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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勇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勇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前揭判決確定後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勇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1 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105 年10月6 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後案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而所處之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茲檢察官向後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條文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