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瀅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字第3834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8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瀅朝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更定其刑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瀅朝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甲)9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乙)98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丙)98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8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丁)98年度簡字第
7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戊)98年度審訴字第3450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己)9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戊)(己)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接續前開(甲)(乙)(丙)(丁)之罪應執行刑執行,於103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4 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四、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受刑人前揭(甲)(乙)(丙)(丁)案之執行刑應屬得獨立執行之刑,且不因於接續執行(戊)(己)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時,在103 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甲)(乙)(丙)
(丁)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0號)認定受刑人係分別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2 日、104 年3 月4日、104 年3 月6 日、104 年7 月27日犯竊盜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係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五、至原確定判決所處沒收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可參),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沒收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編號│ 主 文 │├──┼─────────────────────────┤│ 1 │王瀅朝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王瀅朝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王瀅朝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王瀅朝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王瀅朝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