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余懿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緝字第26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懿薪(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下稱前案)、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後案)確定。因異議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實無力再繳納罰金,再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致異議人執行前案徒刑與後案徒刑間,插接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影響異議人之累進處遇權益,聲請變更執行順序,將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改為接續後案徒刑之執行指書後執行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按刑法第46條第1項(現行法已刪除第46條,移列為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刑事執行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臺抗字第496 號、104 年臺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240號、30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折算1 日確定,移送執行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緝字第2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 月(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1 月5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6 年7 月4 日);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緝字第26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勞役起算日期為106 年7 月5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6 年8 月3 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移送執行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康字第4093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 月(刑期起算日為
106 年8 月4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7 年3 月3 日),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緝字第2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10
6 年度執康字第4093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執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確屬無訛。
㈡異議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變更執行順
序,將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改為接續後案徒刑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後云云。惟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以將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本件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
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異議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致影響其累進處遇權益云云,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