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楊明仁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諳法律,故擬選任非律師但具法律專業能力之林明宏先生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以保障聲請人訴訟上權益。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訴訟程序趨向專業化,非有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條第2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可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實已具強制律師代理精神。故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又依同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人,可知被告如欲選任辯護人,有3位可供選擇,無礙被告之防禦,再依近幾年律師高考錄取人數以觀,各地律師公會登錄律師甚多,被告尚無選任律師匱乏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明仁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而林明宏非屬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並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林明宏確實具有法學專門知識,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且聲請人即被告亦當庭陳明,林明宏雖「常常在法院幫人家寫狀紙,幫人家寫狀紙是他的職業」,但林明宏非法律科系畢業,且不具律師資格,其亦無證據方法提出以證明林明宏具為其辯護能力之依據,則依被告聲請狀中請求傳訊證人陳素惠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見本案訴訟程序中將涉及專業能力之詰問技巧,難認可由不具法律專業能力、經歷之林明宏承擔,是聲請人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之林明宏為其辯護人,礙難同意,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