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錦惠代 理 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陳嘉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錦惠與被告陳嘉雄所約定「海天休閒渡假村」股權
轉讓之款項給付方式,是由聲請人代被告清償欠款,而聲請人亦已於民國102 年9 月中旬至12月底,代被告清償欠款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故股權轉讓已當然生效。
㈡不論股權轉讓之款項是否給付,依證人夏月萩之證述,被告
既已將前揭渡假村之實際經營權讓與聲請人,使聲請人成為實際負責人,則被告乘聲請人於103 年5 月8 日出差時,強佔聲請人所管理之前揭渡假村及營業所得,自已涉犯侵占罪。
㈢聲請人因於股權轉讓後與被告間尚有情誼及基於商業考量,
才未更換職稱,而仍以總經理自稱;而前揭渡假村員工仍聽命於被告之令,是顧及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且出於恐懼被告所致,但此均不影響聲請人為實際經營者之身分。
㈣被告既已將前揭渡假村之經營權讓與聲請人,則縱前揭渡假
村之辦公室內有被告之個人資料,被告當可自行攜回,並不得以此作為禁止聲請人進入前揭渡假村之理由。
㈤被告雖以前揭渡假村之董事長自居,然其並未舉證其究是負
責何業務,且會計資料、薪資表亦均無被告之簽名,故難認被告有實質經營權。
㈥檢察官既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為合夥關係,則前揭渡假村之財
產及營收應屬聲請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然被告卻僅以一人之決定,將前揭渡假村之財產及營收據為己有,排除聲請人之處分,被告當涉侵占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時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持股百分之10之原因,是因其為辦理刷卡機業務,才登記聲請人為前揭渡假村之負責人,但其實其是獨資經營,因為其信用有瑕疵,無法申辦刷卡機,為求拓展業務,才將負責人名義暫先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後來因為前揭渡假村經營不善,聲請人表示有意接手,價格是500 萬元,事後聲請人有支付前揭渡假村之應付支票,但只拿了100 、200 萬元,當時其股權實際上尚未轉讓給聲請人,俟因聲請人要求保障,所以其與聲請人才在102 年10月2 日簽訂股份轉讓書,但因聲請人並未完全給付500 萬元對價,故股份轉讓書並未生效;10
2 年10月2 日至103 年5 月13日是聲請人以總經理之身分經營前揭渡假村,而其還是董事長,外面有什麼問題均是其在處理,後來聲請人因為擅自將前揭渡假村之住宿券取走1 萬多張,其才決定將前揭渡假村收回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6 月9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6 年8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於106 年8 月9 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住所,並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遂於106 年8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閱卷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㈡實體方面⒈聲請人於偵查時已證述:其與被告當時有約定由其代前揭渡
假村支付500 萬元之債務後,前揭渡假村即由其接手,而該
500 萬元不是付給被告,其已陸續清償前揭渡假村之票款約
100 多萬元等語,可見聲請人尚未依約給付500 萬元之受讓股權對價,則被告辯稱:股份轉讓書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而尚未生效,其仍為前揭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其於102 年10月2 日簽訂股份轉讓書
後,即為前揭渡假村之唯一負責人云云,並提出「陳錦惠現金收入支出款項- 海天明細表」及「公司營收. 惠姐及陳嘉雄入會計零用金流量表」、「海天休閒渡假村各式旅展營業報表」等資料為證,惟觀諸前揭資料,聲請人於前揭渡假村「嘉義旅展10/25-10/28 營業總表」、「金銀島旅展11/8~11/12」及其他以後期日之相關報表上署名及職稱,均是自稱「總經理陳錦惠」,未有變更,是聲請人自述於102 年10月
2 日起即成為前揭渡假村之唯一負責人,自與其所呈前揭資料不符。
⒊雖聲請人於偵查時證述:股份轉讓書是被告授意會計夏月萩
繕打之後,再由夏月萩拿給被告簽的,且被告簽完後,有交接前揭渡假村之大小章,並將前揭渡假村之所有人事歸其管理云云,並具狀指述:「被告偽以前揭渡假村負責人名義,強逼夏月萩暫停上班而離開渡假村」、「於103 年6 月26日強逼夏月萩交付她所保管該渡假村之公司及負責人等相關印鑑予被告」等情,而證人夏月萩於偵查時亦證述:前揭渡假村內部少數人,包括其,知道被告因為有寫股份轉讓書將持有之股份轉讓給聲請人,所以前揭渡假村之負責人現在是聲請人云云,是前揭渡假村之會計夏月萩於主觀上既認知有股份轉讓書之存在,並經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聲請人合意生效,被告已將所持有之前揭渡假村股權轉讓予聲請人,使聲請人成為前揭渡假村之唯一負責人,則何以被告命會計夏月萩暫停上班離開前揭渡假村、交付所保管之印鑑章時,會計夏月萩卻仍依命行事?顯與常理相悖,自難僅憑聲請人、會計夏月萩之上開證述、股份轉讓書之存在,即逕認股份轉讓書已生效,而使聲請人成為前揭渡假村之唯一實際經營者。
⒋聲請人於偵查時雖證稱:前揭渡假村員工知道於102 年10月
2 日後之前揭渡假村經營者變更為其,是103 年5 月13日後之員工不知道,被告叫他們怎麼做,他們就怎麼做云云,然其於偵查時又證述:其於103 年5 月8 、9 日出差回來後,發現被告在前揭渡假村裡面,交待前揭渡假村人員不要讓其進去,且其參加臺南旅遊展時,夏月萩通知其說前揭渡假村之帳戶遭被告更改了,且因當時的副總不聽命於其,未將經營者變更之消息發布於員工,所以前揭渡假村之所有員工並不知道經營者變更為其了云云,可見聲請人對於何以前揭渡假村員工均聽命於被告而非聲請人之原因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再者,聲請人既自述於102 年10月2 日起,即成為前揭渡假村之唯一經營者,則其卻未將該人事變動公告通知前揭渡假村員工知曉,或縱有知曉者,該知曉之員工卻又選擇聽令於被告,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從而,實難單憑股份轉讓書之存在,即遽認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 日起即是前揭渡假村之唯一負責人,故被告辯稱:股份轉讓書尚未生效,其仍持股而為前揭渡假村之董事長等語,並非無稽。
⒌前揭渡假村於102 年1 月24日起,為被告與聲請人合夥出資
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又參以聲請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台端自103 年5 月13日侵占起,新海天行銷企業社及苗栗芙蓉河畔民宿,將於海天休閒渡假村無任何合夥及合作關係,一切對外相關業務將一律終止,芙蓉河畔民宿及新海天行銷企業社,所有與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前所牽扯的合作關係所訂立之合約已於103 年5 月13日終止,一切非本人陳錦惠所親自蓋章簽字皆一律無效,若所延伸之法律責任,請台端自行負責。倘若無法達成共識則依訴訟程序辦理。另台端之前對外銷售使用芙蓉河畔定型化契約書,請台端終止使用對外招攬海天渡假村之任何相關業務及銷售行為,本人將已登報聲明,請台端慎思。」足見前揭渡假村與新海天行銷企業社非無因合作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合夥經營前揭渡假村已有分歧;而被告嗣既在就合夥經營前揭渡假村一事已與聲請人產生分歧之情況下,請求聲請人清算合夥財產,並自願清償前揭渡假村之對外債務,則被告變更前揭渡假村之營收帳戶,並取用前揭渡假村之營收,難謂與為清算合夥財產而執行合夥事業之債權收取、債務清償無涉,而於主觀上欠缺業務侵占之犯意,故尚難僅因聲請人未同意被告為上開變更帳戶、取用營收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前揭渡假村之合夥財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全部偵查卷宗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負業務侵占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