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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郭煥霖代 理 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黃志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意旨認:「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由聲請人提供佳震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即支票,授權被告與國產實業公司做砂石生意,依約定被告須分配一成盈餘予聲請人係合夥關係,然上開約定與民法合夥關係中「經營共同事業」之關係不同,故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並非適法;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委任關係之範疇,該受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主體。本件依告訴人所呈佳震土木包工業與案外人國產實業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簽立之「砂石合約書」,聲請人既為佳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則聲請人提供佳震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與支票,授權被告與國產公司做砂石生意,被告獲授權後,處理及執行佳震土木包工業與國產公司之砂石契約,被告自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二)承上,聲請人既有授權被告為上開事務,而被告亦知佳震土木包工業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定有「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約定大眾銀行預先撥付佳震土木包工業砂石貨款金額,待國產公司將款項匯入佳震土木包工業之「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帳戶內,大眾銀行應於3 日內扣除預付價金、利息、手續費用等金額後,匯入佳震土木包工業於大眾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卻擅自向國產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798 萬8772元之支票,經聲請人發現後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國產公司上開約定後,被告始存入641 萬2590元,則被告意圖為何?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雖有向國產公司領錢,然向大眾銀行融資部分,伊在國產公司支票到期前,即還清款項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向國產公司領取款項之權利,卻擅自為之,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甚明。

(三)被告明知佳震土木包工業與國產公司砂石契約之營利行為,依法應繳納聲請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被告未繳納聲請人104 年之相關稅額,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係105 年有跳票倒了,沒辦法繳,有與行政執行署協商云云,然被告實未與行政執行署協商,且就倒閉之情,偵查中檢察官均未查證,遽採信被告說詞,實有未洽;被告將國產公司之貨款挪為他用,使聲請人背負425 萬2427元之稅款,並被行政執行署執行並限制出境,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挪用款項,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被告行為確已觸犯背信之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主張聲請人於103 年4 月沒有工作,就到被告之阮建公司,被告每個月支付聲請人4 萬元薪資,沒有約定要給聲請人1 成盈餘報酬云云,均為不實;兩造合夥作砂石生意,由佳震土木包工業積欠稅金達425 萬2427元,可知營業額相當多,聲請人非愚痴之人,兩造若非合夥,聲請人豈會答應如此條件,況聲請人係擔任特別助理,要服勞務,並非坐領乾薪。檢察官誤認4 萬元之薪資係包攝聲請人將佳震土木包工業及支票提供予被告使用,並非正確,其並未調查佳震土木包工業營業額、利潤,遽認雙方對價關係為4 萬元,認事採證有重大違誤等語,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背信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106 年7 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0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9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8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6 年9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案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667 條、677 條所定一般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視損益狀況分配其成數,及同法第700 條所定隱名合夥人係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所謂「借牌」係指實際承攬工程者未成立公司或行號,無法開立發票給定作人,而徵得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之同意,出借名義,供其與定作人締約,出借公司或行號之人收取一定費用作為發票稅金及出借名義之代價,出借公司或商號名義人不負責工程施作,亦不負責工程費用之支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

㈡、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其與被告係「合夥關係」,然:

1、佳震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係由被告負責一節,依聲請人於偵訊中所稱:被告叫我出佳震土木包工業的牌,他來實際操作,他會給我10% 之盈餘,佳震土木包工業的牌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只有成立的第一年有做,後來我就很久都沒有做了;因為被告對這個比較內行,他要怎麼運作我都沒有過問,什麼事情他都自己處理就可以了等語(偵卷第39-40 頁),可知聲請人實係「僅出具佳震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以獲得「約定之對價」,其並無能力且無意參與公司經營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有與被告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上開「合夥」之定義相合;且以聲請人所陳係「僅」出具佳震土木包工業之牌(名義、支票),即可獲得約定之代價,而未負責工程施作及費用支出(聲請人亦未主張有何支出費用之節)等情,除與上開「借牌」之法律關係相符,亦與被告主張本件係向聲請人「借牌」之情(偵卷第52頁)一致外,本件雙方既因借牌契約,而屬互負對價性之給付義務之「對向關係」,則被告即非「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未依合夥之「委任關係」處理「砂石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云云,已屬無據。

2、聲請人雖以佳震土木包工業與國產公司之「砂石合約書」為憑,主張聲請人與被告乃基於「合夥關係」,由聲請人授權被告處理及執行佳震土木包工業與國產公司之砂石生意云云。然聲請人自承與被告之「約定內容」,實未有合意經營共同事業,而與「合夥」之要件不合,且反與「借牌」之法律關係相符,已如前述;況上開「砂石合約書」僅可證本件係佳震土木包工業「出名」與國產公司所簽定之契約,尚無可據此認定聲請人確有與被告「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是聲請人執之主張與被告有「合夥」關係,並非有據。

3、聲請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每月以支付4 萬元薪水為代價向聲請人借牌等語,與佳震土木包工業之營業額顯不相當而不合理,並主張被告係以給予聲請人1 成盈餘之報酬而與聲請人訂立合夥關係云云。惟:

⑴、被告每月均有以「阮建」名義,支付聲請人4 萬元之「薪俸

」,有其提出之「阮建薪俸表」可憑(偵卷第58-72 頁);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約定要給聲請人1 成之盈餘等情,然遍查偵查全卷,聲請人始終未曾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較之被告,聲請人之主張自難認有據。

⑵、況縱認聲請人主張有約定「被告要給1 成盈餘之報酬」為真

,然因「借牌」關係下,出借人因不負責工程施作,亦不負責工程費用之支出,而均由借牌人自負盈虧;是工程款即營業額之多寡,與「借牌費用」為何,即非有絕對關係,基此,「借牌關係」下,以「一次性費用」支付、「論件」而以「工程款項之一定比例」、「工程淨利之一定比例」、或「按月」、「按年度」等約定借牌費用,衡諸常情均非難以想像;而查聲請人並無實際經營佳震土木包工業,且無須支付相關資金、費用等情,既為聲請人所自承或不否認,則佳震土木包工業顯由被告自負盈虧,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既不對經營成果負有責任,其「出具佳震土木包工業牌照(名義)」之條件為何,實與佳震土木包工業之營業額多寡無涉,聲請人徒憑己見,以此主張其與被告係「合夥」關係,並非可採。

4、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係合夥關係,觀諸其所舉之卷證,難認可採;且以其主張係「出具佳震土木包工業牌照(名義)」取得「被告承諾之報酬」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屬「借牌」而屬對向關係,並未有「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等節,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雖另質以被告違背「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擅自向國產公司領款而挪用款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實屬背信云云;惟核上開同意書之性質,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103 年黃志宏帶我跟國產公司簽合約,之後就帶我去高雄的苓雅分行開戶,存摺和印章都在他那邊,支票也在被告的會計那邊,大眾銀行的帳戶主要是要跟國產公司作票貼之業務,所以才再那裡開戶,支票是開45天,所以會先開發票,拿到發票先向銀行借款8 成,等45天國產公司就直接存現金到大眾銀行,銀行扣掉45天的利息後,會存到佳震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內等語(偵卷第40-41 頁),可知上開同意書係聲請人於出借佳震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後,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以利被告運用與國產公司之「砂石合約書」所得之資金等情;是足認聲請人為履行「借用(出具)佳震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予被告之給付義務而訂立上開同意書,自屬「借牌」契約之一部;是以,被告縱有違反上開同意書之內容,然於聲請人與被告之內部關係間,實不因上開同意書而有何另行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可言,即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至聲請人另質以被告明知佳震土木包工業與國產公司砂石契約之營利行為,依法應繳納聲請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卻以不實理由未繳納,行為亦屬背信云云。然縱認被告未繳納之理由不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予繳納聲請人之相關稅賦,既係基於其與聲請人「借牌」契約,而上開契約屬對向關係,並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係是否違反聲請人與被告間「借牌」契約之問題,被告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