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敏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丁○○○等8 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將其等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3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之父吳炎光,買賣價金則先全數匯入丁○○○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再行分配。
而己○○之父就上開土地亦有持分,己○○因繼承而可獲分配上開買賣價金。又己○○因居住在上開土地上,而上開土地既經出售,則己○○另有購屋居住之需求,其因而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同月間某日,無償委託乙○○為其尋覓房地供居住,而經乙○○允為處理,價金則以己○○就出售上開土地之可受分配款支應。嗣乙○○經由其前夫丙○○之介紹,得知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1069 及其地上同段73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路117 之11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意出售,且於102 年6 月間,明知經由丙○○與甲○○協調後,甲○○已同意以總價190 萬元之價格出售。又己○○經乙○○帶看系爭房地後,已於102 年7 月2日前,向乙○○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 日前,以電話聯繫甲○○,表示其本人欲以19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7 月2 日以自己名義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對己○○佯稱:屋主開價為230 萬元,不願降價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2 年7 月2 日前,同意以23
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告知丁○○○,丁○○○遂同意於
102 年7 月2 日,就吳炎光使用吳家禎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匯入其華南帳戶內之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中,先行扣除100 萬元交予乙○○,作為己○○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丁○○○又於102 年7 月8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130 萬元予乙○○,作為己○○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乙○○嗣則依己○○之要求,委託代書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己○○之未成年子女黃○雯、黃○儒、黃○銘名下,於102 年7 月22日辦畢登記。乙○○則以此低價高報之詐騙手段,取得差額40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190 萬元=40萬元)。嗣因乙○○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甲○○,甲○○於103 年11月5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乙○○、黃○雯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號),己○○因而知悉甲○○就系爭房地之出售價僅為190 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己○○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投資賺錢而先購買系爭房地,告訴人己○○嗣後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伊再轉售予告訴人,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時點在丁○○○匯130 萬元款項之後云云(本院卷第44、135 、165 、221 、252 至253 、27
5 頁)。經查:㈠丁○○○等8 人於102 年3 月16日將其等所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以2,3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之父吳炎光,買賣價金則先全數匯入丁○○○所申設華南帳戶內再行分配。而告訴人之父就上開土地亦有持分,告訴人因繼承而可獲分配上開買賣價金。而因告訴人居住在上開土地上,上開土地既經出售,則告訴人另有購屋居住之需求,價金則擬以告訴人就出售上開土地之可受分配款支應。告訴人則於102 年7 月1 日前某日,無償委託被告為其尋覓房地供居住,而經被告允為處理,被告知悉甲○○就系爭房地開價190 萬元出售,並於102 年7 月2 日以自己名義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之價金為230 萬元,丁○○○則同意於102 年
7 月2 日,就吳炎光使用吳家禎所申設玉山帳戶匯入其華南帳戶內之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中,先行扣除100 萬元交予被告,作為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丁○○○又於102 年7月8 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130 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依告訴人之要求,委託代書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黃○雯、黃○儒、黃○銘名下,於102 年7 月22日辦畢登記。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甲○○,甲○○於103 年11月5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黃○雯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號),告訴人因而知悉甲○○就系爭房地之出售價為19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113 、134 至135 、164 至165、220 至222 、274 至2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甲○○、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33 、335 、344 、352 、359 至360 頁),復有丁○○○等8 人與吳炎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甲○○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鎮○○段1190地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鎮○○段736建號、102 年潮登字第065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90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736 建號)、切結書、印鑑證明(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己○○贈與黃○雯、黃○儒、黃○銘)、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鎮○○段○○○○○號、736 建號- 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9 月13日營清字第106009850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吳家禎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印資料、甲○○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徵(調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30至40頁、55至61、63至67、69、71至80頁;他卷第6 至12頁;本院卷第127 至129 、2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購買系爭房地的錢都是
由伊支出,但實際上是告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45 至34
6 頁),故本件雖係由證人丁○○○帳戶內扣款及匯款共23
0 萬元,然實際上該230 萬元款項係告訴人所有,亦值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知悉系爭房地價格之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丙○○有幫伊跟甲○○斡旋了一段時間,(102 年)6 月時,丙○○已經幫伊談到19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之前就跟被告講好買賣價金190 萬元,再於102 年7 月2 日簽約等語(本院卷第
351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價格190 萬元是伊去協調的,伊報價給被告,被告同意後,由她們自己電話聯絡簽約事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5 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2 年6 月間,即已知悉證人甲○○就系爭房地開價為
190 萬元,被告並先以電話聯繫證人甲○○後,於102 年7月2 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證人甲○○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2.關於告訴人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祖父的地與被告父親的地在隔壁,一起賣地,地賣掉伊就沒地方住,被告好像有做房仲工作,所以伊委託被告找房子,沒有約定報酬;伊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就有委託被告找房子,因為土地賣掉伊就要搬走;委託被告找房子是在102 年3 月前後;第一次去看系爭房地是102 年4 、5 月間;102 年7 月2 日,伊姑姑丁○○○有給付100 萬元,伊決定要買系爭房地是在丁○○○付這10
0 萬元之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被告與丁○○○處理,伊只跟姑姑說伊要買系爭房地及被告說的價格;是伊決定後丁○○○才幫伊付款;伊沒有見過甲○○,伊沒有與甲○○簽約,伊信任被告,由她全權處理;伊就是支付系爭房地總價230 萬元,至於移轉登記費用有無包含在內伊不管,被告也沒有另外要伊支付;伊沒有看過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沒跟伊說她已買系爭房地;被告一開始開價230 萬元,有請被告殺價,但被告說屋主不願意再降價;就伊認知,伊是跟甲○○買系爭房地;所有房子伊都各看過一次,後來想要買系爭房地才又再去看一次,伊看到丙○○時應該是第一次;被告直接口頭跟伊說屋主開價230 萬元,伊當時不知道屋主是誰;被告沒有跟伊說,她已經跟甲○○購買系爭房地或她也有意思要購買系爭房地;伊決定要買後,有跟丁○○○說房價多少錢;伊就是信任被告可以幫伊全權處理,連殺價都委託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33 至340 頁)。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土地賣掉後,告訴人就沒地方住;被告跟伊說要幫告訴人找房子,沒有說到報酬的事情;告訴人買的系爭房地,是被告通知伊要付款,被告說告訴人找到系爭房地,價格是230 萬元,分2 次給付;有在買賣價金中扣除100 萬元,是要當作定金,之後伊還有匯款130 萬元;被告只有跟伊說全部要230 萬元,102 年7月8 日匯款130 萬元,是給付系爭房地的尾款,102 年7 月
2 日扣除100 萬元房款是系爭房地的首期款;被告沒有跟伊說系爭房地是她的,她要用230 萬元賣給告訴人;扣款100萬元時,伊就知道告訴人要買系爭房地;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告訴伊告訴人決定要買系爭房地,在扣款100 萬元之前,告訴人有告知伊要買系爭房地,是被告跟伊說價格是230 萬元,告訴人若沒有要買系爭房地,伊不會同意要把款項先扣除或匯款,要確定要買伊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42 至347頁)。互核上開證人相互間所為證述,對於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委託被告覓屋,由丁○○○交付價金之方式及原因等節大致相符,自堪認上開證人關於告訴人委託被告覓屋後,進而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亦可認定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屋主即甲○○就系爭房地開價為
230 萬元,並且被告及告訴人均向證人丁○○○表示告訴人要購買系爭房地,屋主開價為230 萬元後,證人丁○○○因而同意扣款及匯款共230 萬元甚明。而此亦與正常不動產買賣,係於決定購買物件後,始交付定金、頭期款、尾款之交易實務相合。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時點在
102 年7 月8 日匯款後云云,顯不足採信。至告訴人委任被告尋覓房地之時點,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102 年5 、6 月間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歧;審諸告訴人原居住於上開土地,因土地出售即需遷居,故其應於102 年3 月16日上開土地出售後即有購屋需求,應認告訴人所述於102 年3 月間即委任被告為其尋覓房地居住較合情理,並以此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此揭供稱之情,應不足採。
3.基上,可知被告前於102 年3 月間,已受告訴人無償委任尋覓房地,於102 年6 月間知悉證人甲○○就系爭房地開價為
190 萬元,於102 年7 月2 日扣款前即知悉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竟向告訴人佯稱屋主甲○○開價230 萬元云云,並於102 年7 月2 日先與證人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90 萬元),主觀上顯有低價高賣之詐欺犯意甚明。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由證人丁○○○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23
0 萬元分別以扣款及匯款之方式交予被告,故被告確因施用上述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而獲得高於該房地實際買賣價格之金錢,是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以認定。
4.至被告辯稱:伊係基於投資目的買下系爭房地,再轉售予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然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既已受告訴人無償委任尋覓房地,於得悉證人甲○○開價190 萬元且告訴人有意購買時,自應將此報告予告訴人知悉,被告非惟未據實報價予告訴人,反向告訴人佯以:屋主開價230 萬元,不願降價云云,顯為實施詐術行為。再者,被告若係基於投資賺錢目的而購入系爭房地,則其亦應本於受任人之旨,明白告知告訴人其業已以190 萬元承買系爭房地,惟其未據實以告,而隱瞞此節,自已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是被告所辯,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5.被告另辯稱:丁○○○扣款100 萬元係方便伊處理定金問題,匯款130 萬元係告訴人本得受分配之款項,因為告訴人帳戶內不能有錢,告訴人此際尚未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本院卷第347 頁)。然其所述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述之情相悖,自難遽為採信。又衡情,告訴人若尚未決定購買房地,證人丁○○○自無可能在此種告訴人是否購買房地及購買價格為何均不明之情況下,即同意預扣金額高達
100 萬元之定金予非親非故之被告之理;又告訴人就出售土地得受分配之款項,縱因特殊原因而無法匯入告訴人帳戶,證人丁○○○亦得選擇暫不匯款或匯入告訴人至親之家人帳戶內,實無必要將金額高達130 萬元款項匯款予被告。再稽之證人丁○○○之華南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調偵卷第103 頁),其上載有手寫「0000000 000萬房款」字跡,於102 年
7 月8 日轉帳支出130 萬元旁,亦有手寫「房款」字跡,此手寫字跡為被告書寫,業據證人丁○○○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6 頁),足見被告就此100 萬元扣款及130 萬元匯款,亦認係購買系爭房地之房款,而非告訴人之分配款,始手寫如上,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6.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地其尚有支付丙○○仲介費20萬元、契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規費等代辦費用及整修費6 萬元,故其實際並無獲利云云(本院卷第136 頁)。然被告前後就該20萬元之性質,或稱係承諾要給丙○○的,或稱係仲介費,或稱係當時夫妻間家用費用,前後所述不一,是該20萬元是否為仲介費,自非無疑。而被告與甲○○就系爭房地之成交價僅190 萬元,仲介費竟高達20萬元,顯已超出一般交易常情甚多,實難認20萬元係仲介費。另稽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仲介費為成交價之2%;對於契約上記載無仲介費無意見;被告陳述20萬元仲介費是正確的,被告當時給我比較多的報酬是因為當時還有夫妻關係,且被告購入成本較低,轉手買賣可能會獲得較高利潤,應該不是仲介費,應該是後來被告高價賣出後,獲利分給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54 、357 頁)。是證人丙○○嗣後所證,被告交付之20萬元應非仲介費,而係被告高價售出系爭房地之獲利分配。參以被告與證人甲○○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0頁),特約事項欄記載無仲介費,益徵20萬元並非仲介費甚明,被告辯稱支付20萬元仲介費云云,不足採信,其交付予證人丙○○之20萬元,僅屬其就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而已。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代辦費約1萬至1 萬2000元間等語(本院卷第361 頁)。相較於被告所賺取之差價40萬元部分,僅為零星細微支出,難謂其無獲利可言。
7.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顯低於相毗鄰之房地價格,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本件審酌重點厥為證人甲○○既僅開價190 萬元,被告竟對告訴人佯稱:
屋主開價230 萬元,屋主不願降價云云,以此詐術方式,致告訴人因而誤信為真,交付230 萬元予被告。而告訴人原僅需給付190 萬元,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共230 萬元,告訴人顯然受有其間差價40萬元損害,尚難以其他房地價格較高,遽認告訴人未受有損害,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8.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價格均同意而無意見,係事後經甲○○提起民事訴訟,告訴人知悉甲○○出售價格190 萬元,告訴人始有意見,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被告不符合詐欺取財要件云云。然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前有表示要殺價之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上,足見告訴人認價格仍有降低空間,始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幫忙殺價,是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對價格並非無意見,而有委任被告為其殺價。又本案告訴人就尋覓房地及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均委任被告處理,告訴人未參與議價、簽約過程,而信任被告之處理過程,於購買後,既已銀貨兩迄,在不知證人甲○○僅開價190 萬元之情形下,自無從有何意見,而於經證人甲○○提起民事訴訟後,知悉成交價僅190 萬元後,始知受騙,而提起刑事告訴,是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甲○○與被告簽約後,被告帶告訴人去看房子時,伊有在場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甲○○簽約的事伊不清楚;伊無印象簽約時伊是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355 頁)。被告亦供稱:伊與甲○○簽約時,丙○○確實不在場,丙○○幫伊議價後,伊與甲○○自己約時間簽約等語(本院卷第358 頁)。足認證人丙○○對於被告與證人甲○○簽立買賣契約乙事因未在場,自不知係何時簽約及細節,則其既不知簽約時點,其所證被告帶告訴人去看房子之時點係證人甲○○與被告簽約後等語,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
3 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明知系爭房地之開價,竟對告訴人佯以較高價格,用以詐得低價高報之差價4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且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且迄今仍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子1 女,職業為擺攤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即為40萬元(計算式:230 萬
元-190 萬元=4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