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原簡字第7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6 年度執聲字第9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偉倫於夜間在公共場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倫前因公共危險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受刑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未論以累犯。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前揭判決確定後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偉倫前因公共危險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10
5 年10月9 日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後案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而所處之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茲檢察官向後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條文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而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後案確定判決主文欄記載之沒收部分,並非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範疇,自無須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