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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寶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40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寶傑於106 年9 月7 日開庭時,與同案被告陳富清、潘明男、洪瑋襄、王瓏縈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縱尚未查獲其他共犯綽號「小鍾」、「阿奇」、「阿胖」、「阿燒」之人,被告亦無法以通信方式與彼等串供,遑論見面。自被告收押迄今,也沒人來與家屬討論案情,似無湮滅證據之虞,爰依法聲請解除禁見及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史雙全律師為被告楊寶傑之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其自可向本院聲請解除禁見及通信,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楊寶傑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且尚有多名共犯未查明身分,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106年7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楊寶傑於106 年9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清、潘明男、洪瑋襄、王瓏縈所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隨身碟內帳冊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寶傑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惟被告楊寶傑否認與少年劉○○(真實姓名詳卷)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劉○○到庭,故其對起訴事實並非全無爭執,可能要求少年劉○○配合其陳述,且少年劉○○並未就被告楊寶傑是否知悉其年齡一事為證述,參以被告楊寶傑係詐騙集團中分配詐騙所得之主導者,對少年劉○○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倘若未予羈押禁見,劉○○之陳述極有可能受被告楊寶傑影響,是被告楊寶傑有勾串共犯劉○○之虞;又綽號「小鍾」、「阿奇」、「忠哥」、「b 組」、「阿燒」之共犯迄今仍未到案證述,渠等5 人僅有被告楊寶傑可得指認,並無其他戶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且渠等與被告楊寶傑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利害關係應屬一致,渠等陳述可能受被告楊寶傑影響,被告楊寶傑亦有勾串共犯綽號「小鍾」、「阿奇」、「忠哥」、「b 組」、「阿燒」等人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

(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楊寶傑於106 年9 月7 日開庭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云云,惟其於106 年9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爭執有無與少年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一事,並非全無爭執。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楊寶傑無法以通信方式與共犯綽號「小鍾」等人聯絡云云,惟被告楊寶傑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與綽號「小鍾」等人聯絡是用SKYPE (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衡情此種網路通訊軟體僅需帳號密碼即可使用任一電腦登入而與聯絡人對話,倘若被告楊寶傑未予羈押禁見,其自可任意挑選一台電腦登入其SKYPE 帳號與共犯綽號「小鍾」等人聯絡,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禁見及通信,均無理由,礙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