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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鄞燕雪代 理 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梅珈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鄞燕雪以被告梅珈榛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3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 年11月3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梅珈榛於邀約聲請人鄞燕雪參加互助會時,係聲稱與聲請人2 人共同參加3 會,即每人1.5 會,所以每月向聲請人收取(新臺幣)15,000元(1 會每月為1 萬元),若依被告所稱僅要求聲請人參加2 會,應該是每月繳交2 萬元,而非15,000元,且被告嗣後並未將互助會單交給聲請人,亦未告知係何人標取會款、標金金額,以及訴外人邱秀仁如何參加合會,其間3 人如何分攤會款等情,被告均未說明。另依聲請人與被告之夫彭祥榮簽訂之委任契約及彭祥榮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並非無能力返還欠款55萬元,則被告辯稱邀約聲請人參加互助會係為存錢用以返還欠款云云,並非事實。再者,以彭祥榮名義參加之合會係由被告標取,事後亦由被告自行支付會款,可見彭祥榮參加之該會與聲請人無關。彭祥榮已於104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委任酬金扣除聲請人之借款55萬元,被告又稱聲請人所繳納之會款係作為還款之用,如此豈不是重複清償,更顯見被告所辯皆屬不實。綜上,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為掩飾罪刑,諉稱本案係民事糾紛,以脫其責,檢察官誤信其言,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梅珈榛於103 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 ○○○號之住處,邀聲請人鄞燕雪參加以蔡雅芳為會首之合會(實際負責者為蔡雅芳之夫陳有志),會期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共27會份,每會份每月會款1 萬元等情,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一萬元互助會」會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105 年度他字第1344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陳有志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彭祥榮跟會,跟了3 會,

就是會單上編號24之彭祥榮、編號25之鄞燕雪、編號26之邱秀仁,我去收會錢時,都是彭祥榮的太太梅珈榛拿錢給我,一次拿3 個會份的錢,當初彭祥榮的會是我招的,他太太梅珈榛再去邀鄞燕雪、邱秀仁入會,入會時鄞燕雪、邱秀仁都在,在第1 會收會錢時,鄞燕雪在彭祥榮家裡,我有跟彭祥榮說本會是下標的,他們應該聽得懂,下標就是假設2,000元得標,活會會員繳8,000 元,死會會員繳1 萬元等語(他字卷第45頁、第51頁;106 年度偵字第4324號偵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而彭祥榮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8頁),邱秀仁已行方不明,業據證人即邱秀仁之兄邱秀明證述在卷(他字卷第67頁),是偵查時無從傳喚其2 人到庭作證。證人陳有志與被告、聲請人均無特殊情誼,應無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證人陳有志於入會之初至彭祥榮家中收取會錢時,即當場告知該合會之標會方式,聲請人當時既亦在場,對於攸關自身權益之事豈可能在旁卻不注意聽取,是聲請人對於自己參加該合會之會份及標會方式自當有所知悉,其告訴稱:誤以為其與被告共參加3 會、每人1.5 會,並不知悉該合會是往下標的,以為是外標制方式云云,殊無可採。

㈢被告於偵查時辯稱:當初聲請人欠我55萬元,我希望她跟會

來還錢,有經過她同意,約定好我們2 人各跟1 會,但2 會每個月的會款都由聲請人支付,一個月她要交15,000元給我,除每月應繳交會款之差額作為償還債務外,將來標到的會款也必須要還給我,我們有講好入會後先不要把會標起來,要留到最後,她後來把會標起來也沒跟我講等語,而聲請人亦曾稱:我們當初約定2 人合資3 會,都不要標,一直到最後以「攬尾會」的方式儲蓄,最後再看怎麼分錢,後來我改變主意,決定要標起來等語(偵字卷第9 頁、第10頁、第16頁),故可認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確實曾有約定就其2 人參加之合會以俗稱「攬尾會」之方式,留待會期末端再行標取。而聲請人對於曾向被告借款55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有聲請人開立之票面金額55萬元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5頁、第76頁)。依據該借據上所載「茲向梅珈榛借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並自民國103 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11月27日止計壹年. . . 」,聲請人開立之本票發票日亦為103 年11月28日,而本件合會會期自103 年12月15日起會,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之時間點與合會起會之時間點甚為接近,另參酌證人陳有志提供之該合會會單上所載,歷次得標金額約介於2,300 元至4,000 元間,則每期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約介於6,000 元至7,700 元間,聲請人每月支付之15,000元,堪可支付2 個會份之活會會款,又該合會共27會份,若依照雙方原先之約定,在會期末端再行標取,確實可獲得約50餘萬元,與雙方之債務金額亦甚為接近,可徵聲請人確實有可能係為償還借款而依被告之要求參加該合會,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聲請人稱:借錢歸借錢,跟會歸跟會,當初並沒有約定要以得標之會款來償還債務,被告是說要幫我儲蓄,且倘若如被告所述是要求聲請人參加2 會,則每月繳交之會款應為2 萬元,怎會僅繳交15,000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與所參加合會之標會方式不符,自難採信。

㈣聲請人於該合會第13期時(即104 年12月15日),以3,200

元得標「鄞燕雪」之會份,並領取當期得標會款一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陳有志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5頁),並有上開會單影本1 紙可佐,而聲請人自稱給付會款給被告之期間係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8 月18日止(他字卷第38頁),聲請人既能在104 年12月15日得標並領取得標會款,其會份先前之會款必均有如數繳納,可知被告於收受聲請人交付之會款後,皆有轉交予會首,且在聲請人未繳交會款後之104 年9 月、10月、11月,「鄞燕雪」會份之會款反而係由被告代為繳納,倘被告果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可於入會之初即自行標取會款,更無須在聲請人拒不繳交會款後還代為繳交,甚至於起會1 年後任由聲請人自行得標領取會款之理。

㈤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呈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狀,雖另提出其與被告之夫彭祥榮簽訂之委任契約影本、飼料油品製造登記證、內埔豐田郵局存證號碼95號存證信函等證物,並指稱:彭祥榮已於104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委任酬金中已扣除借款55萬元等語,足徵聲請人並非無能力返還55萬元債務,且在聲請人與彭祥榮於103 年10月30日、11月1 日簽訂委任契約時,聲請人即有能力支付,是被告稱邀約聲請人參加合會係為用以償還借款,聲請人所繳納之會款是為返還借款之用云云,全屬事後臨訟編織之謊言。惟上開證物均非偵查卷內所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就上開證據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為不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