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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瑞豊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孫守濂律師李慶榮律師以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瑞豊犯偽造署押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曾瑞豊製作內容為「萬巒段88-3號土地同意租曾瑞豊自民國99年1 月到99年12月」之租賃契約,及內容為○○○鄉○○段○○○ 號面積2,952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曾瑞錦願將土地出租於曾瑞豊耕作,耕作期限自97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曾瑞錦」簽名、印文各貳枚及「曾瑞錦」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瑞豊為曾瑞錦之胞弟,明知其雖曾經曾瑞錦口頭同意承租曾瑞錦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前為萬巒段88-3地號)土地,但未曾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書,且其確有因99年間的凡那比颱風及100 年11月之豪雨,致其承租之上開土地上作物受損,惟因要向政府申請上開損失之補助的話,需檢附所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但其未獲得曾瑞錦之同意製作該契約書,竟為請領該兩項補助款,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其偽刻曾瑞錦之印章,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在其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內,製作內容為「萬巒段88-3號土地同意租曾瑞豊自民國99年1 月到99年12月」之99年1 月10日租賃契約書,以及內容為○○○鄉○○段○○○ 號面積2,95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曾瑞錦願將土地出租於曾瑞豊耕作,耕作期限自97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之承租契約書後,持上開偽刻之印章用印及偽造曾瑞錦之署名在該2 份契約書上,再先後於99年9 月24日、100 年11月21日持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凡那比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100 年11月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鄉公所人員因而分別核付曾瑞豊新臺幣(下同)11808 元、6960元(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萬巒鄉公所及曾瑞錦。嗣經萬巒鄉公所發現前開契約書上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簽名疑為同一人所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瑞錦告訴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固對其有簽署告訴人曾瑞錦之姓名並使用告訴人曾瑞錦之印章,同時亦簽署其妹曾瑞香之姓名及自行找人刻製後使用曾瑞香之印章於上開二份契約書上,進而持以對萬巒鄉公所行使,惟否認有何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犯行,辯稱其係經告訴人授權在該二份契約上簽名,印章也是經告訴人所有,並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的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曾瑞錦未曾交付或同意被告刻製其印章,亦未同意被告刻製、使用其印章或代其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瑞錦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而告訴人自始即於偵訊中結證陳明,其確有同意出租上述土地給被告,且不爭執被告所租用之上開農地於上述期間確因風災而受有農損等情(105 年3 月23日偵訊筆錄第2-3 頁、107 年

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可見並無渲染被告犯罪情節;且告訴人更於偵訊中一再強調「若被告來跟我道歉,我願意原諒他」(105 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第2 頁)、「都還沒和解,他也不跟我道歉」等語(105 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第1 頁),益徵其並未執意要使被告受刑事處罰,難認其有設詞誣陷手足之動機。

(二)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其他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被告使用於上開文書上告訴人曾瑞錦之印章何來:

A . 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問以:「(提示契約書)其上簽名、印章用印為何人所為?印章來源?」時,供稱:

「那個印章是『曾瑞錦』找出來『給我』的」等語(他字第

431 號卷第117 頁),主張該印章是告訴人所親手交付。

B . 嗣於106 年4 月19日偵訊中則改稱:「印章是30幾年前,我二哥幫告訴人辦保險時留下來,然後就一直放在我那邊」等語(偵卷第9 頁),另稱該印章是其二哥曾瑞光為告訴人保險時所留下,表示該印章並非由告訴人所交付,且未主張告訴人或二哥曾瑞光有委託其保管。

C . 再於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中,由辯護人為其主張:「而該租約上之印文是二十多年前由曾瑞光替告訴人投保時所刻印之印章,其後『交由被告所保管』,故被告以該顆印章蓋印於係爭租約」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則改主張該印章是由被告之二哥曾瑞光所(找人)刻製再交付其保管。

D . 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取得本案印章之重要情節:對於該印章之來源,究係「由告訴人親自交付被告」?或是「告訴人交付給被告的二哥曾瑞光後,遺留在被告處」?或是「告訴人交付給被告的二哥曾瑞光後,由曾瑞光交給被告保管」?關於該印章究係「由告訴人自行找人刻製」?或是「由被告之二哥為告訴人刻製後所留」?被告所述,前後一再反覆。

E . 再,若該印章果為曾瑞光為幫告訴人辦理保險事宜所刻製,衡情當於事情辦畢之後交還告訴人,而無理由刻意保留,甚至交給被告保管;於曾瑞光出國後,被告不但無理由為其保管該印章,更無理由持有多年,甚至在本案契約上使用該印章後,仍不交還告訴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理不合。

2.依被告上開辯解,不論係「由告訴人親手交付予被告」或「由二哥曾瑞光移交被告代為保管」之版本,被告顯均主張該印章應屬告訴人所有,衡情依理自應於使用完畢後歸還告訴人,更何況其二人間自101 年間起即有民刑事案件纏訟,被告更無理由於使用完畢後迄未歸還該枚印章,然被告卻偵訊中供承該枚印章業已遺失,其未曾將還該枚印章(106 年4 月19日偵訊筆錄第3 頁),是其所供顯與上開所辯告訴人之印章是告訴人親自交付,或其二哥曾瑞光移交保管等語不合。

3.本案被告被訴於99年9 月24日及100 年11月21日持前述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向萬巒鄉公所申請補助,而同期間被告亦遭告訴人向本院提出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101 年間起訴,102 年

6 月1 日宣判,嗣經原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有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25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可參),於該民事事件一、二審之審理中,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起訴及上訴均主張,其與被告間於92年起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但因被告未曾給付租金,故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土地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情,而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均僅以言詞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其係經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無償使用」土地等語,迄二審判決前,被告均未曾提出本案中其告訴人與所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

1 日),且該民事事件之一、二審法院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係獲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償使用」,故認為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或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為而駁回起訴與上訴。則:

A . 被告於本案中所辯(有與告訴人簽立上述契約),顯與其於該案民事事件中所辯(雙方未簽立租約,且為無償使用土地)不合。

B . 衡情依理,簽立契約之雙方都應持有一份契約,以為各自權利之擔保,當無理由只有其中一方,或只有承租人方持有,則若被告果與告訴人間簽立上述租賃契約,告訴人自當亦持有一份,告訴人既於上訴民事事件訴訟中,一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題),或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無租賃關係存在為前題),設若告訴人果知雙方有簽立該契約,自當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或主張被告持有該契約而請求被告提出,並主張雙方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間,而不應主張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更不應會在該案於101 年至102 年間之訴訟期間,請求被告無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非請求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租金。

C . 故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妹曾瑞香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所稱,在105 年3 月23日偵訊中作證時,曾聽聞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申請上開兩項補助等語,進而主張可見告訴人亦有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兩份租賃契約(含簽名及用印)。然證人曾瑞香當庭證亦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被告有跟妳說他要寫契約,妳有同意,那妳哥哥(曾瑞錦)部分呢?被告有向妳哥哥提出要求嗎?)我只是出庭時,聽到檢事官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申請災害補助,告訴人回答同意這樣,其他的事我不清楚」等語,顯陳明其並未聽聞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代其簽名、用印製作上開契約;且證人曾瑞香先於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事件訴訟審理中,附和被告於該案中之主張而證稱,曾瑞豊說使用系爭土地,我就說他要種就讓他種,沒有說要收錢等語,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就該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核與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之抗辯相同;然其於本案105 年3 月23日偵訊中則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有分別『出租』四溝水段0000-0000 、萬全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給被告?)四溝水段0000 -0000地號的土地是被告五、六年前贈與給我的,後來被告要『租』來種香蕉,我就『租』給他」、「(檢察事務官問):(提示契約書)其上簽名、印章用印為何人所為?印章來源?當時我答應『租』土地給被告後,就授權給他處理,契約上不是我簽名的,印章是我同意他去刻來蓋的」、「當初曾瑞錦要『租』給曾瑞豊的時候,有問過我和其兄弟姐妹,我們都同意」等語,則證稱其係「出租」本案相關土地給被告,顯呼應被告於本案中之辯解;經本院質以以上述證述相互矛盾時,其稱能區別「無償借用」與「出租」之差別,卻又稱其同意被告為其書立「租賃」契約書,但不打算拿錢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其前後之證詞顯然矛盾,迴護、呼應被告之情甚為明顯,故其雖與告訴人及被告同為兄妹關係,但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憑採。

D.縱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之辯解,核與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陳述、本案被告提出向萬巒鄉公所行使之租約所載及事理常情不合,而證人曾瑞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無可採。

4.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述諸多前後矛盾,及與其他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三)此外,並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上述二份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縱有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但因被告確有租用該地,且受有農損,故其偽造行為並不會對告訴人或萬巒鄉公所造成損害,故與該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然上述災害補助之申請資格,除須土地使用人確受有農損之外,「若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故本案土地萬全段258 號,承租人即被告曾瑞豊申請本案補助其所檢附之證件土地承租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尚屬符合規定」,以及「有關告訴人向萬巒鄉公所聲明萬全段

258 地號之土地,申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補助,非土地所有權人(地主)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致該所被蒙騙導致發放乙案,該所業已函請當事人(即被告)於本(104) 年12月7 日前繳回該所公庫」等旨,業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於104 年11月2 日以屏巒鄉農字第10431390400 號及

104 年12月2 日屏巒鄉農字第10431590200 號函覆告訴人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67 、171 頁)。足見若無該份契約,被告縱受有農損,亦不符合申請災害補助之資格,故其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印文、署押,自足生損害於萬巒鄉公所給付補助之正確性。而告訴人有依租賃關係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故該租賃契約之存在與否、其上是否記載租金之金額與給付方式,均攸關告訴人於請求權之行使,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理。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確有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偵訊中證述明確,可見該契約中除告訴人之簽名、印文外,均合於告訴人之意思,則契約上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均僅係在表示署名、用印者之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製作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進而蓋用於本案契約上之行為,二行為有階段關係,其偽造印章行為應為蓋用該印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同一份契約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顯係於同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其先後二次偽造行為,時間相隔逾一年,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罪目的係為填補其因風災所致之作物損失、犯罪手段、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當庭之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 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施行日( 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本案被告偽造於上述二份契約上之曾瑞錦簽名及印文各2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未扣案之「曾瑞錦」之印章1 枚,亦為被告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