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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健宏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李榮唐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596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健宏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號,暨應於停止羈押後每週五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交保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職業,亦須照顧家人,無逃亡之虞,亦無串證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且願至當地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健宏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然否認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犯行,惟有各證人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妨害自由致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於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見,以逃避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風險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

106 年9 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楊健宏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復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號,且應於停止羈押後每週五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報到,應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