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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王沛潔代 理 人 劉啟輝律師被 告 龔明郎

龔青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1 月1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63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並於106 年1 月16日寄存於車城分駐所,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卷附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聲請人甲○○之姊夫,被告丙○○為被告乙○

○之子。被告乙○○、丙○○均明知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屏東縣○○鄉○○路○ ○○ 號房屋(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係聲請人與被告乙○○於94年間合資購建,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且所有權狀由聲請人持有,僅係於94年7 月間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詎被告乙○○、丙○○竟共同意圖為被告丙○○之不法所有,違背被告丙○○借名登記之受託事務,強爭被告丙○○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拒不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丙○○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丙○○明知屏東縣○○鎮○○路○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

下合稱曉南路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聲請人持有,並未遺失,竟於97年12月間某日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致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補發新狀予被告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關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

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同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侵占、背信罪,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背信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 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乙○○與丙○○分別為聲請人之姊夫及外甥,與聲請

人有三親等姻親及三親等血親之親屬關係,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稽,核本件聲請人指訴之事實,被告等2 人所為如成立犯罪,係屬親屬間侵占罪及背信罪,依上揭法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然依聲請人所指,聲請人先於94年7 月間與被告乙○○共同同意將本案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嗣聲請人於95年9 月12日向被告丙○○當面表示終止借名信託關係,同時請求返還登記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丙○○表示拒絕,聲請人因此於95年9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要求辦理返還登記,復於95年11月28日與被告乙○○簽署協議書,內容為被告乙○○同意返還本案不動產而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協議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因被告乙○○、丙○○等遲未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於102 年間向本院對被告乙○○、丙○○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上開寄發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被告等2 人涉犯本件侵占、背信罪嫌,惟稱:因認大家都是親戚,所以當時沒有對被告等2 人提起刑事告訴等語,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02 年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上開事實,卻遲至105 年2 月23日始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之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㈡關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聲請人於92年間即持有屏東縣○○鎮○○路○ 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且證人王秋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找聲請人要權狀,聲請人說找不到,我才叫我兒子丙○○去申請補發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所辯,並非無據;又聲請人雖稱被告丙○○並無自行或委託他人向其索討上開權狀,然聲請人與被告丙○○於95年間即因本案不動產是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乙節而生齟齬,雙方遲未達成共識,則證人王秋期證述有向聲請人索討權狀,聲請人稱找不到等情,並非不可採信;況聲請人於102 年間向屏東地院對被告乙○○、丙○○提起請求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被告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11月18日以

103 年度上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又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提起再審之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再字第5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與被告丙○○間既存有民事糾紛,聲請人復未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全盤採信。綜上所述,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逕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丙○○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關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

被告乙○○等2 人此部分所涉背信、侵占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原處分論述甚詳,聲請人雖認其係於104 年11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2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因聽見被告乙○○之虛偽證詞,才知悉被告乙○○等2 人涉有背信、侵占罪嫌,然此應係聲請人個人之臆測與主張,尚嫌無據。

㈡關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被告丙○○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業據原處分論述綦詳,再佐以證人王秋期之證詞,核與被告丙○○、被告乙○○

2 人於偵查中之之證詞相符,亦與常情不相違背,苟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王秋期證述不實,自難僅以證人王秋期與被告丙○○係母子關係,而遽指其證詞不足採信,聲請意旨尚屬無據。

六、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聲請人與被告2 人有親屬關係,始因信賴而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於聲請人向被告2 人請求返還本案不動產之過程中,被告丙○○曾暗示欲從中分得利益始願返還,被告乙○○則與聲請人簽署卷附載明本案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協議書,復曾偕同證人王秋期及聲請人之胞兄王清平至被告丙○○之住處,勸說被告丙○○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認為被告2 人應係為求從中分紅得利,始託辭拒絕返還本案不動產,主觀上對被告2 人是否確實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一事,尚屬曖昧。直至104 年11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21 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期日中,聲請人聽聞被告乙○○虛偽證述購置本案不動產之目的係為贈與被告丙○○等語時,方才恍然大悟而確知被告2 人遲未返還本案不動產之行為非僅矯飾求利,而係涉犯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行,是本案告訴期間當自104 年11月4 日起算,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3日具狀對被告2 人提起告訴,顯未逾告訴期間。又被告乙○○所為上開虛偽證言,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自非僅為聲請人之臆測與主張,是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就此均有違誤。

㈡關於被告丙○○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除未滿16歲或有因精神障

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定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為同法第176 條之1 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之例外。易言之,於證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時,固得拒絕作證,然當證人選擇不拒絕作證時,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⒉本案證人王秋期與被告丙○○為二等親血親關係,雖符刑事

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然其仍應於「具結證述」與「拒絕證述」間擇一為之。證人王秋期於偵查中既表示願意作證,亦無不得命為具結之情形,依法即應命其具結,惟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竟未依法命其具結,證人王秋期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無足供為斟酌依據。

⒊況證人王秋期明知聲請人與被告乙○○於95年11月28日簽署

卷附協議書,其上載明本案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故縱被告丙○○曾欲透過證人王秋期向聲請人索取曉南路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證人王秋期亦應深知索討無理,而不會向聲請人轉達;即便證人王秋期曾代為轉達,聲請人亦有不予返還之正當依據,當無佯稱權狀遺失之必要。被告丙○○既然明知被告乙○○與聲請人曾簽具上開協議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在聲請人執有中之事實,竟仍於97年12月2 日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昭然若揭,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又被告乙○○與證人王秋期曾邀約王清平一同向被告丙○○將房地移轉予聲請人未果,聲請人業於偵查中聲請傳喚王清平,且無無法傳訊之情形,原承辦檢察官竟未傳訊即遽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與被告有母子關係之證人王秋期所為不實證述即認被告丙○○得因此脫免罪刑,實屬荒謬。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理由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炯然明甚。

七、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

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可資參照)。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

八、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經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尚無事實認定或適用法律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對其事實認定、證據查證及理由,均予肯認。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關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

⒈依本件聲請人指訴之事實,被告等2 人所為如成立犯罪,係

屬親屬間侵占罪及背信罪,依上揭法律規定,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係於104 年11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21 號民事案件審理期日中聽聞被告乙○○之虛偽證述,始確知被告等人之侵占、背信犯行,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104 年11月4 日起算等語;惟查:

①聲請人於95年間寄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中提及:「…本

人於95年9 月12日對台端當面為終止借名登記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返還登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詎台端竟表示拒絕將上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本人。…台端受本人所託,乃屬為本人處理事務之人,而今,竟以侵占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拒絕將前開不動產返還登記與本人。核台端行徑,不無犯有刑法背信、詐欺、侵占等罪刑。姑念雙方情誼。特此函催,限台端於文到三日內,出具相關過戶登記所需文件、印鑑等資料,配合辦理返還登記該全部所有權予本人或本人所指定之人。否則定當依法追訴民刑各責。希勿自誤」等內容,有95年9 月19日聲請人寄予被告丙○○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按,聲請人於上開信函中既已具體指明被告等人之行為及所涉犯罪名,復表達將依法訴追之意思,足見聲請人當時確已知悉其於本案所指訴被告2 人共同侵占及背信罪嫌之犯罪人及犯罪行為,至為明顯,並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陳:「(你於95年9 月19日寄發這份存證信函當時就知悉被告乙○○、丙○○涉有本案侵占、背信罪嫌?)對」、「(為何於105 年2 月23日才提起本件告訴?)我原本認為大家都是親戚,所以我就沒有對他們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相符,應認聲請人之所以遲至105 年間始對被告2 人提出本件告訴,係因慮及其與被告等人間之親屬情誼,並非對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尚有遲疑,要屬明確。從而,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於104 年間聽聞被告乙○○虛偽證言前,主觀上對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確係涉犯侵占、背信等罪一事尚屬曖昧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②又查於聲請人以102 年度訴字第375 號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丙○○、乙○○移轉登記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乙○○係以:本案不動產係以被告丙○○之個人資金及證人王秋期、伊女兒龔淑芬等人之資助拍定及建造,僅係委託嫻熟拍賣程序之聲請人辦理應買投標事宜,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抗辯;被告丙○○則以:聲請人為伊阿姨,因聲請人向來受家人信任且熟稔法院拍賣程序,始委託聲請人處理投標應買等事宜,本案不動產均登記在伊名下,所需資金均由伊及家人贊助出資,聲請人僅負責房屋整修、監工及後續民宿經營,伊當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訛等語抗辯,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被告丙○○102年11月6 日民事答辯狀(一)、被告乙○○102 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狀各1 份在卷可稽,觀被告2 人上開抗辯內容,顯已將被告丙○○始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表露於外,並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拒絕聲請人移轉登記之請求。復觀諸被告乙○○於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21 號案件審理中所證:「(購買系爭土地你有出資,你是為自己或是為丙○○出資的?)我是要買給我兒子丙○○的」等語,就被告丙○○為所有權人一事與其先前抗辯並無二致。是聲請意旨所稱其先前認為被告2 人僅係「言情做作、欲求分紅」,而遲至104 年11月4 日上開民事案件二審審理期日聽聞被告乙○○上開證言後始恍然大悟被告2 人確涉有本案侵占、背信等犯行云云,要屬避就之詞,亦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間即已知悉被告2 人涉犯聲請意旨

所指侵占、背信等犯行,卻遲至105 年2 月23日始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及其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 枚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 人涉犯背信、詐欺罪嫌部分,顯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就此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

㈡關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該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人,始有命具結之問題。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渠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縱命證人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秋期於偵查中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上開令證人具結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執此指摘證人王秋期之證述有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又證人王秋期之證言雖屬傳聞,然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適用之原則。至於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是聲請意旨所稱證人王秋期之證述不具無證據能力,無足作為斟酌依據云云,亦無足採。

⒉聲請人固指被告丙○○從未自行或託人向其索討曉南路房地

所有權狀,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伊於97年間曾透過證人王秋期向聲請人索討權狀,聲請人告訴證人王秋期已經找不到,所以伊認為權狀遺失,就去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與證人王秋期到庭證稱:伊有去找聲請人要權狀,聲請人說找不到,伊才叫伊兒子去申請補發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又指證人王秋期自知索討無理,當不會再為被告丙○○轉達,縱證人王秋期曾代被告丙○○索討權狀,聲請人持有權狀亦有正當依據,當無向證人王秋期假稱遺失之必要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聲請人與被告丙○○及乙○○間既存有上開民事糾紛,其指訴內容又乏其他積極事證相佐,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僅以其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丙○○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復謂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王清

平到庭作證,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王清平係為證明證人王清平曾與被告乙○○、證人王秋期夫婦共同至被告丙○○住處商討本件曉南路房地移轉事宜,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 份可按,惟上開待證事實存否與被告是否涉犯刑責無干,自無深究之必要,本件自無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丙○○、乙○○共同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及被告丙○○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丙○○、乙○○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蕭雅芳 蕭雅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