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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遠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91號、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遠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事 實

一、許遠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以101 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3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3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6 月3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

小貨車(車主為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至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屏東縣○○鄉○○村○○段○○○ ○○ 號土地上,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砍伐生長於該處之銀合歡共

1 噸,再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察至上開土地巡邏,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鏈鋸1 台、銀合歡1 噸(已發還被害人)、相思樹700 公斤及上開小貨車1 台。

㈡於105 年6 月21日6 時許至同年月24日19時許,駕駛上開

小貨車,至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未扣案)砍伐生長於該處之銀合歡共1320公斤,再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嗣於同年月24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與嘉和路路口,攔查許遠芳所駕駛上開車輛,經詢問許遠芳所載樹木來源,始知悉上情,並扣得銀合歡1320公斤(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遠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151 頁),核與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理人黃年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理人蘇國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16張、過磅單1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份、地籍圖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遠芳雖一度抗辯:我本意不是偷、是要清除銀合歡這種有害植物,而且我有得枋山鄉長同意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1 份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查:銀合歡固為外來種有害植物,而為屏東縣政府、恆春半島各鄉鎮市公所亟欲剷除之對象(有卷附林務局網站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60 頁);然被告前於105 年3 月間,在屏東縣獅子鄉竊取銀合歡經警查獲移送,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理應知悉未經准許盜取盜伐銀合歡仍為違法行為,難以正當化其破壞他人土地上所有物之行為。再被告砍伐銀合歡之土地均為國有,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顯非枋山鄉長得以處分,被告亦自陳並未確認界址(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是亦難以誤信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阻卻其違法行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2 次犯行使用之鏈鋸(按:事實欄一㈠使用者已扣案,事實欄一㈡使用者未扣案),前端為金屬鋒利材質,足以鋸斷樹木,如持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遠芳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亦以不詳方式竊取

生長於該處之相思樹700 公斤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相思樹本來就被人放在那邊,那邊沒有生長相思樹等語。本院審酌:

1.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黃年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場有無相思木我不清楚,土地上的植物大部分就是木麻黃跟銀合歡,大部分都是銀合歡,但我不能確定上面是否有相思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2.觀諸現場照片,未能見相思樹生長於該處(見警一卷第41~42頁)。

被告車上固扣得相思樹700 公斤,然持有原因多有,或為非法盜伐、或為合法取得,尚無從推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竊取之。是卷內尚乏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竊盜範圍及於相思樹700 公斤,被告所辯為遺棄物先占,非無理由,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遠芳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認土地所有人意思前,即砍伐國有土地上之銀合歡之舉,固有不是,然本院審酌銀合歡為有害植物,而為屏東縣政府、恆春半島各鄉鎮市公所亟欲剷除之對象,又無經濟價值,衡情被告砍伐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遠高於將銀合歡當柴燒或出售之經濟利益,是被告稱其行為出發點係為公眾利益,尚屬可信,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別於一般竊盜犯係圖一己之私利情形。而本件被告所砍伐之銀合歡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如有損害,業已獲部分填補。再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本案均表示無意見,對取回之銀合歡亦無具體使用計畫,並表示曾受林務局發文而有定期剷除轄區內銀合歡之計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是被害人受損情形應甚輕微。再被告持用之鏈鋸固為兇器,然係為砍伐樹木需用之工具,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之原有目的為傷人或防護自身,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前揭情事,及被告前於105 年3 月間撿拾屏東縣

獅子鄉土地上銀合歡觸法,仍思慮不週而犯本案乙事,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犯行之動機相同、手段類似、時間地點甚近,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鏈鋸1 臺,係供本案事實欄一㈠犯罪之物,且為被告許遠芳所有,業據其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