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戴啟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字第56
85、56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戴啟川就所犯之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伊易科罰金,且異議人及家人均居住在高雄市鳥松區,伊請求檢察官發交高雄監獄執行,檢察官亦不理會,顯然違反法務部關於受刑人均得請求發交戶籍所在地監獄執行之函令。又異議人罹患腎臟腫瘤,需待病理檢驗報告才能確定是否為惡性,伊已提出病歷資料供檢察官附卷,然檢察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停止執行。異議人有腎臟腫瘤,且有老母及子女均需伊撫養,符合刑法第41條因家庭、身體因素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准許伊易科罰金、發交就近高雄監獄、在手術痊癒前停止執行,以保障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共25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共148 罪),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共76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共209 罪),異議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即106 年度執字第5685、5686號)之裁判應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故本院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