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 請 人即 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李癸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癸宗因父親不幸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病逝,近日因家人須申報遺產稅、協議分割遺產,需被告親自簽名或申辦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情非得已,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利辦理繼承事項等語。
二、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不得妨害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自明。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於同年10月12日訊問後,因認原羈押原因猶存,有繼續羈押必要,於同年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涉前揭非法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出借子彈罪嫌,雖被告始終否認有該等犯行,惟被告出借槍枝、子彈與李緒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緒康於偵訊時結證綦詳,另扣案槍枝、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 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不可謂不重,恆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參諸被告所供與證人李緒康偵訊時之證述迥異,足彰被告飾卸刑責之情,再參諸證人李緒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所供,已然翻異前詞,顯有坦護被告之跡象,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使證人李緒康為其迴護,而勾串證人李緒康以逃避刑責之虞。考量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施以監視或檢閱,猶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且本案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李緒康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倘未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證人李緒康,顯有礙國家司法機關審判之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有足致其勾串證人李緒康之虞,仍有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必要。㈢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因父親病逝需處理繼承事宜而需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惟聲請人所指前情,經核與本院前揭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事由無涉,亦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