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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嘉華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74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華(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認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6 年11月8 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度後,應無逃亡之動機,且其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出前即遭查獲,未對社會造成危害。原審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即遽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違,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06 年11月

8 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而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之,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刑罰亟重,且是否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度,尚待法院認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純度極高(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純質淨重已近10公斤),重刑可期。又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次,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政府為阻止毒品氾濫,乃對製造毒品者科以嚴刑峻法並嚴格查緝,然被告竟仍輕忽律法規範製造毒品,亦難期被告能依法到案接受審判,益徵被告逃亡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縱有限制住居、出境、具保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方式,惟衡諸其輕忽律法規範之性格傾向,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衡酌本案被告被訴製造之毒品數量甚鉅,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是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