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祥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李嘉苓律師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祥(起訴書均誤載為「陳啟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鋼鐵冶煉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廢棄物清理業等業務。緣於民國101 年11月1日上午11時25分,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前往地勇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 段○○○ 號之該公司萬丹廠進行稽查時,發現該廠內堆置量超過3,000 立方公尺以上之生鐵及廢鐵,未依法申請固定汙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等情,遂於同年11月9 日以屏府環空字第101325051700號函附屏府環空處字第10111 號裁處書(下稱涉案行政處分),處地勇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及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整。詎被告明知應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竟未先行取得前揭許可證,即於105 年5 月4 、5 、6 日逕行持續操作,案經環保局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地勇公司萬丹廠稽查時,查獲地勇公司逕自開工進行搬運上揭含生鐵及廢鐵之粉粒狀物體共計980 噸,顯然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而繼續作業。因認被告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不遵停工命命罪嫌,係以證人即環保局約聘稽查員蕭智元之證述、屏東縣政府101 年11月9 日屏府環空處字第10111 號裁處書、環保局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地勇公司出車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地勇公司曾於101 年11月9 日遭屏東縣政府以涉案行政處分裁處罰鍰並命令停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不遵停工命令犯行,辯稱:地勇公司係於102 年間在萬丹廠內堆置生鐵及廢鐵,之後屏東縣政府命令地勇公司停工後,地勇公司即未再將生鐵及廢鐵運入地勇公司萬丹廠內堆置。

嗣因屏東縣政府屢屢函催地勇公司將所堆置生鐵及廢鐵搬遷他處,並一再處以高額罰鍰,地勇公司始會於105 年5 月4至6 日間,將約900 餘噸之生鐵及廢鐵運離地勇公司萬丹廠。地勇公司係依屏東縣政府命令而清運移除地勇公司萬丹廠內堆置之生鐵及廢鐵,故伊並無違法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地勇公司固有運出原堆置在該公司萬丹廠內之生鐵及廢鐵。惟地勇公司係因於102 年7 月10日起,陸續接獲屏東縣政府命令清運移除堆置物之函文,且屢遭裁罰,為免續遭裁罰,始將堆置在該公司萬丹廠內之生鐵及廢鐵以賤價出售他人並運離。地勇公司係依屏東縣政府命令行事,並無違反涉案行政處分中停工命令部分。且依地勇公司前取得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內容,其經許可之內容係「堆置場作業程序」,亦即「共設置三座堆置場,製程流程係由卡車將物料載送至堆置場,而堆置物料產品名稱為生鐵及廢鐵,限制其最大產出量,堆置場作業程序應實施人工灌水及防塵罩之措施」,故「將物料載送至堆置場,並搭配實施人工灌水及防塵罩之措施」始為開工之製程流程,則地勇公司將生鐵及廢鐵運出地勇公司萬丹廠,實非屬開工行為等語。經查:

㈠地勇公司係經營鋼鐵冶煉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廢棄物清理業等業務,被告則為地勇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無疑義。又地勇公司因在該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 段○○○ 號之萬丹廠內堆置生鐵及廢鐵,經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地勇公司萬丹廠稽查,發現其堆置情形已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管理辦法第10點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101 年11月29日屏府環空字第10132063600 號函附屏府環空處字第10115 號裁處書,處10萬元罰鍰,並命即刻停工,另處環境講習8 小時,嗣經地勇公司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訴字第1020002921號駁回訴願,再經地勇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1 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撤銷前揭處分關於停工部分。其後,屏東縣政府再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地勇公司萬丹廠稽查,發現該廠內堆置之生鐵及廢鐵超過3,000立方公尺以上,因認地勇公司萬丹廠屬環保署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第五批第二類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未依法申請核發固定汙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以涉案行政處分,處地勇公司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及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另處環境講習2 小時。嗣經地勇公司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 年4 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 年3 月22日屏環空字第10630591900 號函暨檢送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 號公告1 份、查核紀錄1 份、前揭裁處書1 紙、稽查工作紀錄1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1 份、屏東縣政府101 年11月29日屏府環空字第10132063600 號函附屏府環空處字第10

115 號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020002921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39至52、243、244 、247 至289 、293 至301 、311 、313 至315 、31

7 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7頁),參之被告亦供承:地勇公司萬丹廠內之生鐵及廢鐵堆置場係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地勇公司確曾經屏東縣政府以涉案行政處分命立即停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以地勇公司確曾因未先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逕將生鐵及廢鐵堆置在該公司萬丹廠內,而遭屏東縣政府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以涉案行政處分,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等情,首堪認定。

㈡地勇公司曾陸續於105 年5 月4 、5 、6 日,自地勇公司萬

丹廠內運出生鐵或廢鐵共計98萬7,230 公斤,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地勇公司萬丹廠稽查時發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6 月7 日屏府環空字第1053177650

0 號函檢送之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 份、清運紀錄即客戶名稱為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 紙存卷可證(分見他卷第5 至8 、73頁),堪信屬實。公訴人以屏東縣政府前揭未經撤銷之涉案行政處分為據,認地勇公司前揭行為,即係不遵行屏東縣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地勇公司就其萬丹廠內之堆置場,於101 年11月間向屏東

縣政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屏東縣政府審核,於102 年1 月11日核發屏府環空設證字第T0460-00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以102 年1 月11日屏環空字第00000000000 函准予試車。嗣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

1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地勇公司萬丹廠稽查,因認地勇公司萬丹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3 月1 日屏府環空處字第10204 號裁處書,處2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另處環境講習8 小時,經地勇公司訴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 年7 月4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前揭處分。另屏東縣政府再於102 年

1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地勇公司萬丹廠稽查,因認地勇公司萬丹廠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內容進行物料堆置,與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內容不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3 月1 日屏府環空字第10230507800 號函附屏府環空處字第10206 號裁處書,處2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另處環境講習8 小時,經地勇公司訴願,前揭處分關於停工部分,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 年6 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20031853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再經地勇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前揭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1 月2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撤銷。繼之,地勇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重新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經屏東縣政府審核,以102 年5 月7 日屏環空字第10231079900 號函准予試車,然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6 月7 日又函文地勇公司令暫時停止試車,嗣即以屏東縣政府102 年6 月13日屏府環空字第10231634600 號函否准地勇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前揭否准處分,經地勇公司訴願遭撤銷後,屏東縣政府再於102 年10月18日以屏府環空字第10232958200 號函否准地勇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經地勇公司訴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3 年3 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20097997號駁回訴願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22日屏環空字第10630591900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查核紀錄1 份、地勇公司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資料及補正資料各1 份、屏東縣政府102 年1 月11日屏府環空字第10230099600 號函附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1 份、前揭裁處書、工作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2 年1 月11日屏環空字第10153607300 號函、102 年3月1 日屏府環空字第10230507800 號函、102 年5 月7 日屏環空字第10231079900 號函、行政府環境保護署102 年

6 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20031853號函附環署訴字第1020031853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一第36、

37、39至52、243 、244 、293 至301 、319 、321 、32

3 、325 、335 至381 、385 至392 、395 、399 頁,調卷第18至23、25至45頁)。由此可知,地勇公司經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11月9 日以涉案行政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及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後,即依該涉案行政處分要求,就其萬丹廠內之堆置場,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且經屏東縣政府審核,亦有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准予試車,足見地勇公司並未對涉案行政處分置之不理。雖地勇公司就該公司萬丹廠內堆置場提出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終經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10月18日予以否准,然查屏東縣政府係於地勇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3 月19日經中一字第10201013510 號函釋,方認地勇公司申請設置堆置場之使用地類別即丁種建築用地不得單獨設置露天設施或堆置場使用,而否准地勇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等情,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及噪音管制科約聘人員蕭智元於本院結稱:伊係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及噪音管制科約聘人員,負責管理轄內之固定污染源,固定污染源需申請設置許可證、再申請操作許可證,地勇公司萬丹廠僅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尚未核發操作許可證。因於102 年3 月1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曾函釋丁種建築用地不得單獨設置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使用。地勇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時無庸檢附工廠登記證,故屏東縣政府會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但因前揭函釋,地勇公司萬丹廠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故無法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因地勇公司申請時尚無前揭函釋,故有核准試車,惟嗣因前揭函釋,故屏東縣政府不再准予試車,亦未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3 月19日經中一字第10201013510 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又參之屏東縣政府於否准地勇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雖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處地勇公司,惟均遭撤銷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地勇公司固終未能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其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期間,應均有依照屏東縣政府要求行事,亦堪認定。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

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空氣污染防制法既明文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進行操作,關於公私場所是否違反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應視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容定之。經查,地勇公司前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前揭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業如前述,而觀之該許可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6 至392 頁),其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為「堆置場作業程序」,堆置之物料產品名稱為生鐵及廢鐵,共設置三座堆置場(生鐵堆置場1 座、廢鐵堆置場2 座),製程流程許可條件係由卡車將生鐵及廢鐵載運至堆置場堆置,限制其最大產出量,堆置場作業程序係就固定污染源產生之粒狀物污染物,應以人工灑水及防塵罩之方式處理,防止污染物逸散,有效期限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而本案之經過,係地勇公司因未申請核發固定汙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經屏東縣政府以涉案行政處分裁處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及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嗣地勇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屏東縣政府審核,核發前揭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准予試車。依此脈絡觀之,屏東縣政府因地勇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而以涉案行政處分命令停工,其停工命令之範圍,即應係指屏東縣政府針對前揭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內容之「堆置場作業程序」所為停工命令,而不應擴張認包含地勇公司萬丹廠內所有經營業務之行為。果爾,地勇公司固有於105 年5 月4 、5 、6 日,自地勇公司萬丹廠內運出生鐵或廢鐵共計98萬7,230 公斤,然其行為尚有前揭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內容之「堆置場作業程序」有間,該行為自應認非屬涉案行政處分中停工命令之範圍,則地勇公司既無不遵行屏東縣政府涉案行政處分中停工命令部分,自不能對其負責人即被告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相繩。

⒊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7 月10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21927680

0 號函知地勇公司應於102 年8 月20日前移除該公司萬丹廠內所堆置之物件,並說明地勇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申請業經否准,故限期令地勇公司清運移除,否則依區域計畫法裁罰,繼於同年8 月16日再次函文敦促地勇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前移除完成,以免受罰。嗣經屏東縣政府稽查,因地勇公司仍未清運移除該公司萬丹廠內堆置之生鐵及廢鐵,認地勇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8 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10226014400 號函附屏府地用字第10226014400 號裁處書,處地勇公司15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地勇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前恢復為符合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經地勇公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由內政部以

103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019號駁回訴願,繼經地勇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仍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

9 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駁回,經上訴後,再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4 月16日以104 年度判字第18

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繼之,屏東縣政府因認地勇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陸續以:⑴102 年10月30日屏府地用字第10272470100 號函附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處地勇公司30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地勇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前恢復為符合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⑵102 年12月6 日屏府地用字第10276229700 號函附屏府地用字第10276229700 號裁處書,處地勇公司30萬元罰緩,並限期令地勇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於文到10內完成清運恢復為符合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前揭處分經地勇公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各以103 年3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89926、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再經地勇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駁回,經上訴後,再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4 月16日以10

4 年度判字第18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102 年7 月10日屏府城工字第10219276800 號、102 年8月16日屏府城工字第10225086600 號函各1 紙、屏東縣政府106 年3 月6 日屏府地用字第10605979300 號函檢送之前揭函文、裁處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按(分見他卷第17、18頁,本院卷一第87至

232 頁)。據前揭屏東縣政府以區域計畫法裁罰地勇公司之歷程,並參之前述經認定之屏東縣政府前以102 年6 月13日屏府環空字第10231634600 號函初次否准地勇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一事,可知屏東縣政府於初次否准地勇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旋即函知地勇公司清運移除地勇公司萬丹廠內堆置之生鐵及廢鐵,嗣因地勇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再陸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命恢復為符合使用地類別之使用,則地勇公司將堆置其萬丹廠內堆置之生鐵及廢鐵自該公司萬丹廠內運出之行為,似非不能謂係地勇公司於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否准後,依照屏東縣政府前揭函文及裁處書之命令,所為之清運移除及恢復為符合使用地類別使用之行為,既有此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並參酌地勇公司經屏東縣政府以涉案行政處分命立即停工及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設可證後始得操作後,均有依屏東縣政府要求行事乙節,亦如前述,與其認地勇公司前揭行為係違反涉案行政處分中停工命令部分,毋寧應認係在遵行屏東縣政府前揭函文及裁處書之命令。據此,自不能經認地勇公司有不遵行涉案行政處分中停工命令,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處地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該條所定刑責。

至辯護人辯稱地勇公司自萬丹廠內運出所堆置之生鐵及廢鐵,實係依屏東縣政府前揭函文及裁處書之命令而作為,屬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然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而所謂「法令」係指法律、行政規章與行政命令,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則不與焉,觀其文意甚明。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非有理,附予說明。

⒋證人蕭智元於偵訊時證稱:地勇公司依屏東縣政府城鄉發

展處(下稱城鄉發展處)或同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公文辦理清除時,不需要申請復工,但須提出清運計畫後,由環保局會辦,經環保局加註意見後,地勇公司始能清運移除。此次地勇公司清運行為係未在期限內進行且未提清運計畫等語(見他卷第33頁),嗣於本院結稱:地勇公司因在其萬丹廠堆置生鐵及廢鐵超過3,000 立方公尺,該堆置場即屬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依法需先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因地勇公司未先申請即行堆置,乃經屏東縣政府處分停工。後來地勇公司未申請復工,且因地勇公司搬運之時間,已超過地政處限期令地勇公司恢復為符合使用地類別之使用之期限,此時即回復環保局原處分停工之狀態,則地勇公司將該公司萬丹廠內生鐵及廢鐵運出,即屬開工行為。伊認為地勇公司只能在地政處限期之期間內清運,若地勇公司未向屏東縣政府地政處申請清運,就環保局而言,即屬開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似認地勇公司僅得於城鄉發展處或地政處所限定之期間內(即屏東縣政府依前揭函文及裁處書限定之期間),清運移除堆置該公司萬丹廠內之生鐵及廢鐵,否則即係違反涉案行政處分中停工命令部分。然證人蕭智元亦證稱:伊認為地勇公司應要向地政處提出清運計畫申請清運移除該公司萬丹廠內之生鐵及廢鐵,因為土地之使用係由地政處管理,且地勇公司亦係遭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裁罰地勇公司並限期命地勇公司清運移除堆置物即恢復地形地貌,然伊不清楚係依何法令要求地勇公司應向地政處申請清運計畫,亦不清楚一般恢復地形地貌是否要提出清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92頁),顯然證人蕭智元就地勇公司應依如何程序清運移除生鐵及廢鐵不甚明瞭,則其個人前揭認定之正確性,即存疑義。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 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準此,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得依同法第21條第

1 項定規定,命該行為人即受處分人於一定期限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即屬不遵從命令,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按次處罰,以遏止違法使用情形以達管制目的。是以,行政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之期限,係在予受處分人適當時間完成行政機關之命令,敦促受處分人儘速遵從行政機關之命令,並作為日後充分同條第2 項所定因受處分人經限期而不遵從命令,得按次處罰之裁罰要件,殊非謂受處分人僅於該期間內有遵從行政機關命令之義務,亦即縱已逾行政機關所命完成之期限,受處分人依行政機關命令行為之義務仍然存在。就此而言,地勇公司於

105 年5 月4 、5 、6 日,自地勇公司萬丹廠內運出生鐵或廢鐵共計98萬7,230 公斤,雖已逾屏東縣政府依前揭函文及裁處書,限期清運移除或恢復為符合使用地類別之使用之期限,亦不能逕認非在遵從屏東縣政府前揭函文及裁處分之命令。準此,證人蕭智元認地勇公司僅得於城鄉發展處或地政處所限定之期間內,清運移除堆置該公司萬丹廠內之生鐵及廢鐵,否則即係違反涉案行政處分中停工命令部分,或有誤解,公訴人逕持以認定地勇公司自該公司萬丹廠運出所堆置之生鐵及廢鐵之行為,非在依屏東縣政府前揭函文及裁處書之命令清運移除及恢復為符合使用地類別之使用,容非有理。

四、綜上各情,地勇公司固曾於105 年5 月4 、5 、6 日,自地勇公司萬丹廠內運出生鐵或廢鐵共計98萬7,230 公斤,惟該運出行為是否可認係不遵行屏東縣政府所為涉案行政處分中停工命令部分,非無疑義,公訴人指訴地勇公司所為即係不遵行前揭停工命令,並認地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此應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刑責,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