國,因需要翟中華處理相驗及通報事宜,而與翟中華較為密切相關,但徐婕既僅係負責以其行動電話協助接聽諮詢、轉知翟中華或補開死亡證明書等事務,則被告李永洲何時出國,徐婕並非必然知悉。且翟中華為被告李永洲為行政相驗之助手,徐婕即使轉知翟中華有相驗之需求,亦由翟中華與被告李永洲另行安排時間相驗,徐婕並無確認何人前往相驗之責任,故其並非必然知悉被告李永洲何時出國及翟中華何時單獨相驗等情。故此部分證據不足,尚難遽信,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永洲之自白經核與前開補強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參照)。而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師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無醫師資格之人,自不得檢驗屍體,開立死亡證明書。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翟又新均不具醫師資格,被告李永洲卻與前述3 人共同反覆共同從事僅具醫師資格之人才能從事之行政相驗及通報業務,製作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交由死者家屬行使之,及據以通報衛生福利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行政相驗之管理,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又文書係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同案被告翟中華、翟又新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衛生福利部之「死亡通報網路系統」,除附件一之二編號4 、80;附件一之三編號146 、256 ;編號一之四編號162 、202 、303 、434、452 部分,未通報被告李永洲為行政相驗醫師以外,其餘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部分,均有登載被告李永洲有親自相驗之虛偽不實電子死亡證明電磁紀錄檔案,而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李永洲就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附件一之四編號4299王承勇、編號4300林木川,同案被告翟又新為警查獲後,均未交付死亡證明書予以殯葬業者及死者家屬,惟因仍有通報紀錄,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被告李永洲與同案被告翟中華就附件一之一至一之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李永洲與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就附件一之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李永洲與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翟又新就附件一之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永洲所犯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各罪間,均係由彼此間無關連之死者家屬或殯葬業者報請行政相驗而起,並按次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收取費用及向衛生福利部通報,無法認為被告等人係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故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永洲身為醫師,長年從事行政相驗工作,應深知行政相驗有其高度專業性,而有由具醫師資格之人親自檢驗之必要,故不得任由無關之人為行政相驗。且被告李永洲於出國期間,及其身體狀況不佳,不欲實際從事行政相驗工作之後,其倘若不想影響所處診所之行政相驗工作,自應另行謀求其他醫師合作,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由同案被告翟中華於附件一之一至一之二所示之李永洲出國期間內,僭越其本分,擅自從事行政相驗工作,並代替被告李永洲開立死亡證明書及使用網路通報;於附件一之

三、一之四所示之李永洲身體狀況不佳,不欲實際從事行政相驗工作之期間內,任由翟中華夥同翟家人即被告翟又新、徐婕共同分工犯案,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李永洲前僅分別有於91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處緩刑而未撤銷;於106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緩刑而未撤銷之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0頁正反面),素行不壞,且被告李永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仍見悔意,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婚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李永洲先後所犯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5058罪,各罪間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李永洲前分別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刑2 年,於106 年6 月27日確定,迄今未經撤銷緩刑,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0頁正反面),是前述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李永洲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考量其現年已屆88歲高齡,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永洲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後述沒收之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李永洲行為後,刑法沒收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惟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修正後刑法既規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並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自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並得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犯罪所得:

1、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及論述: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5 點「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可知,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需扣除犯罪成本。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⑵一個犯罪有一個所得時,固應有相對應之一個沒收犯罪

所得,惟邏輯上反推,一個沒收犯罪所得,卻不當然限於只能對應一個犯罪及犯罪所得。換言之,數個犯罪有數個所得時,是否必須有逐一相對應之數個沒收犯罪所得,而不能就數個犯罪及所得合為一個沒收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就此並無明文限制。於共同正犯間犯數罪,且各次犯罪所得均為金錢時,因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並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無從特定來自何次犯罪所得,且共同正犯間分配利潤之方式各有不同,就分配之頻率部分,有採按固定行為次數、按固定期間月份、或不固定期間次數等;就分配之金額,亦有固定數額、固定百分比、逐次遞升遞減、或不固定數額等,使得各沒收犯罪所得因分配方式之不同,而可能在彼此間具有連動性。倘若強行平均分配,未顧及各沒收犯罪所得間之連動性,不僅與實際情形不符,無從特定合理之相對應沒收犯罪所得範圍,且在案件一部確定、一部上訴情形,亦可能發生撤銷改判之罪刑及沒收部分,使得已確定之沒收部分及其犯罪事實受影響,而產生未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結果(例如法院認為甲有固定犯罪所得,但如經強行平均分配於各罪後,因一部確定、一部上訴後撤銷改判無罪,該被平均分配之犯罪所得即無法宣告沒收,亦無法重新分配於其他有罪之罪而宣告沒收),或過度沒收犯罪所得之結果(例如法院認定甲每犯1 罪所得1 萬元,共10罪則獲得10萬元,分配固定之犯罪所得5 萬給共犯乙,於扣除甲給乙之部分後,剩餘5 萬元再強行平均分配於甲之10罪,每罪均沒收5000元;甲因一部8 罪確定、一部2 罪上訴,該2 罪均經撤銷改判無罪後,則因甲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扣除掉固定分配給乙之5 萬元後,剩餘3 萬元,平均分配給剩餘之8 罪,則每罪應僅沒收3750元,超過之部分卻無法自甲已確定之部分扣除)。從而,為避免在多數犯罪間之沒收犯罪所得產生不合理之結果,應視個案中分配利潤之方式,就具有連動性之各沒收犯罪所得間,各自或合併而定沒收犯罪所得所對應之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數量,不以一個沒收犯罪所得必須只能與一個犯罪及犯罪所得相對應為限。

2、本件有估算犯罪所得之必要性:⑴同案被告翟中華於警詢供稱:高雄市2200元、屏東縣32

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54 頁);於偵查中供稱:「一件2000至5000元,但我們會看公里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6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衛生所打電話來的案件,就是1500元。如果不是衛生局打電話來的,就是2000元到3000元,看公里數,如果是跑越遠的區域,費用就越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

⑵同案被告翟又新於警詢供稱:其相驗死者林木川的屍體

,收費2000元,相驗死者李秀雄開立死亡證明書,收費2200元,榮耘禮儀公司收費2000元。拿診斷證明書前來祐莘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收費2000元,前往行政相驗屍體就是收費2200元。屏東市是3200元,屏東縣其他鄉鎮是35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高雄2200元,如果高雄比較遠的話是2500元,到屏東是32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開立死亡證明書的費用,是2000到3000元,我知道鳳山就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

⑶證人即殯葬業者阮富政於警、偵訊證述:其公司與祐莘

診所配合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大約有10幾年,均由其與祐莘診所翟醫師接洽。每次收取費用2000元,如果翟醫師前往死者家屬那裏行政相驗及現場開立死亡證明書,費用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是以路途遠近計算,比較遠的地方就要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6頁反面、第63頁)。

⑷證人即殯葬業者陳宗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除中低收入

戶未收錢外,均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正面)。

⑸由前述⑴至⑷內容可知,同案被告翟中華、翟又新歷次

訊問中所述收費金額多所反覆,有稱:高雄市2200元、屏東縣3200元;2000元至5000元;高雄2200元,如果高雄比較遠的話是2500元,到屏東是3200元;2000元至3000元等情,實際犯罪所得不明。至多僅能確認高雄市區距離祐莘診所較近之地區,所收取之犯罪所得,低於高雄市區距離祐莘診所較遠之地區所收取之犯罪所得;而高雄市區距離祐莘診所較遠之地區,所收取之犯罪所得,亦應低於屏東地區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又本院依死亡時間最近之死者隨機抽樣數地區,發函請警員查訪本件死者家屬關於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實際支付費用狀況,發現死者高萬得、陳其松、林高全、張凃金月部分,雖均支付5000元費用,而高於前述相驗收費標準屏東縣地區最高價額4000元;惟死者盧鄧烏緞、莊鳳珠部分,僅分別收取1500元、1200元,而死者陳銘雄部分甚至不收費,均低於屏東縣地區最低定價3200元。由此可見表定收費價格與實際收費情形不同,無法單純依據被告翟中華自製之行政相驗收費標準認定犯罪所得。故本院審酌本件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每件實際金額,且有罪部分多達5058件,實際經手之人亦不知多少,是就同案被告翟中華等人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應有估算之必要。

⑹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犯罪所得之收費標準為高雄市全區每

件2200元,屏東市每件3200元、屏東縣3500元、里港、鹽埔、內埔4000元、南州以南4000元等情。惟未排除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收費部分,且高雄市部分,同案被告翟又新於相驗死者林木川的屍體時收費2000元,及向榮耘禮儀公司收費2000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見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徐婕與翟又新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他字卷一第82頁)及扣案之現金2000元可憑,足認高雄市區部分每件估算之最低金額,應以2000元為準。又屏東縣地區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翟中華自製之行政相驗收費標準作為估算之依據,惟經警員實際查訪本件死者家屬關於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支付費用狀況,發現表定收費價格與實際收費情形仍有所不同,業如前述(二)、

2 、⑸部分所述,尚難逕依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作為本件犯罪所得之估算基礎,故公訴意旨就本件犯罪所得之估算標準部分,容有未洽,尚無可採。

3、本件死亡證明書收費之估算標準:⑴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死者不收費:

死者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時,同案被告翟中華僅開立死亡證明書而未收費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他字卷一第367 頁,本院卷二第7 頁),核與同案被告翟又新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阮富政、陳宗璟、沈鴻裕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相符(翟又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阮富政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正面;陳宗璟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正反面;沈鴻裕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 頁反面)。且本院就高雄市、屏東縣各區死者進行抽樣調查,以死亡時間在後者依序任選數名,並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訪該死者之家屬關於死亡證明書之收費狀況,結果其中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死者林昭財,確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5 月1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4337000 號函暨附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面、第76頁正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4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0831015700 號函暨附警員楊鎮遠查訪清單各1 份、死者林昭財生前所在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人員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 頁至第3 頁、第9頁)。而同為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死者温忠男,依前述查訪清單及查訪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三第3 頁、第24頁),其家屬雖交付3000元費用,惟翟中華於相驗時當場表明因死者為低收入戶,不用收費,僅係因過年期間,怕觸霉頭,仍然包3000元紅包等情,業據證人即死者家屬温大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反面),足認死者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時,同案被告翟中華等人並未收費,而可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

⑵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部分,每20件有1件不收費:

同案被告翟中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些不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人,如果到現場去看,真的很窮,就不會收費,大概20件裡面會有1 件是因此不會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警員楊鎮遠查訪時,死者莊郭金鳳(按警員楊鎮遠之查訪清單誤載為莊郭新鳳)、陳銘雄部分,確實不收費,有警員楊鎮遠製作之查訪清單、死者莊郭新鳳、陳銘雄等人之家屬查訪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 頁、第7 頁、第39頁),佔全數隨機抽樣調查之54分之2 ,而與翟中華所述每20件有1 件不收費等情大致相當,足認翟中華所述每20件有1 件不收費等情,確有所據,而可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

⑶除不收費部分以外,由殯葬業者拿診斷證明書來診所開

立死亡證明書每件收費標準為2000元,出門前往現場相驗則每件最低為2200元,且因相驗地點之距離遠近而增加收費金額:

①依同案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就前述(二)、2 、⑴、

⑵部分所供述內容觀之,最低收取費用雖分別有2200元、2000元、1500元等不同價格,惟被告李永洲未曾經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或屏東縣衛生局指定為行政特約醫師,而同案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均非醫師,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故應該不會有衛生所打電話來要求行政相驗的案件。翟中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次相驗時都是殯葬業者當中間人(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反面),益徵翟中華等人開立死亡證明書所收取之費用應無1500元之情形。又翟又新於105 年3 月9 日警詢中自承:拿診斷證明書前來祐莘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收費2000元;前往行政相驗屍體,就是收費2200元等情(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阮富政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5 年3 月9 日早上9 時許前往祐莘診所。要找翟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我將死者身分證及診斷證明書交給翟又新後,在那等了約10幾分鐘,翟又新再將15份的死亡證明書交給我,並收取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5頁反面)。且警方於105年3 月9 日前往祐莘診所搜索時,確實有扣得林木川診斷證明書1 張、林木川死亡證明書15張,及來自死者林木川家屬交付之2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由此足認拿診斷證明書來祐莘診所開立死者死亡證明書的情形,因為翟又新未出門相驗,依相驗地點計算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2000元,應屬合理,亦核與證人阮富政、陳宗璟所證述相符,而可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

②同案被告翟中華、翟又新、證人阮富政均一致供稱死

亡證明書之收費標準會隨著距離遠近而增加,業如前述,並有翟中華於103 年1 月自製之行政相驗收費標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02 頁)。依該相驗收費標準可知,鳳山區、三民區、前鎮區之收費為2200元,所載範圍內高雄市最偏僻之內門區、杉林區則為4000元至4500元,屏東縣則為3200元至4000元。且經警員查訪本件死者家屬關於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支付費用狀況,結果高雄市旗津區有收費3000元、梓官區有收費2200元,路竹區有收費1000元至2000元;杉林區有收費4000元,屏東縣有多件收費5000元等情,有警員楊鎮遠製作之查訪清單、死者蔡陳阿柳、謝時若、李翁年、劉永財、陳其松、林高全、張凃金月等人之家屬查訪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3 頁至第4 頁、第5 頁、第14頁、第17頁、第25頁、第32頁、第36頁、第40頁)。由此可見,翟中華等人確實會因為相驗地點之距離遠近而增加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收費。且依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及祐莘診所內部製作之制式收據(見他字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頁),所載之最低金額均為2200元等情,足認翟中華等人,於出門相驗時最低收費金額即為2200元,如此亦符合依相驗地點之距離遠近而調整收費金額之情形,合乎一般成本愈高,收費即愈高之常理,而可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至證人陳宗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翟中華等人之收費標準,除中低收入戶未收錢外均為2000元云云,未區分距離遠近而有不同收費,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述及證物顯然不符,尚無可採。

③同案被告翟中華等人收取費用之3種管道:

證人阮富政於警、偵訊中證述:其為殯葬服務人員,有拿診斷證明書給翟又新開立死亡證明書,翟又新有收取2000元;有在高雄市立殯儀館看過翟又新前往相驗;翟又新於104 年年底,有在高雄市小港死者家裡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一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62頁至第63頁)。及證人譚蕙敏於警、偵訊中證述:其所屬禮儀公司於103 年7-8 月份開始與祐莘診所於接觸業務。通常是放置在診所門口信箱後再去拿,或者現場相驗完後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其認識翟又新,有看過翟又新前往對死者相驗並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有看過翟又新在殯儀館開過死亡證明書,有時候也會由翟中華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

由前述證人阮富政、譚蕙敏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翟中華等人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管道,除不收費部分外,有三種:殯葬業者自行拿診斷證明書前來祐莘診所,收費2000元;前往高雄市殯儀館相驗,依前述翟中華自製之行政相驗收費標準,最低收費2200元,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前往死者住處相驗,最低收費則為2200元,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加價與否之地區範圍:

依前述(二)、2 、⑴至⑸部分可知,同案被告翟中華等人係按相驗地點之距離遠近收取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費用。且同案被告翟又新於偵查中自承:高雄2200元,如果高雄比較遠的話是2500元,到屏東是32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6頁),即將相驗地區分為三大類,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且按距離遠近區分,應屬可採。參以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可知,所載範圍內高雄市最偏僻之內門區、杉林區,收費為4000元至4500元,則距離三民區富生診所、鳳山區祐莘診所更遙遠之六龜區、甲仙區、茂林區、桃源區,有高雄市各區分布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反面),收費必然不會低於前述價格。又經警員實際查訪本件高雄市杉林區之死者家屬關於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支付費用狀況,確有收取4000元等情,而與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所記載之杉林區收費標準相吻合,有警員楊鎮遠製作之查訪清單、死者劉永財之家屬查訪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3 頁、第25頁)。參以翟中華等人自三民區富生診所或鳳山區祐莘診所,駕車前往內門區、杉林區、六龜區等地,單趟至少50公里以上,有兩地間距離之GOOGLE地圖

6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至第117 頁),來回則需100 公里以上,故與其他高雄市區相較為偏遠之高雄市內門區、杉林區、六龜區、甲仙區、桃源區、茂林區,確有收取較高費用之必要。是依前述說明,應區分相驗地點為高雄市一般地區,即鳳山區、三民區、前鎮區、苓雅區、左營區、小港區、鼓山區、楠梓區、新興區、前金區、旗津區○○○區○○○區○路竹區、燕巢區、湖內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阿蓮區、田寮區,不另加價;相驗地點為高雄市相較為偏遠之內門區、杉林區、六龜區、甲仙區、桃源區、茂林區,則應加價;相驗地點為屏東地區,因跨越不同縣市,需要移動較長之路程,亦應加價,而可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

⑸本件死亡證明書三種管道件數之估算標準:

除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不收費外,其餘每20件有1 件亦不收費,業如前述。而前述(二)、3 、⑶、③部分所示三種管道所佔之比例,因有所不明,為求公平及便利計算,故原則上採平均分配估算,至於無法平均分配之件數,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則計入最低收費金額之件數。依此方式分配件數之結果,除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外,其餘每20件裡面,自行拿診斷證明書前來祐莘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部分有7 件、被告翟中華等人前往高雄市殯儀館或屏東市殯儀館相驗部分有6 件、前往死者住處相驗部分有6 件,並有1 件不收費。

⑹各地區經估算之每件收費所得:

①高雄市一般地區,非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死者,每件估算收費所得為2020元:

經本院依前述(二)、3 、⑷部分所示所按比例分配估算之三種管道件數,乘以開立死亡證明書之三種管道收費之金額,除以加計不收費後之件數,估算每件收費所得為2020元(計算式:2000×7 +2200×6 +2200×6 =40400 ,40400 ÷20=2020)。

②高雄市偏遠地區,非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死者,每件收費所得為2560元:

甲、依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可知,前往高雄市杉林區相驗,收費為4000元至4500元,且經警員實際查訪本件高雄市杉林區之死者家屬關於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支付費用狀況,確有收取4000元等情,而與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所記載之杉林區收費標準相吻合。是就同案被告翟中華等人前往高雄市內門區、杉林區,及距離更遠之六龜區、甲仙區、桃源區、茂林區相驗,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最低收費4000元。

乙、經本院依前述(二)、3 、⑷部分所示所按比例分配估算之三種管道件數,乘以開立死亡證明書之三種管道收費之金額(其中前往被告住處相驗部分,加價後改為收費4000元),除以加計不收費後之件數,估算每件收費所得為2560元(計算式:2000×7 +2200×6 +4000×6 =51200 ,51200 ÷20=2560)。

③屏東縣全區每件收費所得2620元:

甲、同案被告翟中華於警詢中、同案被告翟又新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屏東縣收費為每件3200元(翟中華部分,見他字卷一第354 頁;翟又新部分,見他字卷一第86頁)。且依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可知(見他字卷一第102 頁),前往屏東市殯儀館相驗,為3200元;前往其餘屏東縣地區之相驗,收費則為3200元至4000元不等,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最低收費3200元。

乙、經本院依前述(二)、3 、⑷部分所示按比例分配估算之三種管道件數,乘以開立死亡證明書之三種管道收費之金額(其中前往屏東市殯儀館相驗部分,及前往死者住處相驗部分,加價後均係改為收費3200元),除以加計不收費後之件數,估算每件收費所得為2620元(計算式:2000×7+3200×6 +3200×6 =52400 ,52400 ÷20=2620)。

⑺結論:本件犯罪所得之估算基礎為除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死者外,高雄市一般地區每件收費所得為2020元,高雄市偏遠地區每件收費所得為2560元,屏東縣全區每件收費所得為2620元。

4、本件認定之犯罪所得及沒收之諭知:⑴本件犯罪所得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共計為1008萬9740元。

⑵同案被告翟中華自附件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期間內,共27個月,每月給予被告李永洲現金4 萬元等情,業據翟中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正面),惟被告李永洲於前述期間內並未從事行政相驗工作一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故前述金錢,應係被告翟中華使用李永洲及其診所名義相驗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對價,而屬李永洲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08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李永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同案被告翟中華否認於附件一之一所示之期間內,

有給予被告李永洲每月4 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正面);承認於附件一之二所示之期間內,有固定每月給予被告李永洲4 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正面)。惟被告李永洲於99年至103 年4 月底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期間內,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永洲未親自到場從事相驗工作(詳後述),僅於被告李永洲於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出國期間內,才不定期由同案被告翟中華單獨從事相驗工作。而於附件一之一至一之二所示99年至103 年4 月底之期間內,被告李永洲僅於其中之100 年1 、2 月;100 年7 、8 月;

101 年1 月;102 年2 月;102 年4 月;103 年1 、2月出國,並非每個月都出國,但李永洲仍然每個月領取

4 萬元,不受同案被告翟中華有無單獨從事相驗工作而影響。由此可見,被告李永洲於99年至103 年4 月底之期間內,固定領取之4 萬元,與被告李永洲有無出國及同案被告翟中華有無單獨相驗等情,並無關連。是不論同案被告翟中華於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期間內,有無固定每月給予被告李永洲之4 萬元,均難認為係被告李永洲出國期間由同案被告翟中華單獨相驗所分配之部分犯罪所得,故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⑷此外,本件其餘犯罪所得,分別為同案被告翟又新、徐

婕、翟中華所分得,故不在被告李永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工具物:

1、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及論述: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共同正犯間,固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

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見)。

2、未扣案之富生診所之印章1 個,為供同案被告翟中華製作如附件一之一所示之死亡證明書所使用蓋印之物,惟屬於被告李永洲所有,業據同案被告翟中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反面),為免持以再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在被告李永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在被告李永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物:⑴扣案之李永洲印章3 粒、編號7-1 、7-2 、7-3 祐莘診

所店章3 粒、李永洲印章(醫字003962)1 粒、死亡證明書2 箱、電腦(含主機、螢幕)1 組、許扇病歷資料25張、行政相驗人員翟又新證件1 張、死者林木川死亡證明書15張、死者李秀雄死亡證明書3 張、死者王承勇死亡證明書15張、行動電腦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李永洲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翟中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正面),故不在被告李永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同案被告翟中華等人已交付予殯葬業者轉交死者家屬之

死亡證明書,非同案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徐婕及被告李永洲等人所有,非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

⑶扣案之編號7-4 祐莘診所店章1 個、翟中華印章1 粒、

翟中華橡皮章2 粒,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翟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記載叉號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三第65頁),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事實:被告李永洲與同案被告翟中華,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二之一所示在富生診所之期間內;被告李永洲與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二之二所示在祐莘診所之期間,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對外宣稱為衛生局特約醫師及鳳山區第一和第二衛生所,旗山區、杉林區、林園區、大寮區衛生所、屏東市警察分局民和、崇蘭、大同派出所等處之特約行政相驗醫師,並於高雄、屏東殯葬場所置放名片,推由同案被告徐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及接聽電話(自祐莘診所時起)或補開死亡證明書,再由未領有醫師執照之被告翟中華對外接洽葬儀社,在高雄市、屏東縣等地,單獨從事相驗工作,以被告李永洲及當時診所名義,或外出,或在診所內依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如附件二之一至二之二所示之死亡證明書,共4317件(附件二之一富生診所部分為3233件、附件二之二祐莘診所部分為1084件),其中部分死亡證明書或蓋以翟中華醫師章(翟中華醫006806),或登載「相驗開立,本醫師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相驗特約醫師」之不實事項,收取每件2200元至4500元不等之相驗費用。被告李永洲每月固定獲得4 萬元報酬,其餘均歸同案被告翟中華等人等語。

(二)起訴法條及罪名:被告李永洲就前述貳、一、(一)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所舉證據:同案被告翟又新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李永洲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之供述;證人張明華、阮富政、譚蕙敏證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及所附翟又新相驗衣著及死者行政相驗申請書及切結書相片、屏東縣政府函、祐莘診所名片、搜索查扣物及搜索過程相片15張、林木川診斷證明書、王承勇、李秀雄死亡證明書、祐莘診所翟又新行政相驗人員卡、行政相驗收費標準等文書資料;查扣104年1 月份死亡證明書詳目(248 件)、2 月份(226 件)、3 月份(205 件)、4 月份(239 件)、5 月份(197件)、6 月份(263 件)、7 月份(196 件)、8 月份(

197 件)、9 月份(220 件)、10月份(184 件)、105年3 月份(62件);高雄市政府富生、祐莘診所死亡通報網路系統資料(附光碟)、屏東縣政府富生、祐莘診所死亡通報網路系統資料(附光碟);屏東縣各鄉鎮戶政事務所本件相關死亡證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有犯罪。否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共犯間存有推諉卸責之風險,除須無瑕疵外,尚須佐以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李永洲固坦承於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期間內,與同案被告翟中華共同在富生診所從事相驗工作;於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期間內,與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共同在祐莘診所從事相驗工作。惟被告李永洲於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期間內,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經查:

(一)被告李永洲固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在醫院或診所看病這段期間,死亡證明書是誰開?答:翟中華。

問:從99年開始,翟中華就有開死亡證明書的情形?答:有。

問:在富生診所及祐莘診所,葬儀社都是誰在聯絡?答:翟中華。

問:在富生診所時代都是翟中華聯繫葬儀社,死亡證明書

也都是他開立的?答:是。

問:在富生診所和祐莘診所你有沒有負責什麼事項?答:沒有。

(見他字卷一第362 頁、第364 頁至第365頁)。

惟被告李永洲於前次警詢及同次偵訊亦供稱:

問:家屬申請行政相驗,是否都是你本人前往相驗?答:我從102 年10月17日開始營業祐莘診所後約5-6 個月後因為身體健康問題我就沒有在去現場相驗。

問:所以經營富生診所那段期間,是不是都是翟中華在開

死亡證明書?答:開業那段期間都是我開的,我出國的時候是翟中華開的。

問:在富生診所那段期間,就有來屏東行政相驗過嗎?答:有,有去殯儀館驗過,幾年前的事了。

問:誰開車載你的?答:我自己開車。

問:多久以前的事?答:大概4 、5 年吧,記不清楚了。

(見他字卷一第317 頁反面至第318 頁正面、第360 頁至第363 頁)是綜合被告李永洲前後之供述內容可知,其雖係與同案被告翟中華共同從事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工作,但原則上仍係由被告李永洲親自到現場相驗,並由翟中華為死亡通報及開立死亡證明書,僅於被告李永洲無法到場時,才由翟中華獨自相驗,為死亡通報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並非於經營富生診所及祐莘診所之期間內,均始終未曾親自相驗。也就是說,被告李永洲雖供稱翟中華有開立死亡證明書一事,惟其仍有可能親自到場相驗,只是指示翟中華開立死亡證明書,故不能以翟中華有開立死亡證明書一事,遽認被告李永洲即未親自到場相驗,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又被告李永洲於警詢自承:其於祐莘診所開始營業後約5-6 個月,才因身體健康問題,沒有再去現場相驗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18 頁正面),與同案被告翟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富生診所期間及103 年4 月底前祐莘診所之期間,除李永洲出國期間以外,李永洲均有親自到場相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0頁),互核相符。且參以被告李永洲於100 年至104 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見他字卷一第206 頁),其每年均有出國,最多於103 年達到4 次,可見其應非行動不便之人,而翟中華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李永洲於前述期間內無行動不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正面),益徵被告李永洲於103 年5 月間因身體健康問題不願再親自相驗之前,客觀上並無不能親自到場相驗之情形,並無任由翟中華獨自相驗之必要。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檢察官既認被告李永洲等人所犯,係數罪併罰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且被告李永洲於103 年4 月底之前亦無不能親自到場相驗之情事,自應逐一就各次犯罪事實予以舉證證明。惟被告李永洲於醫院或診所看病期間,檢察官並無舉證其有無住院及實際接受治療所花費之時間長短,且一般醫師看診時間分為上午、下午、晚上,通常治療時間不會持續長達1 日,故患者於就醫完後即可開始工作,並非不合理之事,自不能排除被告李永洲有可能利用就醫治療外之時間,親自從事行政相驗工作之合理懷疑。換言之,翟中華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被告李永洲看病期間,有代替李永洲單獨從事相驗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0頁正面),而檢察官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永洲不可能於同一天先後就醫及到現場相驗,或未逐一訊問死者家屬以查明是否被告李永洲親自所為,自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李永洲就醫期間內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形成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翟又新固於偵查中證述:「(問:翟中華何時開始用祐莘診所李永洲的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很多年了,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問:你父親翟中華何時開始以祐莘診所李永洲的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很多年了,應該是我高中2 、3 年級的時候,因為我爺爺翟瑞華以前也是醫師,後來接的是李永洲,所以應該是爺爺走了之後,我爺爺走的時候大概是我國中一、二年級的時候,從那之後我父親就用李永洲的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6頁、第88頁)。且翟又新為00年0 月0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是其高中2 、3 年級時,即係95年至96年間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正面),時間甚為久遠。且同案被告翟又新當時既為學生,並未與被告李永洲、同案被告翟中華一同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正面),可見其對被告李永洲及同案被告翟中華之內部分工難以瞭解,故其所為此部分證言僅為傳聞,並非親身經歷等情,可信性薄弱。又參以被告李永洲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祐莘診所開始營業後約5-6 個月,因身體健康問題,才沒有再去現場相驗(見他字卷一第318 頁正面),及同案被告翟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富生診所期間及103 年4 月底前祐莘診所之期間,除李永洲出國期間以外,李永洲均有親自到場相驗(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0頁)等情可知,同案翟中華及被告李永洲均否認自103 年4 月底起前,即由翟中華單獨到場相驗,核與證人翟又新前述證詞不符。故不能排除被告李永洲於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之期間內親自相驗後,指示同案被告翟中華依其相驗結果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可能。檢察官以同案被告翟又新此部分之證述,欲補強證明翟中華自95年、96年起開始即與被告李永洲共同構成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三)證人阮富政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問:你公司是何時開始與祐莘診所配合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都是何人與祐莘診所接洽?費用如何收取?)大約有10幾年了。都是由我與祐莘診所翟醫師接洽。每次收取費用2,000 元,如果翟醫師前往死者家屬那裏行政相驗及現場開立死亡證明書,費用約2,000 至3,000 元不等,他是以路途遠近計算。」;「(問:何時開始你到高雄市鳳山區的祐莘診所拿取死亡證明書?)應該有十幾年了。(問:你去都與何人接洽?)翟醫師,他大約五十幾歲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6頁反面、第61頁),惟其於同次警詢中亦證稱:

「(問:你有無與翟醫師共同行政相驗過?)有,約50次左右,詳細次數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6頁反面),與被告翟中華等人共同所為多達數千次之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相差甚多,且並無特定之時間、對象及次數,有可能其證述情節均屬前述本院已認定有罪之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永洲於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期間內,必然有與同案被告翟中華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

(四)檢察官所舉除前述三、(一)至(三)外之其餘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李永洲、同案被告翟中華於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期間內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其餘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於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期間內有以李永洲及其診所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情事,惟均不能證明該段期間內被告李永洲未親自到場相驗。又被告李永洲雖未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屏東縣政府指派為行政相驗醫師,惟有開業執照具醫師資格之醫師,不限於地方政府所指定之醫師,均有可從事行政相驗之資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3 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198420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正反面),而被告李永洲具有醫師資格,亦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3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0006180號函1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正反面)。故即使被告李永洲未經政府機關指派為行政相驗醫師,仍可從事行政相驗及以其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而不構成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永洲就附件二之一、二之二部分,可能與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等人涉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永洲確係犯前述罪嫌而達到無合理之懷疑,本院自應就被告李永洲涉犯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部分,均依法諭知無罪。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事實:被告李永洲與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三之一所示在祐莘診所之時間;及被告李永洲與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翟又新,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三之二所示在祐莘診所之時間,均對外宣稱為衛生局特約醫師及鳳山區第一和第二衛生所,旗山區、杉林區、林園區、大寮區衛生所、屏東市警察分局民和、崇蘭、大同派出所等處之特約行政相驗醫師,並於高雄、屏東殯葬場所置放名片,推由徐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及接聽電話或補開死亡證明書,再由未領有醫師執照之翟中華對外接洽葬儀社,在高雄市、屏東縣等地,單獨從事相驗工作,以被告李永洲及當時診所名義,或外出,或在診所內依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死亡證明書,共計3557件(附件三之一部分為858 件、附件三之二部分為2699件),其中部分死亡證明書,或蓋以翟中華醫師章(翟中華醫006806),或登載「相驗開立,本醫師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相驗特約醫師」之不實事項,收取每件2200元至4500元不等之相驗費用。被告李永洲每月固定獲4 萬元報酬,其餘均歸翟中華等人等語。

(二)起訴法條及罪名:被告李永洲就前述參、一、(一)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高雄附表一至高雄附表二十七、屏東附表一至屏東附表二十八,其中本判決附件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部分,均係分別就不同通報地區之同一死者起訴2 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後者顯屬同時重複起訴,而同時繫屬於本院,經公訴檢察官、同案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徐婕及其辯護人等人當庭確認無誤後(見本院卷四第156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1 頁正面至第175 頁反面之重複起訴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規定,就附件三之一、三之二所示重複起訴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