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志明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鄧藤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31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志明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其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所述與同案被告謝勢明不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依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自民國105 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 年3 月1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存在,裁定於106 年3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且被告於95年間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近1 年後始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有逃避之傾向,且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逃亡之虞,是以原重罪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主張:本院僅羈押被告,而未羈押同案被告謝勢明,心證顯有預斷之情云云,查同案被告謝勢明於偵查階段業經偵查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0日當庭釋放,本案於105 年12月29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僅有被告劉志明仍在押,且一併隨案移送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點名單、撤銷羈押聲請書、105 年12月29日屏檢錦儉10
5 偵6738字第7893號函各1 紙附卷足參(見偵字第6739號卷第247 、248 、25頁,本院卷第1 頁),是本院於移審訊問中本僅得就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予以審酌,無從就同案被告謝勢明是否應予羈押予以裁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上開聲請,應予駁回。惟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勢明已於106 年4 月5日交互詰問完畢,雖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