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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72號、105 年度偵字第8159號、105 年度偵字第8780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471 號、105 年度偵字第9055號、106 年度偵字第342 號、106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鵬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鵬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7 日間之某日,將以其子陳○○(000 年0月生,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前開3 筆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黃秀珍、陳紋綾、黃姿融、彭堡駿、陳千卉、楊桂味、黃美秋、王雅雯及簡維壯等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得手。

二、案經黃美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姿融、彭堡駿、陳千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楊桂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簡維壯、王雅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鵬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子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離其持有後,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都是要用來存小孩的教育基金,辦好這些帳戶後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放在汽車置物櫃,還沒開始存教育基金就被偷走了。本案帳戶裡部份有餘額、部份沒有。另外我因為怕忘記提款卡的密碼,所以有把密碼寫在存摺旁邊,本案帳戶的密碼都設為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偵字第8159號卷第12頁)。

二、前開被告坦承及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珍、陳紋綾、黃姿融、彭堡駿、陳芊卉、楊桂味、黃美秋、王雅雯及簡維壯警詢證述一致,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4至47頁、偵字7972號卷第19至20頁、21至22頁)、被害人彭堡駿、陳芊卉、黃秀珍、黃美秋、王雅雯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警一卷第34頁、54頁、警二卷第12頁、警五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偵字第25207 號卷第30頁)、被害人黃姿融、陳紋綾、簡維壯存摺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2頁、警三卷第16頁、偵字第2708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遭竊,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事理不合之處,足見其係提供本案帳戶,而非遺失帳戶:

㈠申辦本案帳戶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開立本案帳戶係為替我兒子儲

蓄教育基金之用,但我也不確定每個月要固定存多少,想說有1 、2,000 元就去存。而我怕把所有錢存在同一帳戶內,帳戶遺失的話很麻煩,且存在同一帳戶也會怕小孩亂花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衡情,被告如係開戶作為存小孩教育基金之用,理當陸續存入款項,而於其小孩有繳學費或其他教育上需用時始提領使用。然被告分別於105 年7 月14日、18日,申辦彰銀帳戶、華南帳戶時均存入開戶金額各1,00

0 元,卻旋即於同年月21、25日均將前開帳戶之開戶金提領一空,且嗣後其亦未存入任何款項,此有華南、彰銀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開立本案帳戶是為供儲蓄使用,與其客觀行為已有矛盾。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由於本案帳戶都變成警

示帳戶,所以至今都還沒有存小孩的教育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縱使本案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存款,被告當可存在其名下或其妻名下之帳戶,待他日其子之帳戶解除警示後再行存入,惟被告卻自105 年7 月開戶後至本院10

6 年6 月審理時,無任何為其子女存教育基金而準備之款項,其所辯係為存款教育基金而開戶,亦與其客觀行為不合。⒊另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法明確指出每月為其子

欲存多少數額之教育基金,卻刻意密集開立本案帳戶,又誠如被告所稱如有錢就存1 、2,000 元,金額非高,實無需同時開立三個帳戶,徒增保存、管理帳戶之麻煩。且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將全數基金存入同一帳戶,會有遺失或小孩亂花錢之情,然被告開立三個帳戶而遺失其中一個帳戶的風險,顯然高於僅申辦一個帳戶,且其子是否會亂花錢,亦非多開數個銀行帳戶即可避免,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

⒋末觀被告刻意開立本案帳戶作為存其子女教育基金之用,則

就於開戶時所存入之第1 筆錢,即應開始以之作為教育基金,實無甫存入即全數提領之理,縱認臨時有提領現金之需求,被告供稱自己名下或其妻名下均有帳戶,卻不提領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在明知新開戶之華南、彰銀帳戶內均僅有1,00

0 元開戶金之情況下,分別在不同時日全數提出,且被告供稱其經營自助餐,每月收入至少6 萬元以上,每日均有一定之現金收入,卻均未再回存入任何款項至其子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8頁),益徵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非作為儲蓄教育基金之用。

㈡關於為何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其上:

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

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大多係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而致自己損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

⒉被告辯稱:我的提款卡跟存摺都放在一起,因為怕遺忘提款

卡密碼,故而將密碼寫在存摺外的塑膠套上云云(見偵字第8159號卷第12頁),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全部的帳戶密碼都是616393,跟生日與身分證字號均無關,也沒有特殊意義等語(見偵字第8159號卷第12頁),然被告供稱其於105 年

7 月間申辦前開所有帳戶均設定同樣一組密碼,且至該年年底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可清楚記憶該密碼,是被告對本件提款卡密碼應無忘記之虞,顯無將密碼寫於存摺上之必要;其又未將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存摺分開保管,徒增失卡之風險,自與常情不合。

㈢被告遺失之帳戶數目:

被告於105 年12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是將帳戶放在汽車置物櫃,以我兒子名義開戶的帳戶有4 本,這「4 本帳戶」及一些零錢均不見等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初總共「

6 本帳戶」被偷走,其中部份是我老婆的帳戶,還有一些零錢等語,是就遺失之帳戶數目,已見矛盾。

㈣關於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後之處置:

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我有去建國派出所報警,但員警不受理報案等情,然被告供稱其遺失之物品不僅系本案所涉三個帳戶,尚有其他帳戶及零錢,且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所遺失之其他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倘如被告前開所辯,則至少應就未列為警示帳戶之帳戶(如其妻之帳戶存摺)做報警事宜,然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函詢,經該所函覆本院從未受理被告報案事宜(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遺失之情,無可採信。

㈣此外,彰銀帳戶及華南帳戶於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 元,各

於105 年7 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即開戶日後一週)時為被告所提領,餘額均為0 元,而郵局帳戶部份則僅剩100 元;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款絕大部分領光後不久後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核與一般提供帳戶工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而可徵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再併同告知或交付提款卡密碼,並同意或授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衡酌,該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定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避免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最後卻分文未得。而佐以本件被害人黃秀珍、陳紋綾、黃姿融、彭堡駿、陳千卉、楊桂味、黃美秋、王雅雯及簡維壯等人於先後受詐欺後,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更益徵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遭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實無可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諸多與其客觀行為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顯無可採,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行騙使用,而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暨非智慮淺薄之人,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某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3 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如附表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強盜、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素行非佳,並因其提供帳戶行為受詐欺之人數甚多,造成被害人計近20萬元之損失,否認犯行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 │ │)及匯入帳戶 │├──┼────┼──────────────┼──────┼────────┤│ 1 │黃秀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7日20 │105 年8 月7 │先後匯1 萬1,847 ││ │ │時47分許,電聯黃秀珍,謊稱網│日21時28分、│元、9,054 元及5,││ │ │路購物時誤簽為12期帳款,需操│30分、32分許│823 元至華南帳戶││ │ │作ATM 取消轉帳,致黃秀珍陷於│ │。 ││ │ │錯誤,遂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2 │陳紋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7 日│105 年8 月7 │匯4,047 元至彰銀││ │ │14時30分許,電聯陳紋綾,謊稱│日20時2 分 │帳戶。 ││ │ │網路購物時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 │ ││ │ │,需操作ATM 取消轉帳,致陳紋│ │ ││ │ │綾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3 │黃姿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7日18 │105 年8 月7 │先後匯2 萬9,985 ││ │ │時59分許,電聯黃姿融謊稱先前│日20時6 分、│元、1 萬4,985 元││ │ │於網路商城消費時,因工作人員│29分、31分許│及985 元至彰銀帳││ │ │疏忽誤設為12筆消費紀錄,需操│ │戶。 ││ │ │作ATM 解除合約,致黃姿融陷於│ │ ││ │ │錯誤,遂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4 │彭堡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7 日│105 年8 月7 │匯2 萬9,989 元至││ │ │20時17分許,電聯彭堡駿,謊稱│日21時6 分許│華南帳戶。 ││ │ │購物時誤填欲購買1 年份的襪子│ │ ││ │ │,需操作ATM 取消轉帳,致彭堡│ │ ││ │ │駿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5 │陳芊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7日18 │105 年8 月7 │匯2 萬9,104 元至││ │ │時55分許,電聯陳芊卉,謊稱先│日21時34分 │郵局帳戶。 ││ │ │前收貨時誤填為12期扣款,需操│ │ ││ │ │作ATM 取消轉帳,致陳芊卉陷於│ │ ││ │ │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7 日│105 年8 月7 │匯款2 萬9,985 元││ │ │18時42分許,電聯楊桂味,佯稱│日20時10分許│、2 萬9,980 元至││ 6 │楊桂味 │其日前網路購物時,因員工作業│、39分許 │彰銀帳戶。 ││ │ │疏失,誤將楊桂味歸類為批發商│ │ ││ │ │身分,請楊桂味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操作更正,致楊桂味陷於錯誤,│ │ ││ │ │遂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至右列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7 日│105 年8 月7 │現金存款2 萬7,00││ 7 │簡維壯 │21時27分許,電聯簡維壯,佯稱│日 │0 元至彰銀帳戶。││ │ │其日前網路購物時,因購物數量│ │ ││ │ │有誤,請簡維壯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操作查詢帳戶餘額,致簡維壯陷│ │ ││ │ │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金額右列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7 日│105 年8 月7 │匯款1,234 元至彰││ │ │21時20分許,電聯王雅雯,謊稱│日22時25分 │銀帳戶。 ││ │ │網路購物時作業錯誤,導致王雅│ │ ││ 8 │王雅雯 │雯之帳戶設定為自動扣款,需至│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致王│ │ ││ │ │雅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7 日│105 年8 月7 │匯款2 萬9,985 元││ │ │19時5 分許,電聯黃美秋,謊稱│日20時35分 │至華南帳戶。 ││ 9 │黃美秋 │網路購物金額錯誤,需依指示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致黃美秋陷於錯│ │ ││ │ │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至右列帳戶。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