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泰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度執減更字第15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嗣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減更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及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羈押折抵229 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日數180 日,刑期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109 年10月12日止,異議人不服而於106 年8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準此,上開聲明異議之裁定係就實體事項所為,性質上已具有實體裁定之效力,並無疑義。
(二)再觀之異議人於本件所提之「刑事異議狀」之內容及所據理由,核與前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42號卷內所附「刑事申請狀」大致相同,均係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減更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就同一執行指揮且業經實體裁定確定事項,持相同理由,再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