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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上發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上發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上發明知未懸掛車牌之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NU51018CW34642 之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下稱B 車,原車身號碼WBANX31000C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黃玉秀,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5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遭竊後,經變造車身號碼為WBANU51018CW34

642 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至102 年間在奇摩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顯低於市價之代價,在屏東縣○○鄉○○○○道路旁購買

B 車,並自行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供己使用。俟簡上發於104 年12月25日駕駛B 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時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詢B 車車身號碼WBANU51018CW34642 號,發現B 車車身號碼對應之車牌號碼應為AGC-2090號(車主蔡信平,下稱A 車),而非9159-V5 號,因而舉發簡上發使用他車車牌行駛道路,並卸除9159-V 5號車牌;嗣A 車車主蔡信平接獲前開交通違規單據後,於105年1 月4 日向苗栗監理站申訴,經警查證後發現A 車之車身號碼遭人複製,而撤銷違規單據,復經警員據報後在屏東縣○○鄉○巷村○○道路查獲該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上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黃玉秀、蕭勝利、蔡信平、盧晉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25-26 、31-33 、43-44 、50-5

1 頁反面),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4 年12月2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舉發簡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警卷第17、46頁)、105 年2 月6 日14時30分竹田分駐所警員查獲B 車照片及原車主黃玉秀提供B 車失竊前之照片(警卷第18至22頁)、A 車車主蔡信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A 車之照片(警卷第47至49頁)、

B 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讓與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汽車(V)尋獲刑案通報單、「輝鴻保養廠」客戶資料及指認B 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提高故買贓物罪法定刑之罰金數額,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沒收部分,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 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購來源不明之贓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流通,徒增被害人回復其物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自述取得前開車輛業已支付35萬元之對價,該車復經發還予被害人(警卷第41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5-6 頁),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車輛,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蕭勝利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