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新全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46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新全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新全係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505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因不滿謝銀鈴委託邱建智於民國105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偕同林國英,在毗鄰505 號土地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管領之同地段535 、536 地號土地之公開場所,施工興建版橋。江新全為阻擋施工,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停放於上開施工地點之強暴方式,阻擋施工怪手車輛之施工,妨害邱建智、林國英及現場其他施工人員之權利,並以「強盜」、「土匪」等語公然辱罵邱建智,並足貶抑邱建智之人格地位。
二、案經邱建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新全坦認有上開事實,惟辯稱略以: 「我是維護土地主權。我是正當防衛。對方來要挖就挖,沒有通知我,我說土匪的行為,就是他們沒有考慮我們地主的感受,我是要保護我的土地,我有阻擋他們,我把車放在下面,他說他們是申請許可,怪手在上面挖,但是我是在下方,明明是我的土地,為何別人可以來挖」(本院卷第62頁);後於審理中改辯稱略以: 「施工的部分並沒有佔用到我的土地,是打擋土牆會間接影響到我的土地。對方如果有申請要做路,應該要通知我們」云云(參本院卷85頁、第173 頁)。另以書狀答辯稱: 「邱建智、謝銀鈴非公務人員,亦非受公務人員之委託來執行公權力,而被告也未曾收受恆春鎮公所或者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函文,將於105 年5 月2 日,在被告所有505 地號土地靠近公路前之擋土牆拆除,興建版橋之任何通知,因邱建智施工地點係在上開位置,邱建智施工後,被告之土地因欠缺擋土牆之阻擋,將有土石滑落之情形,而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為保護自有財產505 地號土地因擋土牆拆除所可能之土石滑落,自力救濟或正當防衛之心態而阻擋邱建智之拆除行為,本欠缺不法故意或阻卻責任,不應受刑事處罰」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鎮○○○段○○○ ○號之土地(即系爭被告所稱欲保護之土地),原地號○○鎮○○○段○○○○○ ○號之土地,該土地前與案外人謝銀鈴所有坐落在同段345-7 地號土地(現為後壁湖段378 地號),因通行權之爭,經謝銀鈴向本院潮州簡易庭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潮簡字第407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認謝銀鈴得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45-2地號(即系爭505 地號)之土地之事實,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及所附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法院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4-126 頁、149 至160 頁)。依據上開判決結果,謝銀鈴得依照上開判決結果,通行被告現所有後壁湖段505 地號土地,乃為被告明知,應屬無疑。
(二)又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亦因上開判決之結果,於104 年11月16日函准謝銀鈴稱: 「有關台端申請將於本處管有恆春振後壁湖段535 、536 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本園4-1 計畫道路範圍內)自費興蓋版橋乙案,本處原則同意,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 . 」一情,此有上開管理處104 年11月16日墾企字第104000 9297 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頁),故謝銀鈴委託告訴人邱建智前往系爭地點施工乃基於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同意,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另據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即證人歐展昌於審理中亦證稱: 「在民國104 年6 月25日的時候,潮州簡易庭有發文,因為謝銀鈴跟506 號的地主產生通行權糾紛,然後丁法官有通知墾管處及恆春地政到現場,實際上有根據
506 的鑑界圖,然後發現506 的界址位置剛好在要通行那條道路佔了三分之二,因為這樣通行權糾紛,丁法官就到現場取得大家的共識,. . . . 然後丁法官有在現場問我們墾管處說,你們的地有讓別人做過版橋嗎,我說基本上公務人員依法行政,我們的土地有到那邊,可是現況沒有做到,然後私人土地要切過來我們的計畫道路申請版橋施做,即使被告要申請,我們都會允許,只要不要做到私人土地,所以基本上如果申請版橋做通行使用,我們都會給人家申請,所以才有後來104 年11月份謝銀鈴跟我們申請做版橋,墾管處也原則同意,因為版橋基本上沒有做開挖,只是一個6 乘6 的水泥塊,剛好把水溝給覆蓋上去做通行使用而已,基本上是這樣子,後來才有被告到現場,他認為版橋做到他的土地,然後施工那天才有糾紛的情況產生。謝銀鈴跟林宥辰依照鑑界位置做的版橋位置,確實是在我們地上面,如果說真的要再次釐清,那就請恆春地政事務所再一次來現場測量指出,把墾管處的土地跟被告及林祐誠的土地四方位置現場指清楚,然後指出來版橋位置到底有沒有做到被告私人土地上面就可以一清二楚。被告現在認為版橋是做在他的土地上。104 年11月16日墾管處函給謝銀鈴是我們發的,這個始於104 年6 月份謝銀鈴跟
505 地號地主林林宥辰的糾紛,然後字號是104 潮簡字第
147 號謝銀鈴與林宥辰的確認通行權糾紛案,那時有確認版橋的施做地點沒有在被告的土地之內。我們是先發函同意謝銀鈴做,然後有要求說一定要做在我們公有土地上,因為在發函之前,林宥辰這筆505 的土地已經鑑界完了,現場有界樁,然後謝銀鈴才申請這個函,然後申請的位置沒有超過被告講的2679的界樁。實際上版橋位置就在536的位置。那個是墾管處的地,沒有在被告的私人地上,這個版橋的施做,沒有造成被告出入不便,基本上做這個版橋的位置對被告也是有利,他原本要轉彎,現在可以直行,而且我們在函上有跟謝銀鈴要求說妳雖然自費做版橋,可是那個版橋屬於公眾通行權利,私人不可以圍,所以版橋做完是要提供開放給大家使用。被告說有挖到他的擋土牆,其實就是現場照片(105 年5 月2 日編號3 照片)的排水溝,基本上這個擋土牆跟水溝也是墾管處做的,我是不曉得有妨礙到被告什麼,因為擋土牆再上去1 、2 米,還是墾管處的土地,因為我們計畫道路是12米,實際上那條道路沒有做到那麼寬。丁法官基於現場的位置,問墾管處可不可以提供計畫道路尚未施做的部分來做版橋,墾管處一直以來都有在做便民服務,因為道路沒有要做這麼寬,私人要自費連接到計畫道路,我們是都可以接受人家申請。擋土牆的排水溝在我們的地,建版橋在我們的地,如果有水土流失,也是流我們的土。被告可以申請做擋土牆,我們一樣會核准。建版橋位置是在墾管處的土地,不會影響被告的土地,被告如果認為有影響,也可以聲請擋土牆的相關設施,通行原本是右轉,變成直行的版橋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82-85 頁)。而本院再委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歐展昌、被告與謝銀鈴共同勘驗系爭施工之位置,亦發現告訴人邱建智施工位置坐落於○○鎮○○○段535 、536 地號之土地上,且施工範圍僅6.0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06 年8 月24日平恆地二字第10630600900 號函及所附上開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0-131頁)。是告訴人施工興蓋版橋,未侵害被告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對其更無現實之損害可言,其阻擋告訴人施工之舉,反而現實阻礙本院判決之執行力,尤難認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三)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查告訴人乃因謝銀鈴經土地所有權人墾管處之授權而受託興建版橋,又係在墾管處之土地上興蓋,告訴人行為當時,並無對被告產生現時不法侵害,是被告以車輛阻擋告訴人施工,並出言「強盜」、「土匪」等語,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等旨。被告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 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江新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如對物或他人實施,間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停放自小客車在告訴人駕駛之施工車輛動線上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停工,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間接及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無疑。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屬之。本件被告貿然以「土匪」、「強盜」等語辱罵告訴人,該等言詞客觀上足認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此舉業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是核被告江新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復被告以「土匪」、「強盜」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江新全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且於告訴人施工時,出言辱罵不雅字眼,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惟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並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現為退休等情(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