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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重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7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

8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重朋收受贓物,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重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經受刑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於100 年

4 月27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730 號發監執行,於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毒品等案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

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於刑滿後之10

5 年6 月4 日為收受贓物及竊盜(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及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5 月2 日確定,是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馮重朋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經受刑人抗告,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於100 年4 月27日確定,經屏東地檢署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

730 號發監執行,於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毒品等案件,嗣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7 號)係認定受刑人於105 年6 月

4 日為收受贓物及竊盜等犯行,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於103 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沒收部分,並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