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明異議人 林順明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沒字第174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受刑人林順明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741 號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共同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芒果10餘台斤、蓮霧乾8 包、西瓜、檸檬、蓮霧、木瓜共計30餘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揭共同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指揮執行沒收,受刑人因而不服,受刑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11月16日屏檢錦敬10
6 執沒1741字第35731 號函,指揮於10,000元之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每月保留其生活費用1,00
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程序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函1 份附卷可參。再本件受刑人犯前開共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含沒收及抵償)已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據以指揮執行,亦無不當之處。從而,判決確定後若受刑人對沒收之諭知是否合法,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途徑以求救濟,且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審判決主文內容經其他救濟途徑而遭更易前,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據以指揮執行。是本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