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鄭財登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13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財登(下稱受刑人)前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受刑人以共犯犯罪所得之沒收,依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都為之,其於上開案件並無犯罪所得,故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所核發之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執行命令,認檢察官之指揮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
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鄭財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597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 月(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此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屏東地檢署依據上開判決主文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130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21,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書、屏東地檢署屏檢錦警106 執沒1303字第27481號函文1 紙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
106 年度執沒字第1303號卷宗查核無訛。㈡如上所述,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駁回受
刑人對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上訴已經確定,是檢察官依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決
主文所示,依法指揮執行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物),係依法院之判決執行,並無不當可言。至於原審判決未依最高法院刑庭決議所採之新見解以共犯實際犯罪所得加以沒收,而另採共犯連帶沒收之見解是否合法或合理,在受刑人提出非常上訴或再審加以變更前,檢察官無從擅自加以審查認定,更無法自行變更判決主文而執行。是本件受刑人所受上開確定判決,尚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書指揮沒收之執行,依首揭說明,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表:
┌─────────────────────────┬────────┐│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地理風水書5 本(價值1,000 元)、舍利塔1 座(│未扣案。 ││ 價值1 萬5,000 元)、錄音筆2 支(價值2,000 元│ ││ )、三洋牌32吋液晶電視1 臺(價值3,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