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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智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美國商史塔西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R. Sommer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高顗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4號即107 年度智簡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商史塔西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國商史塔西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國商史塔西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國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原告3 人)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高顗婷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3 人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3 人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係原告3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 所示之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底之某日起,在屏東縣○○鎮○○○路東光國小前擺設攤位,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牟利。嗣於106 年1 月25日晚上7 時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高顗婷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2 所示之物,經扣案後送請鑑定確定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被告侵害原告3 人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未經原告3 人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原告3 人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商品,對原告3 人造成損害,依被告所述,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故原告3人以被告自承銷售單價200 元為零售單價,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參酌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分別請求下列賠償金額:

⒈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部分:20萬元(計算式:200 元×1000倍=20萬元)。

⒉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16萬元(計算式:

200 元×800 倍=16萬元)。⒊美國商史塔西公司部分:6 萬元(計算式:200 元×300 倍=6 萬元)。

㈢被告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

品質低劣,已對原告3 人之商標商品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3 人之名譽受損,原告3 人自得另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1日。

㈣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商史塔西公司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3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1 日。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刑事犯罪的部分,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主張被告陳列仿冒如附表1 所示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3 人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2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3 人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部分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各款計算其損害,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以賦予法院就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再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3 人雖主張被告係以200 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如

附表2 之商品,認於求償時應以該零售單價,並依扣案商品中侵害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國商史塔西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依序按1000倍、800 倍、300 倍計算賠償金額,據此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16萬元、6 萬元等語。然商品價格因種類不同而異,且參酌被告陳列、販售仿冒商品之地點為位於屏東縣○○鎮○○○路東光國小前之攤位,為零售平價商品之交易型態,又依被告自陳如附表2 編號1 至3 之部分,其以每件180元價格販入商品後標價390 元,如附表2 編號4 之部分,其以每件180 元價格販入商品後標價200 元等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縱能售出,每件亦僅能獲利約20元至210 元不等,故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數量、獲利等情節,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之程度,又被告於本案後又遭查獲2次(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述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原告3 人主張分別以1000倍、800 倍、3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3 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爰認應分別以各零售單價之150 倍、100 倍、50倍計算,而各賠償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58,500元、原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9,000元、原告美國商史塔西公司10,000元,較為適當(計算式:390 ×150 ﹦58,500;390 ×100 ﹦39,000;200×50﹦1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7 頁)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3 人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58,500元、原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9,000元、原告美國商史塔西公司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判決書登報部分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於個案中,若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客觀上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客觀上雖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但因此加諸加害人之負擔,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者,均非該條項所稱之適當處分。

⒉本院審酌原告3 人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被告販售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品質均與經原告3 人授權製造之商品有異,業據原告3 人委任之鑑定人員出具鑑定書在卷可稽,客觀上確有使消費者對原告3 人之商品產生負面印象,致原告3 人之商譽受有貶損,而將判決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之方式,雖有助於原告3 人回復商譽,然本案被告侵害原告商譽之方式,係在屏東縣東港鎮一定區域之零售攤位販售侵害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按其通路所造成之損害區域,尚遠較一般報紙之地方版發行範圍為小,遑論全國,是難認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全文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適當處分」。且衡以現今國內網路普及,且法院判決書全文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已有足以了解判決內容之便捷管道,應無另行由被告刊登於平面媒體,以回復原告3 人之商譽之必要,原告3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至3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3 人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3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表1: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樣 │ │ │ │├──┼──────┼────────┼──────┼────────┤│ 1 │見警卷第27、│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28頁 │ │第00000000號│ │├──┼──────┼────────┼──────┼────────┤│ 2 │見警卷第80頁│德商彪馬歐洲公開│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有限責任公司 │ │ │├──┼──────┼────────┼──────┼────────┤│ 3 │見警卷第75頁│美國商史塔西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附表2: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 量 │├──┼─────────────┼─────┤│ 1 │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 │ 125件 │├──┼─────────────┼─────┤│ 2 │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 │ 21件 │├──┼─────────────┼─────┤│ 3 │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 │ 40件 │├──┼─────────────┼─────┤│ 4 │仿冒stussy商標之上衣 │ 9件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