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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7號

106年度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德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明德與陳依欣(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前為男女朋友,2 人無支付房屋租金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利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某時,向陳淑雲佯稱欲承租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0 號之房屋,致陳淑雲陷於錯誤,與陳依欣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10日止,並交付上開房屋予渠等2 人自租約前之102 年6 月4 日提早入住,同意劉明德與陳依欣於102 年6 月10日再繳付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押金1 萬6000元,劉明德與陳依欣因此取得房屋之占有及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間共10日之使用利益(其價額以每月租金80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267 元,10日共2670元,未扣案)。劉明德與陳依欣再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2 年6 月5 日,由劉明德打電話向陳淑雲誆稱上開房屋漏水,已將地板挖開要做防漏工程,需要3000元買材料,致陳淑雲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6 月5 日下午託其胞姊陳素雲將現金3000元(未扣案)交付予陳依欣與劉明德。

二、劉明德於102 年6 月10日,向陳淑雲表示上開房屋內之洗衣機壞掉,需要3000元修理,陳淑雲因未答應,劉明德竟與陳依欣(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認共同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而於102 年6 月12日某時,將上開洗衣機1 台變賣後所得供其等花用一空,而將該洗衣機(未扣案,價值不詳)易持有為所有。嗣於102 年6 月13日夜間某時,陳依欣與劉明德未告知陳淑雲即搬離上開房屋,之後便避不聯絡,亦未繳交房租及押金予陳淑雲,陳淑雲發現上開房屋內沒有任何施工之跡象,洗衣機亦不見蹤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劉明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利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巨亮電腦」,佯稱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之「隆連企業社」負責人「陳信德」,並提出名片1 紙(未扣案),取信巨亮電腦之負責人林佑昌,向林佑昌購買電腦

1 組(含螢幕、滑鼠、鍵盤、主機各1 個),並於102 年9月29日取貨時,向林佑昌詐稱將於其工程完工後清償價金,林佑昌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 萬2030元之上開全新電腦1 組(未扣案)。嗣劉明德並未按期給付價金,林佑昌至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查證,發現該址並非「隆連企業社」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陳淑雲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林佑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第527 號卷第52頁正反面、易字第846 號卷第23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106 年度易字第527號、106 年度易字第846 號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明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第527 號卷第52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易字第846 號卷第23頁正面、第29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獲利意圖,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追求客觀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即構成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侵占罪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兩者有所不同。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劉明德與陳依欣無支付房屋租金之意思,竟向告訴人陳淑雲佯稱欲承租其房屋,隱瞞不欲支付租金意思之行為,使陳淑雲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並同意被告與陳依欣提早入住;且劉明德無支付購買電腦價金之意思,卻向告訴人林佑昌佯稱係「隆連企業社」之負責人「陳信德」,致使林佑昌誤信被告為企業負責人而陷於錯誤,以上均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向陳淑雲承租上開房屋,對於陳淑雲提供屋內之洗衣機,僅有合法持有使用之權利,並未取得所有權,竟將該洗衣機變賣處分,顯係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自屬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雖被告劉明德取得免支付租金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以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並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同時該當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但因兩罪在保護法益及侵害態樣都屬於同一罪質之犯罪,僅客體有所不同,應認前者係後者之特別規定,而基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適用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對告訴人陳淑雲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房屋予被告與陳依欣入住,被告與陳依欣因此獲得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該當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惟揆諸前揭說明,因僅構成詐欺取財罪,而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與本判決認定結果相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明德與另案被告陳依欣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先向告訴人陳淑雲佯稱欲承租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0 號之房屋,致陳淑雲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房屋予渠等2 人入住後,被告再打電話向陳淑雲誆稱上開房屋漏水,已將地板挖開要做防漏工程,需要3000元買材料云云,致陳淑雲陷於錯誤,而另交付3000元等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述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犯之侵占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劉明德前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後對告訴人陳淑雲佯稱欲承租房屋及房屋漏水開挖做防漏工程需要材料,致陳淑雲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房屋及現金3000元,劉明德與陳依欣並因此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及使用利益(其價值以每月租金80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267 元,10日共2670元),與前述現金3000元,合計為5670元,並侵占陳淑雲所有之洗衣機1 台(價值不詳),另向告訴人林佑昌佯稱係「隆連企業社」之負責人「陳信德」,致林佑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先取走電腦1 組(含螢幕、滑鼠、鍵盤、主機各1 個,價值合計1 萬2030元),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3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本件被告劉明德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沒收新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實際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犯罪所得所包含之財產上利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而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情;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情。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由法院綜合全卷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一)被告劉明德就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陳淑雲施以詐術而取得之現金3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陳依欣一同花用,業據另案被告陳依欣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緝字第349號卷第45頁),迄今未合法發還陳淑雲,亦未與陳淑雲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與陳依欣同居,兩人共同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利益即現金3000元,地位相同,並無大小之分,故應平均分配被告與陳依欣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劉明德就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陳淑雲施以詐術而取得房屋持有及免付102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之租金利益,其中房屋部分因被告與陳依欣連夜搬走後,陳淑雲已取回房屋之占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固不另宣告沒收;惟被告對陳淑雲施用詐術所得之房屋使用利益,係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支期間,共10日,此部分為財產上利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因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惟因該利益性質上不能沒收,即應追徵其價額。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參酌依陳淑雲與另案被告陳依欣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為8000元一節觀之(見102 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14頁),換算每日租金為267 元(計算式:8000÷30=2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估算被告每日對上開房屋使用利益之價額,應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市場行情,亦為被告主觀上為詐欺取財所認知之使用利益,尚屬適當。又本院審酌被告與陳依欣同居,兩人共同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上開房屋使用利益及現金3000元,地位相同,並無大小之分,應平均分配被告與陳依欣2 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得上開房屋使用利益,應係1335元(計算式:2670÷2 =1335),雖未扣案,惟基於任何人不得自犯罪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之刑法沒收章修正意旨,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明德就事實欄二所示侵占告訴人陳淑雲之洗衣機1台,係被告找人搬走,業據另案被告陳依欣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緝字第349 號卷第46頁),由此可認該物係被告侵占後持有中,雖被告及陳依欣雖供陳已變賣云云,惟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採信,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劉明德就事實欄三所示向告訴人林佑昌施以詐術使用之記載「隆連企業社」負責人「陳信德」之名片1 紙,為供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對林佑昌施以詐術所取得之電腦1 組(含螢幕、滑鼠、鍵盤、主機各1 個),雖未扣案,惟迄今仍未合法發還林佑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亦未與林佑昌達成和解,故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如事實欄│詐欺取│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一所示 │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日。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 │ │ │ │壹拾日房屋使用利益新臺幣壹仟││ │ │ │ │參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機壹台沒││ │二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 3 │如事實欄│詐欺取│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記載「隆連企業社」負││ │三所示 │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責人「陳信德」名片壹紙、犯罪││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得電腦壹組(含螢幕、滑鼠、││ │ │ │日。 │鍵盤、主機各壹個),均沒收之││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被 告 劉明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豐作路44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與其當時女友陳依欣(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4日向陳淑雲佯稱欲承租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並約定於同年月10日領薪水時再繳付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押金1萬6,000元云云,再於同年月5日,由劉明德打電話向陳淑雲誆稱上開房屋有漏水,劉明德已將地板挖開要做防漏工程,需要3,000元買材料云云,致陳淑雲陷於錯誤,答應讓陳依欣與劉明德入住上開房屋,陳依欣、劉明德因此取得免支付租金之不法利益,陳淑雲並於同年月5日下午託其胞姊陳素雲將3,000元交付予陳依欣與劉明德;復於同年月10日,劉明德再向陳淑雲表示上開房屋內之洗衣機(下稱上開洗衣機)壞掉,需要3,000元修理,陳淑雲未答應,劉明德與陳依欣遂易持有為所有,共同將上開洗衣機搬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而侵占之,變賣所得現金均供其等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13日夜間某時,陳依欣與劉明德未告知陳淑雲即搬離上開房屋,之後便避不聯絡,亦未繳交房租及押金予陳淑雲,陳淑雲發現上開房屋內沒有任何施工之跡象,洗衣機亦不見蹤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劉明德於偵訊及聲押│被告劉明德固坦承於犯罪││ │庭中之供述 │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另││ │ │案被告陳依欣共同承租上││ │ │開房屋乙情不諱,惟矢口││ │ │否認有何詐欺、侵占之犯││ │ │行,辯稱:伊有繳房租給││ │ │房東,伊今年4月出車禍 ││ │ │,很多事情都不記得了云││ │ │云。 │├──┼───────────┼───────────┤│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依欣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中之供述 │ │├──┼───────────┼───────────┤│ 三 │告訴人陳淑雲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指述及具結證述 │ │├──┼───────────┼───────────┤│ 四 │證人陳素雲於偵訊中之具│證明告訴人委託證人陳素││ │結證述 │雲交付3,000元予被告劉 ││ │ │明德及另案被告陳依欣之││ │ │事實。 │├──┼───────────┼───────────┤│ 五 │證人林李月娥於偵訊中之│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洗││ │具結證述 │衣機遭他人運離上開房屋││ │ │之事實。 │├──┼───────────┼───────────┤│ 六 │房屋租賃契約書、591租 │證明被告劉明德與另案被││ │屋網之翻拍頁面照片、另│告陳依欣共同於上開時地││ │案被告陳依欣之身分證影│向告訴人以每月8,000元 ││ │本、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 ││ │各1份 │ │└──┴───────────┴───────────┘

二、核被告劉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依欣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4日之房屋租金、現金3,000元及變賣洗衣機所得之贓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湘梅【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被 告 劉明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豐作路44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9 月27日16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之「巨亮電腦」,佯稱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號之「隆連企業社」負責人「陳信德」,並提出名片1 紙,取信巨亮電腦之負責人林佑昌,向林佑昌購買電腦1 組(含螢幕、滑鼠、鍵盤、主機),詐稱將於同年月27日清償價金。林佑昌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30元之全新電腦1 組。嗣劉明德並未按期給付價金,林佑昌至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查證,發現該址並非「隆連企業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佑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明德先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又不會打電腦云云。嗣經證人洪宗志具結證稱: 上開名片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手機,係伊申辦給一個嘴唇上有裂痕,化名「陳信德」之人使用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即是化名「陳信德」之人,被告始坦承犯行。此外尚有告訴人林佑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巨亮電腦工程師王國銘之具結證述可資佐證。並有上開名片、巨亮電腦客戶維修單、銷貨單、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登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1 萬203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明德前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06 年度易字第52

7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免被告往返提解之勞苦,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