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法定代理人 Myrtha Hurtado Rivas David Degen原 告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旭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被 告 柏麥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柏麥客有限公司、彭國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㈠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其為瑞士公司,即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㈡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⒉侵害著作權與商標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主張被告彭國棟、柏麥客有限公司(下稱柏麥客公司),其於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與商標權,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依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暨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㈢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
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主張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彭國棟以柏麥客公司名義所販售予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之「正宗西藥房」,為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彭國棟係址設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
柏麥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SANDOZ」、「諾華」、「CORYOL」、「德可立爾」、「ACC 」(下稱系爭商標)為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商標,且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產銷之「德可立爾40毫克膜衣錠」、「祛痰寧發泡錠600 毫克」、「祛敏寧膜衣錠10公絲」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由原告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輸入在中華民國境內販賣,竟涉嫌仿冒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系爭註冊商標及系爭藥品外包裝、仿單,進而販售附有仿冒前述原告註冊商標之系爭藥品,以牟取不法利益。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57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請求權基礎:
⒈商標權部分: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3 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著作權法部分: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請求損害賠償。
⒊民法部分:原告台灣諾華公司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⒋被告彭國棟為被告柏麥客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柏麥
客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彭國棟就被告柏麥客公司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商標權部分:被告柏麥客公司遭查獲之藥品超過1,500 件,
故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其零售單價乘以查獲件數,則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00,085 元,詳細計算如下:
①「德可立爾40毫克膜衣錠」共查獲4,069 盒,以每盒售價計算,共計2,731,246 元。
②「祛痰寧發泡錠600 毫克」共查獲11,867盒,以每盒售價計算,共計566,483 元。
③「祛敏寧膜衣錠10公絲」共查獲35,845盒,以每盒售價計算,共計2,302,356 元。
④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其銷售商品全部
收入計算所得利益,依起訴書亦可知,被告柏麥客公司之銷售總額為5,600,085 元。
⒉著作權法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彭國
棟、柏麥客公司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計算所得利益,依起訴書亦可知,被告柏麥客公司之銷售總額為5,600,085 元。
⒊民法部分:依第216 條、第2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請求法院酌定侵權行為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另依民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連帶賠償業務信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㈣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台灣諾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9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自費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分別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雙版頭版十全版面各登載壹日,及於「壹週刊」雜誌「封面裡」全頁登載乙期。
㈤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商標法第69條
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1.被告柏麥客有限公司、彭國棟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08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柏麥客有限公司、彭國棟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分別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雙版頭版十全版面各登載壹日,及於「壹週刊」雜誌「封面裡」全頁登載乙期。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彭國棟坦承有抽換藥品包裝、自行印製含有系爭商標圖樣及條碼之外包裝紙盒,並放入自行重製之仿單後販賣系爭藥品之客觀行為,然上開行為是為表彰販售真正藥品所為,並沒有抽換藥品成分,未違反藥事法第82條之規定,也不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之罪;且被告所販售者是真正商品,所印製表彰同一商標圖樣之包裝盒、仿單、標籤等文書,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不能以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相繩,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仿單不屬於創作行為,應不享有著作權,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主張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擅自重製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之藥品仿單之方式,侵害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享有系爭商標權及系爭藥品仿單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彭國棟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6 年智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彭國棟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柏麥客公司處罰金30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侵害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公司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連帶賠償
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所受損害,為有理由;原告台灣諾華公司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台灣諾華公司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施加於他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為本案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亦為本案系爭仿單之著作權人,且被告彭國棟為被告柏麥客公司之負責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彭國棟為有權代表被告柏麥客公司之人,而其確實於執行業務中擅自印製仿冒商標圖樣之藥品外包裝紙盒及重製系爭藥品仿單後,進而販賣以上開外包裝紙盒包裝之系爭藥品,而侵害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則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台灣諾華公司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然本案系爭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均非原告台灣諾華公司,自無從認定原告台灣諾華公司有何權利因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台灣諾華公司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此為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其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本件被告彭國棟及柏麥客公司侵害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既如前述,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⒉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此乃係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
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另按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⒊查被告柏麥客公司就本案刑事部分犯罪所得共5,600,085 元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然本院審酌以系爭商標標示之藥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彭國棟及柏麥客公司自101 年11月間至本案查獲之日即106 年1 月9 日止購入系爭藥品予以自行變更包裝而為銷售,期間非短,其販賣仿冒商標藥品之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且其販賣而流通之仿冒商標藥品數量已非零星,足使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柏麥客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54 萬元,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所販售之上開仿冒商標藥品成分與品質與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所生產之藥品有何不同,查獲仿冒之「德可立爾40毫克膜衣錠」150 顆裝共23盒、仿冒之「德可立爾40毫克膜衣錠」150 顆裝空紙盒共2 個、仿冒之「德可立爾40毫克膜衣錠」30顆裝共52盒、「德可立爾40毫克膜衣錠」30顆裝空紙盒共151 個、德可立爾膜衣錠仿單共
142 張、祛痰寧發泡錠仿單共27張,以及審酌被告彭國棟使用仿冒商標係為促使提高系爭藥品銷售之動機、侵害手段、造成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損害等情狀,認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所主張以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販售系爭藥品之計算賠償金額即5,600,085 元,核與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等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為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得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賠償之數額,應以8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度,始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而無理由。⒋至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公司雖請求以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
司販賣系爭藥品之數額作為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之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計算方式,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之計算標準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然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擅自重製系爭藥品「祛痰寧發泡錠」、「祛敏寧膜衣錠」仿單之行為,僅為其等販賣系爭藥品(共3 種)之部分行為,而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擅自重製系爭「祛痰寧發泡錠」、「祛敏寧膜衣錠」仿單之行為與其等以上開方式販賣系爭藥品全部銷售數額間之因果關係,且消費者購買系爭藥品之緣由多端,尚不能以被告等有非法重製系爭「祛痰寧發泡錠」、「祛敏寧膜衣錠」內附仿單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所有販賣系爭藥品(共3 種)之全部收入均係因非法重製上開仿單所得,自難憑此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主張依著作權88條第2 項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為無理由。
⒌另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就其名譽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既未曾舉證證明,且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雖侵害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之商標權,然被告彭國棟堅稱其所販售之系爭藥品成分與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販售之原廠藥品成分並無不同,卷內亦無證據佐證系爭藥品與原廠藥品品質有何相異之處,是以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之行為情狀觀之,實難認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之名譽已因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之行為而有減損;再者,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亦不得逕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手段,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將道歉啟事登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
⒉查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固有變更系爭藥品之外包裝,及
自行印製商標及仿單之行為,惟被告等並未將系爭藥品之成分予以更改,無證據證明已影響上開藥品之品質,則依一般客觀情形,應不足以因此貶低該等產品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至多僅損及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之經濟利益,尚難認被告等該等擅自重製仿單或販賣仿冒商標藥品行為已造成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之業務上信譽受到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前揭報紙、雜誌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等於前揭報紙、雜誌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相對於被告等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主張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8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台灣諾華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彭國棟、柏麥客公司連帶給付6,10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敗訴部分及原告台灣諾華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