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王憲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偵緝字第416 、417 號),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聲請人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憲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經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鍾淑真之證述為佐,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二日內隨即逃亡至中國大陸地區,時間長達十年,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故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3 款,裁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且被告雖於案發後隨即逃亡大陸地區長達十年,然未待刑事追訴權罹於時效即自動返台接受審判,係因被告父親病逝,無法披孝送終而自責不已,故被告已有悔過之心,顯無再為逃亡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惟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雖其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自承案發後2 日(即95年3 月24日)隨即逃亡大陸地區長達10年,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父親王朴成早於97年6 月16日即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直至父親死亡後近8 年時間始返台接受審判,尚難遽認被告父親病逝係被告選擇返台接受審判之主因,遑論被告於另案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中,自承在103 年期間因上開毒品案件而偷渡返台處理毒品交付事宜,可見被告對於偷渡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非難事,益徵被告有再次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刑三年以上之重罪,本院認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難以具保等手段替代。是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