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四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四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四海因不滿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之住戶長期使用其所有之土地通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13時許,在上開巷口,操作堆高機搬運磚造的方形柱體擋住該巷口,以阻止巷內住戶通行其私有土地時,與巷內住戶豐紹雲發生爭吵。爭吵期間,豐紹雲欲阻止李四海繼續操作堆高機,而李四海認豐紹雲妨害其工作,要求豐紹雲離開,豐紹雲非但不予理會,更故意站在李四海之堆高機前,阻擋堆高機去路。李四海本應注意其所操作之堆高機體積大,如操作堆高機稍有不慎,前面兩支金屬材質的貨叉易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繼續操作堆高機前行,其堆高機前面貨叉不慎碰撞豐紹雲左側足部,致豐紹雲左側足部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豐紹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豐紹雲、蕭文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本院卷第99頁),其等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四海坦承不是故意致告訴人受傷,供稱:因為我有重聽,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跟我什麼,我還跟告訴人說你要小心一點,之後,告訴人就跟我太太在旁邊不知道說什麼,後來我就繼續做我的工作,告訴人就跟我說,要我不要走,說他要報警...當時在自己土地上工作,我並不認識他,也沒有和他有糾紛,我完全不知道有撞到他,就算他有受傷也不是故意的,我重聽,身體又不好,精神有點恍惚,不可能去傷害他等語(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議員蔣月惠證稱:被告往前開後也有煞車,沒有聽到被害人喊叫聲,應該只是輕傷等語尚稱符合(本院卷第46頁、第198 頁)。此外,告訴人豐紹雲因此受有足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而被告操作堆高機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操作堆高機致告訴人受傷確有疏失,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四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惟查,本件證人蕭文龍證稱:當時李四海開堆高機,豐紹雲在那邊講話,李四海開堆高機時,有意無意的開堆高機,就撞到豐紹雲的腳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蔣月惠證稱:「被害人站在中間,我不知道他如何受傷的,我只看到他站在車前,而車子也往前,被害人說他腳受傷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往前開後也有煞車;(問:當時堆高機的速度如何)說快不快,說慢不慢;(問:撞擊時有無聽到被害人喊叫聲?)沒有,應該只是輕傷」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足認被告操作堆高機時有煞車且告訴人並未喊叫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確有重聽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身心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 頁),且與本院審理時當庭觀察被告聽審情況尚稱符合,是被告供稱其重聽而沒聽到告訴人說什麼等語,尚可採信。再由警卷現場照片中堆高機機體大且前貨叉重又長,倘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之傷勢何以僅有挫傷而已?何以未喊叫?又被告當時確有煞車,已如上述,如其確有傷害故意,其操作堆高機前行時,何須煞車?綜上,本案被告操作堆高機時,無法聽到告訴人所說的話,且告訴人故意擋在前,阻擋被告繼續操作堆高機,而如上開證人蔣月惠所證,被告當時堆高機的速度不快不慢,即並非快速,且於接近時有煞車等情看來,其堆高機之前貨叉有稍微擦撞到告訴人足部,致告訴人受有挫傷之事實,顯非被告本意,是其辯稱非故意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豐紹雲故意阻擋被告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工作,且係告訴人,而證人鄒蓉係被告之配偶,其2 人與本案均有利害關係,是其2 人之證言有相互矛盾之處,是否為事實,尚非無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故意傷害罪,與事實尚有未合,已如上述,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於審理中已先諭知檢、辯雙方上開法條亦可能成立,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
五、爰審酌被告在其土地上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告訴人等巷內住戶如認有通行權,應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或對被告之封巷行為向法院聲請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告訴人不循法律途徑,而以站於堆高機前來阻擋被告行使權利,本身亦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行為時已65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輕微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法益之侵害非巨,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