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22號、105 年度偵字第6181號、105 年度偵字第7239號、105 年度偵字第7690號、105 年度偵字第84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白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志文、吳政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查獲吳政義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恆春鎮香蕉灣漁港,並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鑰匙3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已發還王蕙蘭)及前揭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部(已發還郭廷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廷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白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 頁、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義於偵查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廷榮、被害人王蕙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恆警偵字第105315997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5-47 頁、48-49 頁、52-53 頁、恆警偵字第105319212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1-62 頁、105 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第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8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7-31 頁、58頁、80頁、警卷二第64頁、120 頁),並有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鑰匙3 支可佐,足見被告白志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義分持金屬扳手竊取00-0000 號之車牌0 面,該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具相當危險性,自應屬兇器。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義就上開2 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圖私利,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共高達數萬元,肇生損害非輕;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減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自承犯罪動機為講朋友義氣,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3 、4 萬元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經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和吳政義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工具為吳政義自備之鑰匙,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工具為吳政義所有之扳手2 支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105 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第7 頁),同案被告吳政義亦於警詢中供述: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用被警方查獲的那串鑰匙,當時貨車車門沒鎖,由我直接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然後持鑰匙轉動電門發動等語(見警卷一第6 頁),故上開鑰匙及扳手2 支分別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義共犯本案附表編號1 、2 犯行所用之物,該鑰匙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義竊取ZL-7860 號車牌0 面所用之扳手2 支雖亦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扳手2 支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將致生後續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主文 │├──┼───────┼──────┼───┼──────────────┼──────────────┤│1 │105年8月12日22│屏東縣恆春鎮│郭廷榮│白志文騎乘機車尋找目標並負責│白志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時許 │恆公路10 12 │(已提│把風,再由吳政義(另行審結)│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巷2 弄35號前│告) │以自備鑰匙發動告訴人郭廷榮所│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 │ │之空地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支沒收。 ││ │ │ │ │貨車(價值約新臺幣8 萬元)而│ ││ │ │ │ │竊取之。 │ │├──┼───────┼──────┼───┼──────────────┼──────────────┤│2 │105年8月13日13│屏東縣滿州鄉│王蕙蘭│吳政義、白志文分持吳政義所有│白志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時至14時許 │長樂村某路邊│(未提│之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金屬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告) │手2 支(未經扣案),共同竊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 │之車牌0 面(價值約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