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勲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勲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共17筆,下合稱本案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種植毛豆,復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改在本案土地鋪設碎石放置原木,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迄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案被告被訴竊佔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證人即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朱世宏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原係由簡美枝、羅永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而其等約係於103 年9 月間將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利讓渡予伊,伊始先後在本案土地種植毛豆、鋪設碎石堆置原木。伊受讓本案土地後亦多次向告訴人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伊並無竊佔本案土地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係以高額之權利金向前手簡美枝、羅永昌購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利,且已如數給付權利金予簡美枝、羅永昌,被告誤信有正當權源而可使用本案土地,難謂有竊佔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係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等情,有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5 日屏所地四字第10630489500 號函檢送之本案土地登記謄本17份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1

7 至155 頁)。次查,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原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出租予羅永昌,其最末次出租期間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原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出租予簡美枝,其最末次出租期間係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原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出租予簡美枝,其最末次出租期間係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原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出租予簡美枝,其最末次出租期間係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屏東縣○○鄉○○段691、692 、694 、695 、697 、698 、701 、703 、704 地號土地則未曾經國有財產署出租等情,亦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6 月1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2417

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4 紙(分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6 、171 、175 、179 、181 頁)。是以,本案土地均非被告所有之土地,且被告亦未曾向國有財產署、同署南區分署、或同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租本案土地等情,至為明確。再查,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種植毛豆,繼自104 年4 月間某日起,改為在本案土地鋪設碎石地並放置原木,迄今本案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9頁,本院卷二第208 頁),核與證人朱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41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 年5 月28日、106 年5 月

3 日現場勘察照片50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257 至266 頁),足佐被告關於其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上,被告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則其占有使用本案土地是否已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乙節,即待審究。

㈡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

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經查,被告曾於103 年9 月24日與簡美枝簽訂讓渡書,雙方約定,由簡美枝以新臺幣(下同)1,375 萬4,365元之權利金,將屏東縣○○鄉○○段地號690 至698 、700、702 、709 、710 、701 、703 、704 地號土地(共16筆土地)之使用權利讓渡予被告。另被告亦曾於同年月29日與羅永昌簽訂讓渡書,雙方約定,由羅永昌以173 萬1,049 元之權利金,將屏東縣○○鄉○○段地號699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讓渡予被告。其後,被告並已依約如數給付各1,375 萬4,365 元、173 萬1,049 元之權利金予簡美枝、羅永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0 、271 頁),核與證人羅永昌於本院結稱: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原係其父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嗣改由伊承租。因該地現已無法耕作,又因該地四周土地均係由簡美枝使用,伊便將該地交由簡美枝使用。其後,簡美枝便稱要將該地使用權利讓渡予張偉勲。伊始於103 年9 月29日簽訂讓渡書將該地使用權利讓渡予張偉勲,張偉勲亦有給付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63 頁),證人簡美枝於本院結稱:伊曾承租國有土地,惟伊已不記得所承租土地地號。伊承租國有土地原係用以種植農作物。嗣因張偉勲提議要承租伊使用之國有土地,又因伊已無力耕作,伊便將所使用之國有土地讓渡予張偉勲。伊與張偉勲間有簽訂讓渡書,伊亦有拿到張偉勲給伊之權利金。另羅永昌原將其承租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讓給伊使用,嗣經伊接洽,羅永昌亦將該地使用權利渡予張偉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170 、172 至178、181 頁),均相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影本2 紙、支票簽收單影本1 紙、支票影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7 紙、現金支票簽收單影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 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6 年5 月4 日合金萬丹字第1060001396號函檢送之簡美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103 至115 頁,本院卷二第41至57頁),洵可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向簡美枝、羅永昌購買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利等語,信而有徵。果爾,被告主觀上既係本於向簡美枝、羅永昌購買本案土地使用權利之意思,自難逕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再者,依證人簡美枝於本院結稱:「(問:你的地不用了,為何沒有想到說要還給國有財產署?)答:因為被告說要承租,我就讓給被告承租,我們那邊的人就是不做的話,也是別人在耕作,也沒有人說要還給國有財產署。」、「(問:是私下轉讓嗎?還是都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答:就是私底下轉讓,然後再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拿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他都會承租給你,我們之前去高雄承租的,以前。」、「(問:為何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的土地自己轉給別人?)答:之前都是這樣傳下來,我們那邊的人都是這樣承租,如果不做的話,讓他去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承租。」、「(問:你自己的地也是跟別人轉來的嗎?)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181 、182 頁),佐以證人羅永昌於本院結稱:伊並未告知國有財產署有關伊讓渡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權利之事,因為伊父親亦係向他人受讓該地之使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及證人朱世宏於本院結稱:一般而言,原承租人若不欲續租,理應將承租土地騰空後交還國有財產署以終止租約,並不可直接讓渡予他人,惟民間確有將承租土地之使用權利讓渡予他人之情形。此種情形,若經國有財產署查明即會終止原承租人之租約,至於受讓人能否符合承租國有土地之資格則需另行審查(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足見一般民眾就所承租之國有土地,確有由後手支付權利金予前手,以取得前手讓渡國有土地使用權利之陋習。而酌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代書曾向伊表示伊向簡美枝、羅永昌購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利後,應可順利向國有財產署申辦承租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是以被告誤信其可循曩昔陋習,取得本案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即屬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況稽諸被告向簡美枝、羅永昌購買本案土地使用權利後,確曾於103 年10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申請承租屏東縣○○鄉○○段690 、693 、696 、699 、700 、702 、709 、

710 地號土地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6 月1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24170 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2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欲依往例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利,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竊佔之犯意。

㈢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經查,觀之附卷被告與簡美枝簽訂之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其上載明「立書人簡美枝 將所有承租國有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690、693 、696 、700 、702 、709 、710 (水利用地691 、

692 、697 、698 、701 、703 )未承租部分694 、695 、

704 號等十六筆土地……轉讓予 張偉勲 君,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參以證人簡美枝於本院亦結稱:前揭讓渡書內之記載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足見簡美枝自認其有權將未曾經國有財產署出租予任何人之屏東縣○○鄉○○段691 、692 、694 、695 、697 、698、701 、703 、704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讓渡予被告,是簡美枝顯係自居為前揭未經國有財產署出租之上開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復酌證人簡美枝於本院亦結稱:「問:(699 號是羅永昌承租的,你的土地是在羅永昌土地的周圍嗎?是否記得你承租土地的地號?)答:694 、695 、704 、705 、69

0 、700 、709 、710 ,羅永昌的地旁邊都是我承租耕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而前揭未曾經國有財產署出租之上開地號土地,均附連圍繞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四周等情,觀之卷內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即明(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以前揭未曾經國有財產署出租之上開地號土地,原均係由簡美枝占有使用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於簡美枝占有使用前揭未曾經國有財產署出租之上開地號土地期間,自簡美枝受讓該等土地之使用權利,係簡美枝原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另一新占有之行為。依此,簡美枝倘係擅自佔據前揭地號土地,侵害國有財產署之支配權,致其行為該當於刑法之竊佔罪時,被告自簡美枝處受讓前揭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僅係涉及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嫌而已,尚不能以竊佔罪責相繩,其理甚明。另簡美枝、羅永昌原合法承租之屏東縣○○鄉○○段690 、693 、696 、700 、702 、709 、710 、69

9 地號土地,因被告係於其等承租期間,向其等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使用權利而無竊佔犯意,業已說明如前,自亦不成立竊佔罪,附予說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前詞,並非無稽。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係無權占用本案土地,就被告應否成立刑法之竊佔罪嫌乙節,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為是否另涉犯刑法之贓物罪嫌,證人簡美枝所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竊佔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