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薇玲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相關卷證於審理程序中陸續詰問證人李惠玉,然就詰問之內容若需勘驗光碟時,因當庭找尋光碟資料內容恐致耗費時間,延滯訴訟程序,爰聲請准予轉拷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8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及卷附105 年度偵字第187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 月22日證人李惠玉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之被告,即
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6 年5 月18日之本院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上開案件於前揭期日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錄影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三、聲請人另請求交付105 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內105 年3 月22日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定該法第90條之1 、之3 分別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法第90條之1 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該法第90條之3 規定),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修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立法理由則載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準此,「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乃由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授權所制定,應僅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錄影,尚不及於「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錄影、錄影光碟;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從而,聲請法院交付錄音、錄影光碟者,應僅限「法庭中」,不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又轉拷、交付偵訊光碟,核屬證物之檢閱、抄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自應透過選任辯護人為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