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3),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豐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豐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張豐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被害人個人隱私及居家安寧,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警尋獲發還與被害人鄭高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低,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經濟勉持、未婚、獨居、打零工、學歷高職(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40,000元,上開現金均
屬被告犯罪所得,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前已返還被害人20,800元,業如上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認被告一部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再諭知此部分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容有過荷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 之規定,認本案於扣除20,800元之返還金額後,僅須沒收被告所餘犯罪所得19,2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