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錦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5635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三五號不准受刑人李錦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李錦懋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於民國10

6 年9 月14日以該署106 年度執字第5635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案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故必須入監服刑」,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635號執行傳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雖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受影響之虞,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11、91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錦懋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4日完成內部簽核程序時,僅於簽上以被告「涉犯53罪,惡性非輕」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同日核發執行傳票,命其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到案執行,並於該傳票備註欄註明:「本案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故必須入監服刑」,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635號執行傳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6 年9 月14日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6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命令前,抗告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

㈡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6 年度執字第5635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受刑人併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