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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凌雲

潘月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凌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字據貳紙均沒收。

潘月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字據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于凌雲知悉其女友潘月琪與李精立有婚外情,李精立口頭稱願給付潘月琪財物,使潘月琪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其後李精立並未給付,于凌雲與潘月琪明知李精立並未實際積欠潘月琪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暨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于凌雲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31分許,使用潘月琪

之手機Line軟體發送訊息與李精立交談,于凌雲先恫嚇:「等我告訴權真(台語,指全村莊)的人的時候你就知道了還有相片貼到你家門口貼的到處都是的時候我看你的家人怎麼面對」、「你敢玩我的女人」、「難道他沒有告訴你我是什麼人嗎」、「全台灣沒有人敢這樣玩我的女人」、「我只給你們一次機會出來面對跟我處理,她會告訴你」等語後,復由潘月琪於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Line軟體發送訊息邀約李精立外出,李精立不察而允諾將於翌日(6 日)赴約。潘月琪即於同年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車搭載李精立前往恆春鎮龍水里山邊,于凌雲隨後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前開地點後,潘月琪先行駕車離開,于凌雲則於上開地點辱罵李精立:「幹你娘!這是我的七仔,你也敢把!」等語並毆打李精立,又以此強暴方式命李精立下跪,再以若李精立未照實說,要將其生殖器割掉等語恫嚇李精立,致使李精立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額部及左枕部頭皮血腫、顏面及左頸部多處紅腫、前胸壁1 公分擦傷、左上背9 公分紅腫、雙側膝部紅腫及挫擦傷之傷害。

㈡于凌雲隨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精立,於同日12時許至

大同農場搭載潘月琪後,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開○○○鄉○○○路萬金營區旁原味牛肉麵店,由潘月琪提議在該處談妥和解事宜,于凌雲則挾先前喝斥餘威,要求李精立給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李精立向于凌雲、潘月琪2 人哀求無法給付,僅能給付120 萬元,于凌雲遂口授書寫內容,由潘月琪先後書寫內容分別為「①李精立做了很多對不起于凌雲。②這件事的受害者潘月琪,因被他欺騙給于房子、車子和現金,陪他上床,現在願意給于一百貳拾萬現金和解」、「本人李精立105 年5 月中旬,用房子、車子及現金2 仟萬,欺騙潘月琪跟他上床做愛,就會給潘月琪車子、房子、現金

2 仟萬元整。結果2 月後不願意給于。事後本人潘月琪目前李精立提出一百貳拾萬元補償,本人潘月琪同意和解」之字據共2 紙,李精立被迫在第2 張字據簽名,並由于凌雲拉李精立之手在其上蓋指印,潘月琪亦簽名蓋指印於該字據上,以完備和解書之要件。于凌雲於同年月10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潘月琪前往李精立住處索取上開補償金未果,為警據報查獲,並於于凌雲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字據2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精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于凌雲、潘月琪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凌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精立為傷害及強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協調李精立要賠償潘月琪的事情,是李精立主動說要賠償的,我認為李精立本應履行對潘月琪的承諾,我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云云;被告潘月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至恆春鎮龍水里山邊,於被告于凌雲到場後隨即離開,且有於上開牛肉麵店依被告于凌雲口述而書寫和解書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辯稱:是李精立說要給我房子、車子,說要我跟他交往,但後來都沒有給我,所以他才說要約我給我錢,于凌雲知道這件事之後就叫我去跟李精立講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于凌雲會開車出現,我不知道他跟在後面,是他叫我停車我才知道,他叫李精立下車後,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就開車走了,後來是于凌雲打電話我說李精立有話要跟我講,我們才找一家牛肉麵店,李精立主動說要給我100 萬元,于凌雲說好,我們才寫和解書,我也不知道為何和解書上面會這樣寫,這整件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跟于凌雲約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于凌雲知悉被告潘月琪與告訴人有婚外情,告訴人口頭

稱願給付被告潘月琪財物,使被告潘月琪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其後告訴人並未給付,被告于凌雲先於上開時間使用被告潘月琪之手機Line軟體發送訊息與告訴人交談後,被告潘月琪再於上開時間以Line軟體發送訊息邀約告訴人外出,並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恆春鎮龍水里山邊,於被告于凌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後,被告潘月琪即行駕車離開,被告于凌雲則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于凌雲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同日12時許至大同農場搭載被告潘月琪後,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開往上開牛肉麵店,被告2 人及告訴人於該處談妥和解事宜,被告于凌雲口授書寫內容,由被告潘月琪先後書寫上開內容之字據共2 紙,告訴人被迫在第2 張字據簽名,並由被告于凌雲拉告訴人之手在其上蓋指印,被告潘月琪亦於該字據上簽名;被告于凌雲於同年月10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潘月琪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取補償金未果等情,業據被告于凌雲、潘月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105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牛肉麵店老闆鍾宜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29至33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5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潘月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共5 張及其與被告于凌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共3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至44頁、第45至46頁、第50頁),並有扣案之字據2 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于凌雲打完我之後,就開沿

山公路把我載去牛肉麵店那邊,叫我要給他錢,說潘月琪是他女朋友,我之前說要買車買房給潘月琪,所以叫我要給他錢,但我沒有那麼錢給他,當天中午12點多,潘月琪先在大同農場那邊等,我們在過去牛肉麵店,潘月琪在那邊寫兩張單子,一張大張、一張小張的,潘月琪和于凌雲一人拿一張,說要兩千萬元,于凌雲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要把我打死,要丟到山上去,並且叫我不要跟家裡的人講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于凌雲打完我之後,就把我載到一間賣牛肉的地方寫還錢的單子,潘月琪是把車子停在農場,然後坐于凌雲的車去山頂賣牛肉的地方,當時于凌雲叫我寫字據,說錢要給他,這個和解的內容是潘月琪寫的,是于凌雲講給他寫的,我如果不在上面簽名,于凌雲會打我,他們是兩個人一起設計我的,還跟我說不可以跟家人或警察講,不然就把我打的更嚴重,我不簽名就會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其上開2 次證詞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于凌雲在恆春鎮龍水里山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強制之行為後,又於上開牛肉麵店內,由被告于凌雲口述、被告潘月琪撰寫上開兩張字據,告訴人因甫遭被告于凌雲毆打及恫嚇,被迫於上開字據上簽名蓋指印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于凌雲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要談和解,伊只是幫忙

協調云云,然觀諸扣案第1 張未簽名之字據,其上內容為「①李精立做了很多對不起于凌雲。②這件事的受害者潘月琪,因被他欺騙給于房子、車子和現金,陪他上床,現在願意給于一佰貳拾萬現金和解」,可知被告于凌雲口述該字據由被告潘月琪撰寫之時,係因被告于凌雲認為其因告訴人與被告潘月琪發生關係,而自認遭受心理上之傷害,而認為告訴人對不起被告于凌雲,足見被告于凌雲於口述上開字據之時,並非單純出於協助告訴人與被告潘月琪商談2 人間金錢賠償事宜之心態,是被告于凌雲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實無足採。至被告于凌雲雖辯稱其係認為告訴人有義務履行其對被告潘月琪之承諾,而為上開犯行,並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縱使告訴人確實於與被告潘月琪交往之過程中口頭稱會給予被告潘月琪相當之財物,以進一步發展其於被告潘月琪2 人間之感情關係,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雙方感情交往中所為之口頭允諾,至多僅表彰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付出之意願,實不足以成為正式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權利與義務,告訴人不因此而對於被告潘月琪負有具體之債務,被告潘月琪亦不因此對告訴人取得任何實際債權,參以被告于凌雲為中年人,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以其多年之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上開人情世故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于凌雲既明知對於告訴人對其或被告潘月琪實際上無任何債權,仍以上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字據並嗣後前往索討上開金錢,足認其確實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㈣被告潘月琪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明知被告于凌雲於105

年8 月4 日持其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對向告訴人發送「等我告訴權真(台語,指全村莊)的人的時候你就知道了還有相片貼到你家門口貼的到處都是的時候我看你的家人怎麼面對」、「你敢玩我的女人」、「難道他沒有告訴你我是什麼人嗎」、「全台灣沒有人敢這樣玩我的女人」、「我只給你們一次機會出來面對跟我處理,她會告訴你」等訊息,依一般常情,告訴人應對被告于凌雲產生相當之畏懼感,被告于凌雲亦對告訴人有一定程度之敵意或仇恨,兩人關係實屬緊繃,被告潘月琪仍於邀約告訴人外出且被告于凌雲又駕車出現於同一地點時,竟單獨先行駕車離去,此舉實與常理有違。因被告潘月琪既知被告于凌雲與告訴人方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其顯然有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潘月琪竟於此時此刻單獨駕車離去,而非留在現場制止或避免後續不法侵害之發生,被告潘月琪若非知悉被告于凌雲將對告訴人為後續不利之行為,豈有單獨留下告訴人於原地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理?被告潘月琪此舉顯然違反常情,且其始終未能就此提出合理之解釋,可認被告潘月琪應係事先即與被告于凌雲就上開犯行有所謀議,在被告于凌雲以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後,推由被告潘月琪負責邀約及搭載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再由被告于凌雲駕車趕至上開地點並為上開犯行,其等2 人就上開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潘月琪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至被告潘月琪固辯稱告訴人曾經答應給其相當之財物,在牛肉麵店也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給伊100 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於上開牛肉麵店係因甫遭被告于凌雲毆打、恫嚇,而被迫於上開字據上簽名、蓋指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縱使告訴人曾在與被告潘月琪交往期間為上開言語,被告潘月琪亦無從實際取得任何債權、告訴人亦不因此負擔任何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潘月琪為中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潘月琪與被告于凌雲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潘月琪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于凌雲、潘月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又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本件上訴人以兇暴之姿態,用石頭砸破被害人汽車擋風玻璃,以此方法使被害人畏懼而要索金錢,自係觸犯上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于凌雲、潘月琪先毆打、恫嚇告訴人後,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進而被迫簽立字據允諾給付金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 人雖辯稱告訴人曾在與被告潘月琪交往期間稱願意給付相當之財物,縱使其等所指為真,然其等實際上亦不因此對告訴人取得任何債權,其等在對於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之情形下,即率爾以前揭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向告訴人要求簽立和解書,依前揭說明,顯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該當刑法恐嚇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于凌雲、潘月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于凌雲、潘月琪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于凌雲、潘月琪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而於數小時之時間內,先對告訴人著手實行上開傷害、強制之犯行,再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上述整體犯行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且存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連,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係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共3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涉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于凌雲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237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于凌雲、潘月琪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財得手,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尚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且因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于凌雲所涉此部分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于凌雲、潘月琪正值壯年,縱使自認告訴人與被

告潘月琪交往過程中對於被告潘月琪有何道德上之虧欠,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捨此不為,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于凌雲、潘月琪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以及被告于凌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強制之犯行、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被告潘月琪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意;參以被告于凌雲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潘月琪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目的、手段、被告于凌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經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月琪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字據2 紙為被告于凌雲、潘月琪所有,供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在其等所犯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